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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发布日期:2011-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 录

摘要…………………………………………………………………………… 1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1
一、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状况及现状………………………… 1
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中对民事再审程序,主要规定了以下方面的内容:
1、提起再审的主体。
2、提起再审的事由。
3、提起再审的对象。
4、提起再审的时限。
5、再审审理程序。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不足及弊端……………………………………… 4
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再审事由和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便掌握
2、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
3、职权提起再审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4、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范围未作明确限定
5、再审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不清
6、案件提起再审后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不科学
7、申请再审不收费,易于助长当事人的滥诉行为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次审理并予以救济的程序。为了防止和纠正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中专章规定了再审程序。不可否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长期以来,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力,为纠正错案和实现司法的最终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弊端和不足也日渐凸现出来。一是再审事由和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便掌握;二是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 的既判力;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原理,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四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范围未作明确限定,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同时也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质量。五是再审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规定不清;六是案件提起再审后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不科学,不便于对申请再审人权利的及时保护。七是申请再审不收费,容易助长当事人的滥诉行为。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因此,重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程序安定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状况及现状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次审理并予以补救的程序。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在建国初期的有关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中就已经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2月31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规定的再审途径有三种,当事人的再审之诉,检察署的抗诉以及最高法院的审判监督。《试行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确定后,诉讼人发现新证据或新事实足以使其得到较有利的判决者,得在发现此种证据或事实后三十天内,提起再审之诉。再审之诉由确定判决的法院裁判。”这一再审之诉是否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取决于法院,实际上并下是真正意义上的再审之诉。《试行通行》第七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因人民检察署的抗诉或其他原因,认为必要时,得命下级人民法院速将审理中的或判决确定的案卷送交审查。人民检察署执行检察职务时,对于所辖区域内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或判决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时,也得向下级法院调卷审查。下级法院在接到前两项调卷命令或函件后,应速将卷宗送交调卷的法院或检察署。案件如在审理中,应即停止审理;如已判决确定,非有停止执行的命令不得停止执行”。《试行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检察署调到卷宗后,应速予审理处理。上级法院审查结果,对于下级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如认为审理显有违法或不当时,得即进行提审或发交其他法院审判;对于判决确定的案件,如认为确有重大错误时,得自行再审或命令下级法院再审。《试行通则》第八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的,也得向其提出抗诉,请予再审。”《试行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分庭)为监督审判工作,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的规定,向各级人民法院抽调判决确定的案卷,予以审查;如发现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适用第七十八条第二项关于确定判决的规定。最高法院于1955年7月下发的《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一律应经院长审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根据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有的是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再审的;有的是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同时还有根据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而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十四章中专章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只不过该《民诉法》(试行)并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再审抗诉权。直到1991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在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之中,才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再审抗诉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专门设立了民事再审程序,该章用十二个条文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作出了规定。从该章的设计看,主要规定了以下方面的内容:
1、提起再审的主体。《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时。从以上四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提起再审的主体分别是:(1 )人民法院。具体包括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2 )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3 )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2、提起再审事由。再审事由因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其现由也各不相同。如前所引述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判定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致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根据前述所引用的《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则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相比,除没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情形外,其他完全相同。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不能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理由而提起抗诉,对符合其他四种情形之一的,则均可提起抗诉。
3、提起再审对象。从前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看,再审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但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也就是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是再审对象,但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不是再审对象。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生效的判决、裁定也不属于再审对象 。
4 、提起再审时限。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 年内提出。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只限于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且两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和中断之说。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期限,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期限,法律在此未作限制性规定。
5 、再审审理程序。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不足及弊端
从上述五个方面的规定看,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再审程序,这一程序与国外的相关程序或制度相比,具有很大的区别,显示出了我国在有关再审程序立法方面的中国特色。尽管我国的再审程序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冷静思考与观察,这一程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多不足和弊端。这些不足和弊端主要表现在:
1 、再审事由和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便掌握
(1 )关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规定。
这里何谓确有错误,其内涵是什么?是《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还是法官的自由酌定情形?未经再审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如果在再审前的审查阶段就认定了确有错误,是否存在先定后审的问题,这些都没有被明确,很容易造成监督者的主观臆断。这实际是为随意的再审打开了法律依据的缺口。以至于实践中,再审案件不考虑原裁判的既判力,在没有严格把握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就中止了原裁判的效力,将一、二审推翻重新审理,重新调查、质证、评议的现象普遍存在,但是这样的审理结果并不能保证比原审正确。其实,再审事由的成立并不必然影响裁判结论的正确性。例如,某个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回避,但他在诉讼中仍是依法裁判,这样,再审之后只能维持原判。所以,“确有错误”这一原则表述是不完整、不妥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也是不便掌握和操作的。
(2 )关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的五种情形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中规定的四种情形。
首先,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按民诉法的规定,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一审、二审,甚至终审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可以申请再审。这是我国传统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一个典型表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学者们对此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原审未有提出过的证据,而且该证据的出现又足以改变原裁判结果的,都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另一种观点则于此相反,认为当事人只要是原审时未提供该证据,不管是什么原因,都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从证据的失权制度去讲,尽管该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也不应允许其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失偏颇。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能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第一种观点不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甚至背离民事证明责任理论,容易导致当事人无理缠诉。第二种观点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过高估计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能力,不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其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此条件的理解最容易滋生歧义,也最难把握。表现在:A 、这里的“事实”是涉及案件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主要事实,还是所有事实,其内涵不清。B 、“主要证据”无具体标准。有的案件如债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有书面证据的案件,债权凭证、合同书按习惯的讲法,把它称为主要证据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有的案件,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无法确认什么是主要证据,什么是次要证据了,往往双方当事人就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证人证言各执一端,孰主孰次,无法区分。C 、“不足”一词提法欠妥。首先,足与不足属认识范畴,“认识”本身含有主观成份,它要受认识主体自身条件制约,同一个判决,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次,民事诉讼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所证明出的结果具有或然性在所难免。再次,从司法实践看,民事案件有相当一部分具有两可性,有的属于证据本身具有两可性,有的是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作虚假陈述,或举假证,造成对证据的采信困难。在此情况下,法官却不能拒绝判决,又要受审限的限制,必须下判 。因此,民事判决以证据足与不足作为衡量标准是欠妥的,有悖民事诉讼特性。
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这一条件里的“确有错误,”也过于弹性。“确有错误”应该是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仅一般适用上的错误而又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则就没必要进入再审。如一个判决中引用了多条法律,只是某一条或某一项引用有误,而又不足以导致原判结果错误的,则进入再审就是多余的,一旦进行再审,则势必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对此种情况只需要裁定补正一下即可。所以,这一条件的规定也不太严谨。
第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这一条件涉及的问题是,在理论上,作为再审的事由是否一定要求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样的限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如果没有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这种理解也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有错误”中的错误是指实体上的错误,而不是指程序上的错误。否则,就不会将违反法定程序与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加以分离。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关系来看,法律正义应当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诉讼的任何结果都只能从该结果是否存在充分满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要求,只要有一个方面没有得到满足,这个结果就不是正义的,这正是程序正义所要强调的。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救济程序,如果也只强调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则必然动摇一审、二审程序的程序独立价值。
第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该条的立法宗旨是强调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这样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不少申请人在审请再审时都提出了该项理由。但由于再审只是案件的一种审理程序,并不负有审查审判人员是否渎职行为的权利和职责,所以,既便申请人以该理由提出了再审申请,如果上述渎行为没有得到依法确认,则就不能以上述理由对该案进行再审,这是其一。其二,该条中出现“贪污”二字不贴切。这主要是审理案件时的贪污是不存在的。因为,审判人员在现今工作中,只负责审理案件,并不负责收取和保管诉讼费用。即使在个别法院诉讼费用的收缴、保管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而出现贪污,也与裁判结果无关。所以,将“贪污”二字运用到条中是不科学的。



2 、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力的既判力。
程序的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状态。其基本要素有五个方面:(1 )程序的有序性;(2 )程序的不可逆性;(3 )程序的时限性;(4 )程序的终结性;(5 )程序的法定性。依照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一旦生效被固定,不得轻易被推翻或改变,此乃裁判的既判力使然,除非法律上法律上安排了特定的救济程序,而这种救济程序必定是十分严格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程序安定方面考虑不周的表现是,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主动再审还是抗诉再审,再审次数均无限制。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如果对生效的裁判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如果对再审不服,还可以逐级再次申请再审,直至申请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这种设计虽然其目的是为了法律的公正,但这种一次次再审的结果,势必造成案件来回翻烧饼,使案件无终审。更为严重的是,其严重破坏了程序的安定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更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3 、职权提起再审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延伸。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到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包括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么权利等。在民事诉讼中,这些权利的行使应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国家权力一般不应干预或尽可能地少干预。但是,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及相关机关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职权,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且无时间限制,明显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将公权力随意介入了私权利之中。这不仅忽视了对当事人是否通过现过时以维护自己权益之决定权的尊重,而且也缺乏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国家更加注重个人权利的今天,此等不尊重诉讼主体意思自治、让公权力任意介入私法调整领域的规定,是极不科学的,应当尽快予以修正。
4 、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范围未作明确限定
如前所述,人民检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就可依法提出抗诉。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是很广泛的。这里所谓的“生效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的一切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指那些特定范围内的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有人认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各种程序所作出的一切生效判决、裁定。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一切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除列举了人民检察院可抗诉案件的四种情形外,并没有有关例外的规定,而且《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对此也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还有人认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判决、裁定并不包括人民法院一切生效的判决、裁定。理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大部分裁定主要是解决的是各种程序性问题,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三种裁定外,其他裁定一经送达就生效,当事人不可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如果因为人民检察院的介入使这些裁定再审,将使人民法院难以保证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所以,人民检察院无论从理论依据上还是从法律依据上都无权对这些裁定提出抗诉。正是由于规定的不明确和认识不同,以致于现在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逐年增多,且范围也越来越广,大有“山雨欲来风满楼”之势。也正因为此,既对法院大量的生效裁判造成了冲击,也同时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质量。
5 、再审案件应有哪一级法院管辖不清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 )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案件当然更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经常发生;(2 )再审抗诉管辖不明。这也是人们通常所争论的,尤其是法检时常发生冲突的法律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议,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皆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皆多数地采用了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的可能。这种管辖的不明朗性,显然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大憾缺
6 、案件提起再审后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不科学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从现实情况看,此规定弊端多多。首先,案件提起再审并不等于改判,原判决并未撤销,此时原判决仍属有效判决,应当继续执行,中止执行缺乏法理依据;其次,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言,中止执行后,将使伤者因失去或缺少现金而不能及时地得到救治,不便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有的案件中止执行后,再审结果仍是维持原判或小部分改判,而原被执行人往往利用这中止执行的机会转移可被执行的财产,最终使本能够执行的案件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第四,有些案件再审中止执行后,主体消亡或不存在,案件无法及时审结,更使执行失去了条件,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所以,案件再审后一律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是极不合理、极不科学的。
7 、申请再审不收费,易于助长当事人的滥诉行为。在传统司法理念看来,再审便意味着法院下错了裁判,若在此情形下,还要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而,长期以来,就生效判决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是免交任何诉讼费用的。直至1999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2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3 )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这一补充规定,显然注意到了所有申请再审案件不收诉讼费用的不妥当之处,但是仍然没有跨越到所有申请再审案件必须收费的新领域。应当说,凡申请再审皆应该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为原生效裁判是否确属错判还未定论,法院或者说法律制度显然不能依事先推定错判的理念而免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费用。反之,应当以推定原判并无错误的理念而要求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因为原判毕竟已经生效,已经获得了既判之效力,只是当事人单方认为有错来挑战该项裁判的既判力。既如此,当事人为何不应付出敢于缴纳诉讼费用的勇气并敢于承担因申请再审被驳回的败诉风险呢?如果当事人连这样的勇气都没有,那么法院为什么要白白地浪费原本有限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呢?司法资源靠的是全民税费的维持,为什么却要为那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无端地消耗呢?既然原审都要缴纳诉讼费,那么再审更无不缴纳诉费的托辞。至于经再审审理后,原裁判确系错误的则可以不收或少收诉讼费用,届时将事先收取的诉费相应退回便是,当然也可以让败诉方最终来承担。这样既防止了无理缠诉的现象,又真正实现了最终的公平收费。
针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种种弊端,比较借鉴国外相关再审制度,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何谓新证据,民诉法及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未作界定,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 01)33 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将其界定为,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基于此,笔者认为,这里的新证据至少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就没、有发现该证据;二是当事人知道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或者,当事人虽向法院提出了该证据线索,但法院没有收集该证据或没有收集到该证据。而当事人如果原本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未提出该证据的,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有关新证据的含义。据此,根据证据的失权制度,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来在申请再审时才提出来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
2、关于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学者们对此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原审未有提出过的证据,而且该证据的出现又足以改变原裁判结果的,都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另一种观点则于此相反,认为当事人只要是原审时未提供该证据,不管是什么原因,都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从证据的失权制度去讲,尽管该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也不应允许其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能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第一种观点不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甚至背离民事证明责任理论,容易导致当事人无理缠诉。第二种观点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过高估计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能力,不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笔者的观点是,只要符合笔者上述所界定两种新证据情况的,都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再者,关于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笔者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不管是否会影响案件底正确裁判,都应当独立成为再审的事由。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再审程序的确存在诸多不足和弊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致使一些生效裁判被多种主体,以多种方式和理由几乎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受到冲击,使得司法权威受到影响,司法资产被严重浪费,缠诉现象日渐严重,当事人的诉累亦因此加重,这些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谓的再审程序无限性之弊端。因此,总结经验,博采众长,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完善和重构已是当务之急。
学无止境,一项制度的改革,总要有一定的倡导者。这篇文章或许有诸多不足甚至不成熟,但仍希望它能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提供一定的参考。同时,我也热切期待着一个科学、有序的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早日被确立起来。



参 考 文 献

1 、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2 、付学嵘《论审判监督与裁判既判力》,载于《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1 卷。
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论构建民事再审程序的几个问题》,载于《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1卷。
4 、刘敏著《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8月北京第1版。
5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9期。
6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 9 9 9 年1 0 月北京第1 版。
7 、孙汉忠《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思考》,人民司法1999(12)31 。
8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译。

作者: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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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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