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此笔款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刘某所欠债务2万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粮油店亏损所负的债务,属于《民通意见》所称的从事个体经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款应认定为刘某的个人债务。理由是: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问题另有约定。本案中,刘某和张某为经营风险的问题发生争吵,一方对另一方从事风险经营明确表示反对,并声明亏损由对方自己负责,对方表示答应,应推定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及债务问题另有约定,应依约定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近年来,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断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已不仅仅包括生活债务,还包括相当一部分的经营债务。而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仅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也仅对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挥霍享受或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吸毒)导致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风险债务是否认定为个人债务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反对的一方显失公平,也是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对此,笔者认为,在没有新的法规对此问题进行细化规定前,为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对此类风险经营债务可以参照约定的办法进行解决。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问题另有自愿合法约定,在风险经营中,如果一方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对另一方从事风险经营明确表示反对、劝阻,在事实上又未享用经营收入的,应推定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及债务问题另有约定的,则该经营债务应作为个人债务对待。
作者:婺源县法院 董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