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邓某、汪某和王某系某村村委书记、主任和报帐员。2006年此村委会在协助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乡政府发放森林砍伐指标审查过程中,为增加村委收入,在木材老板申请木材砍伐指标需要村委签字和盖章时,邓某、汪某和王某三人以“三防”费(防火、防虫、防盗)、道路维修金及保证金的名义,收取木材老板费用,其中收取的部分费用未入村财务帐,2006年底,三人将这未入帐的24400元分掉,其中邓某分得8133元,汪某分得8133元,王某分得8134元。
[争议]
村干部假借村委名义私分费用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汪某和王某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邓某、汪某和王某系协助林业管理部门及乡政府发放森林砍伐指标审查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邓某、汪某和王某私分的款项为该村委协助林业部门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采用“土政策”收取的费用,是属于村委管理的费用,因此邓某、汪某和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汪某和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1、在我国村基层组织一般为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有权自己管理村财务,只有村委会主任和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列举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解释》中所说的村基层组织,而村支部书记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因而其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的公务的人员,当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三防费”、道路维修金及保证金是根据邓某、汪某和王某以村委会名义收取的费用,并非邓某、汪某和王某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必须收取的费用,其应认为三名被告人侵吞的款项不属于公共财产中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因而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根据该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解释》的第七项采用的是“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表述方式,可见,能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村基层组织并不限于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党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有的地方的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甚至合为一体,无法区分。由此可见本案中邓某、汪某和王某都是村基层组织人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本案中三名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乡政府发放森林砍伐指标审查过程中,为了增加村委收入,利用县林业局和乡政府赋予的在发放采伐指标审查过程中的权力,以村委的名义,通过制定木材采伐方面的收费“土政策”,收取木材老板上交的“三防”费(防火、防虫、防盗)、道路维修金及保证金费用,是在村基层人员在行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林业行政管理收取的有关款项。由此可以确定,邓某、汪某和王某收取钱款的行为符合《解释》的第七项规定中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的行为。
二、从本案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来看,邓某、汪某和王某以村委的名义收取的木材老板上交的“三防”费(防火、防虫、防盗)、道路维修金及保证金,没有明确的法律的依据,也不是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必须收取的费用,但这笔款项属于村基层组织行使协助人民政府林业管理所经手的款项,应该属于公款。邓某、汪某和王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和报帐员的职务之便,采取不入帐的方法侵吞木材老板交来的费用,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三、名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林业管理时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这个过程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样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唐晶 戴昂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