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孔某设立个体工商户某农资推广部经营农药销售等。2008年,孔某与其妻子邓某发生矛盾并分居。2008年6月,孔某与杨某就该农资推广部进行业务结算,截止2008年6月1日孔某共欠杨某各种款项143547.5元。2009年4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邓某与孔某离婚,该判决中未对农资推广部资产进行处理。2008年开始,农资推广部一直由孔某个人经营。2010年2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个体信息》,农资推广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状态为正常。2010年1月,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某与邓某连带偿还欠款143547.5元。
【分歧】
个体工商户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孔某和邓某连带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由于债务是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而个体工商户一直由孔某一人经营,则该债务不应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孔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而邓某不应连带偿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孔某与杨某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08年6月农资推广部尚欠杨某143547.5元,且该欠款至今未还。因而,孔某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偿还该笔债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2008年邓某与孔某已分居,农资推广部由孔某一人经营。同时,两人离婚时未对该农资推广部进行清算,离婚后农资推广部也由孔某一人继续经营。因而,要求将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不妥。
最后,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要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由于本案中债务是个体工商户农资推广部与杨某业务往来所形成,并不是孔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而,本案中要求邓某连带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本案中债务应由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孔某个人进行偿还,而不能要求邓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