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和王某素来不和,眼见王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李某眼红,心想要狠狠地敲他一笔钱。2008年6月15日,李某纠集一伙人将王某绑至荒郊野地,对王某一阵拳脚之后,要王某马上交十万元才能放人,不能报警,否则就将王某杀害。王某因为害怕,于是就打电话给其妻刘某,称其做生意急需十万元,让她把钱打到其银行账上。后李某拿着王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到银行将十万元取出,随后就放了王某。王某立即报警,公安机关迅速行动,将正要逃跑的李某等人抓住。后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分歧]
对于李某等人是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有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李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向王某劫取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抢劫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犯罪客体不相同。
抢劫罪是复杂客体,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而主要侵犯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因而归入侵犯财产罪;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人身权利,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也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与抢劫罪的不同之处在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主要侵犯的客体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而绑架罪(不管是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2、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犯罪目的不相同。
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绑架罪则以勒索财物或劫持他人为人质作为目的,其目的不局限于勒索财物,如犯罪行为人绑架路人,要挟公安机关释放其同案犯。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有不同。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施加于被害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将人掳走限制其自由后,以杀害、重伤或长期禁闭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家属或有关人员,迫使其在一定限期内交出索取的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抢劫罪要求行为具有“当场性”,也即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绑架罪中行为人通常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其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一定限期”。本案中,李某向王某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具于“当场性”?笔者认为,在实际情况中,不能简单地将“当场性”仅局限在某一时间点上,只要犯罪行为未结束并且持续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实施犯罪的,都认为具有“当场性”。本案中李某在劫持王某到取得十万元这段时间内,一直控制着王某,其劫取钱物的行为一直没有中断,因此其行为具有当场性,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点。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还有另一个重要的区别:行为人是否直接从被绑架人处获得财物。如果犯罪行为人只从被绑架人处劫取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如果犯罪行为人不是向被绑架人劫取财物,而是向被绑架人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的,则成立绑架罪。本案中,王某打电话给其妻刘某要其将十万元存入银行账户,刘某不知实情,其将钱打入账号是因为王某的要求,不是因为受到李某的威胁,不能认为是李某勒索刘某,而只能认为这十万元钱是李某从王某处取得。因此,该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结合上述几点,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绑架罪。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