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摘 要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次审理并予以救济的程序,为纠正确为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中专章规定了再审程序。不可否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长期以来,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为纠正错案和实现司法的最终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和不足也日渐凸现出来。一是再审事由和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宜操作;二是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三是人民法院、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反了私法自治原理,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四是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围未作明确限定,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同时也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质量;五是再审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规定不明确;六是适用程序规定的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七是案件提起再审后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不科学,不便于对申请再审人权利的保护。八是申请再审不收费,容易助长当事人的滥诉行为。上述问题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新构思,必须树立新的司法理念,摒弃旧的观念,纠正以三审终审取代二审外加再审的偏面观点和完全取消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观点。基于上述理念,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再审重新构思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思:一是体现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尊重,变更“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为“民事再审程序”名称;二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改为“实事求是,有错慎纠,”即:即便纠错,也应慎重,适度行事;三是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只涉及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上。四是再审的理由要更加明确、严格。五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再审案件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六是实行当事人再审一审终审制。确保裁判的稳定性。七是统一明确再审提起的时限,以最短和最长时限相结合原则。八是再审原则上不能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法院认为有必要或具备一定条件时方可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
目 录
一、引言……………………………………………………………………(1)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弊端……………………………………(2)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状况………………………………(2)
1、提起再审的主体……………………………………………………(2)
2、提起再审的事由……………………………………………………(3)
3、提起再审的对象……………………………………………………(3)
4、提起再审的时限……………………………………………………(3)
5、再审审理程序……………………………………………………(3)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与弊端……………………………(3)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新构思……………………………………(8)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必要性…………………………(8)
(二)重新构思我国民事再审程序遵循的原则…………………(8)
1、尊重意思自治减少国家干预……………………………………(8)
2、注重程序安定维护司法尊严……………………………………(9)
3、诉讼效益原则……………………………………………………(9)
4、有限再审原则……………………………………………………(10)
(三)重新构思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建议…………………(10)
四、结束语…………………………………………………………………(12)
参考文献………………………………………………………… (13)
一、引言
为防止和纠正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我国也不例外。作为一种司法救济程序,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作了专章规定,不容质疑,长期以来,其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为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错案,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其出现的问题已日渐凸现。法律规定的缺陷,为当事人无限申诉或申请再审提供了便利,造成了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生效的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悬置状态。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构思和研究,使其更加完善。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和弊端
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其一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根源,民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所以,合理设计和构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必须首先反思其立法状况和现状。通过分析研究,在肯定其价值的同时,也从中找出其不合理或不尽规范之处。从而为构思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提供充分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次审理并予以补救的程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专门设立了民事再审程序,该章用十二个条文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作出了规定。从该章的规定来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提起再审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①从以上四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分别是(1)人民法院;(2)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3)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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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当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85条、186条之规定。
2、提起再审的事由。再审事由因提起主体不同,其理由也各不相同。如前所引述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五种情形之一:(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前边已经列明,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相比,除没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外,其他完全相同。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不能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理由而提起抗诉。对符合其他四种情形之一的,则均可提起抗诉。
3、提起再审的对象。从前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看,再审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根据《民诉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也就是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是再审对象,但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不是再审对象。同时按照《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属于再审对象。
4、提起再审的时限。《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且两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和中断之说。而法律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期限,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5、再审审理程序。《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则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和弊端
从上述五个方面的规定看,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再审程序。但是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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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思考与观察,这一程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和弊端。这些缺陷不足共有以下几点表现;
1、再审事由和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宜掌握。
(1)关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说法。
这里所谓确有错误,其内涵是什么?有什么标准?依《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还是法官的自由酌定情形?未经再审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如果在再审前的审查阶段就认定了确有错误,是否存在先定后审的问题,这些都没有被明确,很容易造成监督者的主观臆断。这实际上为随意的再审打开了法律依据的缺口。以致于实践中,再审案件不考虑原判决的既判力,在没有严格把握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就中止了原裁判的效力,将一、二审推翻重新审理,这样的审理结果并不能保证比原审正确。因为再审比一、二审距离案件的发生,时间上更为久远,案件的许多因素都发生了变化,对案件的事实不易把握;而对法律适用的改变很可能只是理论探讨或自由裁量上的差异。以更为昂贵的诉讼成本,破坏裁判的稳定为代价,寻求不一定绝对正确的结果。无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不好,显然这样的再审和改判是不慎重、不适当的。其次,再审事由的成立并不必然影响裁判结论的正确性。例如,某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回避,但他在诉讼中仍是依法进行了裁判,这样再审只能维持原判。所以“确有错误”这一原则表述不完整、不妥当。
(2)关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的五种情形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首先,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一审、二审,甚至终审后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可以申请再审。这是我国传统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一个典型表现。
何谓“新证据”呢?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界定。随着 “民事诉诉讼证据规则” ①的出台,其中第四十四条,将其界定为,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基于此,笔者认为,这里的新证据至少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就没有发现该证据;二是当事人知道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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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二百零一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或者,当事人原本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而未提出该证据,但到原审结束后再提出,则到底该不该认定为新证据呢?综上,对新证据的认定也有待于更加明确。
其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此条件的规定理解起来最容易使人滋生歧义,也最难把握。表现在:A、这里的“事实”是涉及案件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主要事实,还是所有事实,其内涵不清。 B、“主要证据”无具体标准。有的案件如债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有书面证据的案件、债权凭证、合同书按习惯的讲法,把它称为主要证据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有的案件,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无法确认什么是主要证据,什么是次要证据,往往双方当事人就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证人证言各执一端,孰主孰次,无法区分。C、“不足”一词提法欠妥。首先,足与不足属认识范畴。“认识”本身含有主观成份,它要受认识主体自身条件制约,同一个判决,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民事判决以证据足与不足作为衡量标准是欠妥的,有悖民事诉讼特性,故应修改废除。
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这一条件里“确有错误”,也过于弹性。“确有错误”应该是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仅一般的错误而又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则就没必要进入再审。如一个判决中引用了多条法律,只是某一条或某一项引用错误,而又不足以导致原判结果错误的,则进入再审就是多余的,一旦再审,则势必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对此种情况只需要裁定补正一下即可。所以,这一条件的规定也不太严谨。
第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该条的立法宗旨是强调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这样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从司法实践看,有不少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都提出该项理由。但由于再审只是案件的一种审理程序,并不负有审查审判人员是否有渎职行为的权力和职责,所以,既使申请人以该理由提出了再审申请,如果上述渎职行为没有得到依法确认,则就不能以上述理由对该案进行再审,这就其一。其二,该条中出现“贪污”二字不贴切。这主要是在审理案件时的贪污是不存在的。因为,审判人员在现今工作中,只负责审理案件,并不负责收取和保管诉讼费用。既使在个别法院诉讼费用的收缴、保管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而出现贪污,也与裁判结果无关。所以,将“贪污”二字运用到该条中是不科学的。
2、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程序安定方面考虑不周的表现是,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主动再审还是抗诉再审,再审次数均无限制。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如果对生效的裁判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如果对再审不服,还可以逐级再次申请再审,直至申请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这种设计虽然目的是为了法律的公正,但这种一次又一次再审的结果,势必造成案件“来回翻烧饼”,使案件无终审。更为严重的是,其破坏了程序的安定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更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规划二十一世纪法院工作时提出:公正和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这说明,传统的司法理念和再审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要求。避免多次再审,及早结案,既可保证程序安定和裁判的既判力,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能提高诉讼效益。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牺牲和浪费尽可能多次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①在启动再审程序时应体现这一原则。
3、职权提起再审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及相关机关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职权,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且无时间限制,明显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将公权力介入了私权力之中,不尊重诉讼主体意思自治,让公权力介入私法调整领域的规定,是不太科学的。
4、再审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不清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
规定,再审案件当然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经常发生;(2)再审抗诉管辖不明。这是司法界常争论的,尤其是法检两家时常发生冲突的法律问题。《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况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由于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这种管辖的不明朗性,显然是现行《民诉法》关于管辖的一大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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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见商务印书馆1984年译本第35页。
5、案件提起再审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规定不科学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从现实情况看,此规定弊端多多。首先案件提起再审并不等于改判,原判决并未撤销,此时原判决仍旧属有效判决,应当继续执行,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言,中止执行后,使伤者因失去或缺少现金而不能及时地得到救治,不便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再次,中止执行后,再审结果仍是维持原判或小部分改判,而原被执行人往往利用这中止执行的机会转移可被执行的财产。最终使本能够执行的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所以,案件再审后一律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是极不合理、极不科学的。
6、申请再审不收费,易助长当事人滥诉行为。
传统的司法理念看来,再审便意味着法院下错了裁判,若在此情形下,还要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而,长期以来,就生效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是免交诉讼费用的。直至1999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补充规定》就再审案件收费问题已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显然注意到了所有申请再审案件不收诉讼费用的不妥当之处,但是仍然没有跨越到所有申请再审案件必须收费的新领域。因为原生效裁判是否确属错判还未定论,法院或者说法律制度显然不能依事先推定错判的理念而免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费用。反之,应当以推定原则并无错误的理念而要求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因为判决已经生效,应该维护原判的既判力。故再审收取诉讼费用,最后由败诉一方承担,这样既防止了无理滥诉,又维护了司法的权威。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再审程序确实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致使一些生效裁判被多种主体,以多种形式和理由几乎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受到冲击,使得司法权威受得影
响,司法资源被严重浪费。所以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完善已是当务之急。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新构思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方面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所以,近年来在理
论界,一些学者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有无存在的必要产生了怀疑。有的学者认为,从国外许多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情况看,三审终审制能够确保法院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同时,三审终审制还能避免设立民事再审程序所造成的二审终审不终。判决难以执行的尴尬局面。所以,主张以三审终审制,替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上述二种观点,我认为都不妥当。相反,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尚不成熟和完善的今天,不但不能取消,反而更应该健全和完善。
(二)重新构思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遵循的原则
原则是指一定的标准或准则。无论制定何种制度或从事何种工作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同样,重新构思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也不是随心所欲无规则和标准的。也同样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这样,构思的程序才能科学和合理,才能便于操作,也才能更体现出司法权威和公正。我认为,构思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1、尊重意思自治,减少国家干预。
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出来,就是当事人依法享有民事诉讼处分权。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当事人对请求权的处分,即当事人是否起诉,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后是否撤诉和调解,完全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他人不得干预。而现行民诉法规定法院内部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的再审却忽视了对当事人是否通过再审以维护自己权益之决定权的尊重。故法、检两家明显将公权力介入到私权领域当中,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请求权,违反了处分权原则。如果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的民事权利,则当事人在感觉诉讼成本合算的情况下,自然会选择申请再审的权利行使再审权,但如果当事人出于诉讼成本等多种因素考虑放弃再审请求权,则再审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资源的浪费。①这样,虽然通过再审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了最终的公正,但对当事人、于国家皆无效益。所以构思民事再审程序,要充分体现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最主要的法定形式,国家一般不应主动介入和干预,除非涉及国家和重大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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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29-330页。
2、注重程序安定,维护司法尊严。
程序安定问题近年来在我国司法界,越来越多地引起了众人的观注。程序安定要求,终审判决一旦作出,不能任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该判决。这不仅能够充分地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法律的权威,而且也可以确保各方及时地摆脱诉累。“判决一经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即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出来。②当事人也从侵拢中恢复安定和自由。“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③如果一项民事诉讼程序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它随时可能被法官重新启动,那么民事法律关系就无法得到最终的确定。而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设定,则恰恰违反了程序安定这一要求,不仅启动再审的主体不特定,而且法院启动再审和检察院的抗诉不受任何时间的限制,启动再审的理由过多
又过滥,不便操作。这种设计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终审判决无既判力。不仅当事人不对其信服,而且也造成其他人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仰。为此,在重构我国民事程序时,一定要注重程序的安定,维护司法尊严。
3、诉讼效益原则
近年来,随着经济法学的兴起。“效益”成为评价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标准。诉讼效益反映的是诉讼成本诉讼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诉讼成本既包括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法院的人力和物质消耗等,也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
名誉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诉讼收益既包括通过裁判实现当事人的经济权利,被挽回的经济损失,也包括法院通过诉讼对合法社会关系的保护,对法律程序的维护及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作用等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诉讼过程中,如果诉讼成本高于所要追求的诉讼效益,则追求这样的诉讼效益是不值得的,因为它以牺牲过高的诉讼成本为代价。所以,在重新设计民事再审程序时,首先要考虑所创制的程序能否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即新制度的收益是否大于旧制度的收益。
4、有限再审原则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主要集中在无限性的特征之上,正是由于无限再审弊端的存在,致使当事人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理由并以申请再审、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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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③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主义》、《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期,第191页。
诉、申冤等多种无止境地挑战着司法权威,而当同一案件可以反复审理以及多次裁判成为司法普遍的现象之时,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崇拜必然淡化。如此,司法权威则难以保障司法手段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而一个纠纷最终解决机制受到怀疑与挑战的社会,其程序的缺陷带给社会这样的不良冲击,因而必须将再审程序有限化。
(三)重新构思我国的再审程序的立法建议
针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种种缺陷,比较借鉴国内外再审制度,笔者认为,要建立科学、合理,符合潮流的再审程序制度,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构思。
1、变更“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为“再审程序”名称。
就“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而言,其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的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无论是再审抗诉权还是再审决定权,皆被视为审判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运用,则是相当困难的。如此,又不利于启动再审程序,谁来监督法院?谁来维护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有必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监督程序”名称所代表的这一理念,与当代世界范围内普遍尊重当事人的申诉权并由申诉权直接引发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再审程序的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现行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之表述改为“再审程序”。
2、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改为“实事求是,有错慎纠”。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必然要求。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无疑是必要的。但是,任何事情都要适度,过犹不及均不足取。而从我国再审程序司法实践看,我们似乎过分地强调了“有错必纠”,无限制地看待审判实践中一些认识问题或无碍大局的过失,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产生诸多负面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将诉讼活动看成单纯的认识活动,过分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而置“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起诉”之类的基本原则以及包括裁判的既判力,程序终结性,诉讼
经济原则在内的诉讼理念于不顾。因此,我们在构思民事再审程序体系时,不能一味强调“纠错”,而应“慎重、适度”行事。
3、对再审主体的重构
(1)应取消原审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规定。理由为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的、被动的。否则,即与一方当事人无异。因为启动审判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需审的,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所以法院在启动时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使三角的诉讼结构蜕变成了线形结构,有悖民事诉讼的目的。
(2)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范围。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理论界争议颇大。有人主张取消检察院的抗诉权,其主要理由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师出无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对此,笔者不完全赞同。笔者认为应保留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但应从范围上加以限制,既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加强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抗诉监督的权力。因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由检察机关充当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是不容置疑的。
(3)开放再审程序,强化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
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无时限限制。申请再审是一项诉讼权利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若不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再审申请,以后将无权请求再审。同时要开放再审程序,即凡是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再审申请,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立案受理。这样不但防止了当事人的滥诉和上访,而且也解决了当事人申请再审难问题。
4、再审案件均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审理。
现行再审程序下,再审案件的管辖是不清晰的。就申请再审而言,上下级法院就同一案件同时进行再审的情形,并不鲜见。而就抗诉再审而言,是同抗同审还是上抗下审,也一直存在争议。鉴于此,必须对再审案件的管辖作一个统一规定。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均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审理较为合理。理由如下(1)上级法院管辖并审判可以更有力地监督下级法院,不至于先入为主。(2)就抗诉案件而言,
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即实行同抗同审,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平等地位的充分尊重;(3)从心理学角度看,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在心理上较为崇信上级法院,由上一级法院再审,他们较信服。息诉可能性大一些。
5、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和审理次数,实行再审一审终审。
再审终审权问题,不仅是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且也是入世后国际社会非常关注的问题。许多人担心的不是司法是否公正,而是中国到底有没有终审的裁判,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何时才算有效。可见对申请再审次数和再审次数作一个统一的限定已是众望所归。
6、明确规定再审申请时限和审理时限。
在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理由的同时,必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作出明确规定。而由于现行民诉法对这些问题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些案件的当事人事过多年后仍还要进行申诉,大量的申诉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为此,重构再审程序应明确再审的申请时限和审理时限。笔者的设想是:(1)再审应从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满2年,不予再审;(2)对原生效裁判的再审审理期限适用二审审理期限,从再审裁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7、限制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
再审案件原则上不应具备中止执行原裁判的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中较为主要的一项制度。而我国民诉法则规定一旦裁定再审,则就中止原判的执行。这不仅造成了中止执行的滥用,而且冲击了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现状,应对中止执行作出如下操作规定,即(1)原则上禁止因申请再审而中止原裁判的执行。(2)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要,在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能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结 束 语
本人长期在从事法律工作中,对中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制度,一直有一种不敢苟同的想法。司法实践中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以致于本人心理触动而写出了自己的看法。希望不久的将来,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能给全社会带来一个更为合理有序的新局面。
参 考 文 献
1、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施行,法释[2001]33号。
3、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当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译。
5、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
6、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主义》、《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1期。
7、于雷《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02年第一期。
作者:王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