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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09-16    作者:王海波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解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解某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开庭之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解某对本案有关问题的陈述。刚才又参加和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事后参与绑架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现辩护人仅对被告人解某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解某在整个绑架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预谋实施绑架行为的提议者是被告人陈某。
侦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都供认不讳承认自己预谋提议绑架被害人,被告人解某、解某某、郑某、郑某、陈某在侦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和庭审中供述也都证实预谋实施绑架行为的提议者是陈某,是陈某周密策划犯罪计划包括踩点,绑架的时间、地点,勒索的方法和数额,这些犯罪活动都是陈某一手策划的。
2.犯罪工具都是被告人陈某一手准备或安排准备的。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检查机关的指控反映:用来绑架被害人的夏利汽车是被告人陈某偷来的,绑架用的假牌照、手套、胶带等都是陈某准备的,索要赎金用的手机卡也是陈某指使解某购买的。
3.被告人解某虽是绑架罪的共犯,但其没有实施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在整个绑架过程中仅仅起到了辅助次要作用。
被告人解某并没有参与2006年12月15日晚绑架被害人万某某的犯罪行为,对于被告人解某没有实施绑架受害人万某某行为这一事实,同样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定,故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在对被告人解某量刑时应当与本案的另外5名被告有所区别,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被害人绑架之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解某欲将被害人绑架到被告人解某家中看管,被告人解某虽表示同意,但说:“放在我这里太危险了,你们只能放一个晚上”(见卷宗46页被告人解某的供述),说明被告人解某提供看管被害人场所是被动的、消极的、害怕的。被告人解某负责看管了被害人一晚上,2006年12月16日被告人解某打电话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也是在被告人陈某的指使下实施的(侦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第3页中予以证实)。被告人解某上述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解某在本案绑架过程中仅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二、六被告人所实施的绑架犯罪未侮辱或者伤害被害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在实施绑架犯罪的全过程中既没有侮辱被害人,也没有殴打伤害被害人,更没有勒索到财物,在犯罪的过程中没有虐待被害人,在绑架受害人的5天中,没有给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尽管绑架罪是严重的犯罪,因而刑法就其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但是在构成绑架罪的前提下,具体案件的情节各异,严重性不一,因此,只有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所反映的不同严重性程度,适用相应的法定刑,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无论是犯罪的手段,还是犯罪的后果或者是各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来看,都只能认为是情节轻微,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解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在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解某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也无任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2006年12月20日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解某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后供述均是如实供述,属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更是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公诉人特别肯定,同时公诉人也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解某在此次绑架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并没有实施绑架被害人万某某的行为,虽属绑架罪的共犯,但和本案的另外5名被告应有所区别的,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解某是初犯、偶犯且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
王宝钢 王海波 律师
2007年5月20日

法院判决结果: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解某绑架罪减轻处罚判出有期徒刑8年。(刑法对绑架罪未修改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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