[案情]
2009年,某村旁因修建高速公路,施工单位载重车辆日夜奔波于某村公路,造成某村公路的损坏,村主任刘某经与施工单位商谈。达成施工单位赔偿某村修路款30000元的协议, 刘某收到施工单位30000元赔偿款后,将10000元交给村会计做帐,另外20000元隐瞒不报,留为已用。
[分歧]
第一种意见,刘某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的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经营和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到本案,被刘某所占用的款项,不是上述解释中的任何一项,也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只是刘某所在的村集体的财产被他人损坏而造成的一般财产损害赔偿而获得的赔偿款,因此,刘某不构成贪污罪。
侵占罪是指将他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陈兴良教授将其归纳为已然占有和继而占有(祥见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第653—657页)。刘某利用其为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代表村民与施工单位协商,获取了道路损坏的赔偿款,该款应系村集体的财产,但刘某利用职务之便继而占为已有,故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