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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主任起诉村委会讨补助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起诉人徐某,原任某镇村民委员会主任。2001年12月经村会计结算尚欠其生活补助款21003.95元。徐某离职后,根据某镇镇管村级干部离职生活补助通知书的规定,村委会还欠2006年全年、2007年1-10月的生活补助款共计25063.95元。后因村委会停发离职干部的生活补助。徐某遂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据此,徐某提起诉讼,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付拖欠的生活补助款25063.95元。

审判:

法院审查后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起诉人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评析:

民事法律关系最为显著的特性在于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就村委会而言,基于其法定职权与村民之间所形成的村内公共事务管理关系不可能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1.在现实情况中由于村委会具有行政资源上的优势,如其职权管理权力的效力先定性和强制性、与基层政府的联系较为密切等,均造成了村委会与村民之间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2.村委会的权力来源于村民集体的授权,因此,它仅能基于村民集体的意思表示,以村民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代表全村进行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可见,作为村民民意执行机关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的利益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二者的意志内容不可能存在根本上的对立;3.村委会与村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仅仅表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村委会的组成人员的选举、村内公益事业的筹建等方面的事项均不属于双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4.在对村委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村民利益的保障上,不仅适用补偿性措施还适用惩罚性措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既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行为责任的承担采取了一定的惩罚性,故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相违背。可见,村委会基于其职权的性质以及在村内事务中的管理地位,其与村民就村内公共事务的纠纷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加以解决。即使是原告为村里的道路建设项目垫支了部分资金,那也是涉及群众利益的村务管理事项,应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不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仍不受民法所调整。

就镇、村的关系而言,村是乡镇基层政权组织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和推行国家政务的实体性条件与对象,在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以后,乡镇府同村委会的关系不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协助与合作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据此来看,原告提供的镇管村级干部离职生活补助通知书,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没有拘束力。

我国在实行村民自治以后,农村党支部成员和村委会成员一样,都属于非国家公职人员,他们的工作报酬,只能够以误工补贴的形式由本村群众根据实际经济条件决定补贴名额和补贴标准。《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规定:“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以及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上述涉及村民利益的行政职能的行使,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要做到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生活在农村,他们已经拥有国家分配给自己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可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就难以获得当地群众的特殊利益。

综上所述,起诉人作为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其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要求其归还生活补助款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戴维嘉 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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