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个体工商户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5月,孔某设立个体工商户某农资推广部经营农药销售等。2008年,孔某与其妻子邓某发生矛盾并分居。2008年6月,孔某与杨某就该农资推广部进行业务结算,截止2008年6月1日孔某共欠杨某各种款项143547.5元。2009年4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邓某与孔某离婚,该判决中未对农资推广部资产进行处理。2008年开始,农资推广部一直由孔某个人经营。2010年2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个体信息》,农资推广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状态为正常。2010年1月,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某与邓某连带偿还欠款143547.5元。
【分歧】
个体工商户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孔某和邓某连带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由于债务是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而个体工商户一直由孔某一人经营,则该债务不应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孔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而邓某不应连带偿还。
【管析】
原笔者雷智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首先,孔某欠杨某143547.5元,孔某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偿还该笔债务。 其次,2008年邓某与孔某已分居,农资推广部由孔某一人经营。且两人离婚时未对该农资推广部进行清算,离婚后农资推广部也由孔某一人继续经营。因而,要求将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不妥。最后,由于本案中债务是个体工商户农资推广部与杨某业务往来所形成,并不是孔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而,本案中要求邓某连带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文笔者不同意上述意见及理由。认为:从婚姻法的角度分析,“由于本案中债务是个体工商户农资推广部与杨某业务往来所形成,并不是孔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而,本案中要求邓某连带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推理”是不正确的。《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2条第4款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因此,该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孔某和邓某连带偿还。
将“邓某与孔某已分居”作为不承担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的理由之一,夫妻离婚前有分居情形,可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婚姻法好像没有此类规定,也不符合立法精神。 邓某如果对孔某与杨某就该农资推广部进行业务结算的结论(债务143547.5元,)真实性无异议的话,再根据该债务是发生在其结合之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邓某与孔某离婚之前,该笔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是恰当的。
据此,本文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