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的私法救济与公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1-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生命是“无价之宝”,是人类赖以存在的前提。以个人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生命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居于最高位置,是个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虽然法律赋予了自然人生命权并对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科以惩处,但是,对于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死者来说,任何法律都无法对其提供有效救济。笔者主要从民法视角和刑法视角分析生命权的私法救济和公法保护不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生命、生命权、私法救济、公法保护
对生命权的保护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古今中外都将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视为众多侵权行为之最,对侵权人的惩处也最为严厉。从同态复仇到自由赔偿再到强制赔偿以及现代文明社会的双重赔偿制度。国家法律一步步介入到当事人之间,但是,法律在惩罚侵权人的同时是否较好的保护了生命权遭到侵害者呢?进入现代社会,人类在享受高科技带来的物质文明和法治文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不断完善的同时,面临着更多的生命被侵害的危险。尽管法律对侵犯他人生命的行为的规制日益完善,但对于自然人生命权被侵害者来说,无论是私法救济还是公法保护都受到了质疑。
一、生命权的基本理论
在自然界中,由物质构成的,具有生长、发育、繁殖等能力的物体是生物,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命是以生物体为依托的。从生物学的视角来讲,生命是“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其他物质组成的生物体所具有的特有现象”,1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2生命的本质就在于蛋白质通过新成代谢而不断地与外界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以维持有机体的存在和发展。法学意义上的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它特指自然人活力的保持。法律区别对待不同的生物体,换言之,法律只赋予自然人生命权。
对生命权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生命权者,不受他人之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也”;二是认为“生命权,为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的利益之权利”;三是认为“生命权指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四是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五是认为“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3上述对生命权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分歧,但都归纳出了生命权的本质内容,即生命安全利益。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生命权”进行分析:第一,生命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换言之,生命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学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现代社会的法律还没有将其他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作为权利的主体进行保护。第二,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法律赋予自然人生命权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其生命提前终结,使自然人的生命活动按照正常规律存在、发展和灭亡。第三,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相互依赖,又互有区别。生命权与身体权相互依赖。无身体,生命则无所依托;无生命,身体的存在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但是,身体权维护的是人体整体构造的完整性,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的持续活动;此外,“身体权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4生命权与健康权相辅相成:生命的延续依赖健康状况,健康状况以生命的存在为基础。生命权与健康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健康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生命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治疗完全或者部分恢复健康,而生命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必然是生命的丧失。
二、生命权的私法救济
(一)私法救济不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人之生命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一切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个人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生命的丧失,其他权利无论规定得多么完善都将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人之生命的存在对社会和他人也具有重要价值。个人在享有生命的基础上制造工具,改造自然,创造丰富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基于人之生命的重要性,各国民法都赋予了自然人生命权。但是,生命权遭到侵害时,民法真的能够发挥作用吗?
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唯一标准就是生命的丧失。一个丧失了生命的人(死者)是否可以纳入“自然人”的范畴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作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否具有(与胎儿相比)需要法律保护的客观利益,私法的救济方式能否对其产生作用,能否寻找到关于保护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本人的具体规定,能否通过诉讼的手段得到保护呢?笔者将在下文中具体分析以上诸问题。
关于死者是否可以纳入“自然人”范畴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1款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台湾民法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生命权遭到侵害意味着生命的丧失,也就意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一些国家的民法只规定了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而没有规定消灭时间。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只是开始”;《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有学者基于以上国家民法典的规定,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享有权利能力。他们之所以提出这种主张源于对自然人本质的错误认识。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具有生命形式的民事主体。5也就是说,能够被称为“自然人”的机体,其前提条件就是自然生命的存在。死者已无生命可言,也就不能纳入“自然人”的范畴。即使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消灭时间,也可以推导出死者不能够作为自然人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意味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存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反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就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正因为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缺失了保护的主体,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来说,私法的救济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对人类来讲,“法律只关乎活人的世界,关乎活人的利益”。6
一个丧失了生命的人显然无法纳入“自然人”的范畴而由法律提供保护,那么,民法能否认可死者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呢?民事主体是指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随着社会的的发展和进步,民法中的人并非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合伙以及国家。通过研究民事主体范围逐步扩大的漫长历史,可得而知,民事主体的设计不是任意的,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应该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的认可”。7什么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呢?换言之,社会存在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有两个内在要求:“其一,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意思;其二,主体必须拥有独立的利益”。8作为一个丧失了生命的人,何来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利益而言。法律对民事主体的认可是以“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为前提的,缺少前提条件,民法将死者上升到民事主体的地位不具有可能性。
死者是否具有(与胎儿相比)需要法律保护的客观利益?杨立新先生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的提出具有重要意义。先生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和死亡后,其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9有学者以“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依据,主张胎儿和死者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确,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均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有一些国家规定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的第7条规定“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显然,即使一些国家民法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也以“活着出生”作为限制条件。法律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在于胎儿具有在不久的将来成为自然人的可能性。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因为胎儿具有潜在的利益,胎儿所具有的潜在利益基于胎儿活着出生而具有可估量性。对这种利益的保护有利于胎儿活着出生后能够更好的生存和发展,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死者是无法与胎儿相提并论。一个丧失了生命的人要重新做“人”显然是无稽之谈,生命的丧失伴随着的只能是灵魂和肉体的双重消逝。此外,利益是主体“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10从死者的角度讲,其利益是否存在无法观察无法估量;同时,得到民法承认得利益,才由一般的客观利益成为受民法调整的民事利益,11即民事权利。法律承认或者拒绝某种利益的目的在于规范社会关系秩序。死者已经不是社会关系的一员,法律没有承认其利益的必要。
私法的救济方式能否达到保护生命权遭到侵害者的目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有非财产性保护方法和财产性保护方法。非财产性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这些方法的目的在于在受害人没有财产损失时,使其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财产性保护方法指的是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对受害人进行金钱赔偿的保护方式。对于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来说,非财产性保护方法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消除影响在已经发生了生命丧失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已经没有采用的必要;生命的丧失于恢复名誉的保护方式无关;死者无法感知他人的赔礼道歉,而且在生命丧失的情况下,赔礼道歉也于事无补。既然利用民法关于保护人身权的非财产性方法不能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那么就只能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了。金钱赔偿能够保护死者吗?首先,生命权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次,即使确定了合理的赔偿数额,仍然无法达到民法保护所要达到的回复原状或者等同于回复原状的目标;此外,死者自己无法使用侵权人赔偿的金钱。生命价值的至高无上性,生命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决定了生命权遭到侵害是无法弥补的,民法的保护方式对其无能为力。
关于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包括常规赔偿、丧葬费赔偿和间接受害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国家赔偿生命权受侵害的范围,包括常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和间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费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生命权受侵害的范围,包括常规赔偿、丧葬费赔偿、死亡补偿费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常规赔偿是赔偿为抢救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此时,受害人的生命还没有丧失,实质上不能认为是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性质是慰抚金。间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保护的是间接受害人和被抚养人。显然,我国立法并没有针对死者自身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换言之,立法上没有生命权遭到侵害本身的救济措施。这种情况并不是我国立法特有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以及台湾民法等都将侵权人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常规赔偿、丧葬费、近亲属的慰抚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见,虽然各国民法都赋予了自然人生命权,但在生命权实际遭到侵害时,却无法在具体法条中找到针对死者的救济措施。
如果承认民法能够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死者进行救济,死者能否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保护呢?依据私权受到侵害由受害人自己提起诉讼的原理,死者是生命权遭到侵害的惟一受害人,所以他应当居于原告的地位。从理论上讲,无民事权利能力者当然无诉讼权利能力;从实践来看,即使法律特别规定死者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死者显然也无法亲自进行诉讼。那么,法律能否类比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此时,法定代理人维护的不是自己的权利而是死者的利益。通过诉讼,死者的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吗?侵权人的赔礼道歉,死者能否感知?侵权人的金钱赔偿,死者能否使用?答案都是否定的。显而易见,即使法律以特别规定的形式赋予生命权遭到侵害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死者的利益仍然无法得到保护(假如死者存在利益),这种救济对死者自身来说仍然没有实际意义。
生命权遭到侵害的惟一标准就是生命的丧失。基于生命价值的至高无上性,生命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死者丧失了自然人的身份,也不可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的保护方式针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本人无能为力,也无法寻找到救济死者的具体法条;死者是否存在利益无法观察和测量,即使存在也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得到保护。生命权的私法救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民法对于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的保护丧失了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生命权司法救济中的相关损害赔偿本质
各国民法均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人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给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死者近亲属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以及死亡赔偿金常被认为是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事实是否如此呢?可以通过对侵权人的各项赔偿的请求权人及其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来认识各项相关损害赔偿本质。
侵害生命权的损害结果并非惟一,生命丧失的事实仅仅是针对生命权被侵害者本人而言。基于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导致了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丧失的事实、死者近亲属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事实、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的事实。虽然民法救济措施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本人无能为力,但是却能对其他受害人提供救济。(1)侵权人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是基于被抚养人的抚养丧失的事实,被抚养人是该项请求权的权利人,侵权人赔偿的是被抚养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2)侵权行为导致死者近亲属或第三人财产损失包括“为抢救受害人而支出的费用和为安葬死者而支出的丧葬费”。12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或者第三人的赔偿是因为侵权行为导致了他人的财产损失。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第三人正是基于侵权人造成其财产损失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3)死者近亲属因为亲属的死亡而丧失了身份利益,进而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感情痛苦同样是由侵权行为导致的。父母失去了儿女,子女痛失父母,丈夫失去妻子或者妻子失去丈夫,活着的人承受的精神创伤和感情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其目的就在于对死者近亲属蒙受的精神创伤和感情痛苦进行慰抚。各国民事立法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1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被侵害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然未侵害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失”;台湾民法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国家赔偿法》的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民法草案》第八编第10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综而言之,死亡赔偿金是侵权行为导致死者近亲属因为身份利益的丧失而蒙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感情痛苦,为了抚慰死者近亲属,法律赋予其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换言之,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其身份利益的丧失及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抚慰蒙受了精神创伤和感情痛苦的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慰抚金。
死者近亲属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请求权、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请求权以及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虽然与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紧密相关,但是,各项权利保护的对象都不是死者,各项权利的请求权人也不是死者,各项请求权基础不是生命丧失的事实,保护的结果也与死者无关。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民法对死者近亲属、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以及第三人的保护,均没有涉及到死者本人,对死者的保护也无从谈起,无法理解为是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
三、生命权的公法保护
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也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有学者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应由公法凭借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12公法真的能够保护生命权遭受侵害者吗?笔者将在下文从刑法的视角来分析这一问题。
(一)刑法的阶级性决定公法保护的不可能性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的本质属性是阶级性,它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是统治阶级实施统治的工具。统治阶级制定刑法保卫国家安全和国家政权,保护社会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维护良好的秩序和安定的局面。通过维护其统治秩序,最终达到维护其阶级利益的根本目的。通过规定某些行为为犯罪并要求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达到其终极目的。刑法通过对犯罪人科以刑罚的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社会利益的侵犯,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严厉的强制措施。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缘于刑罚特有的功能:剥夺或者限制再犯功能、教育功能、威慑功能和安抚功能。剥夺活限制再犯针对的是犯罪人;教育和威慑针对的是犯罪人与普通社会大众;安抚功能一般来说可以平息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给其造成的创伤。但是,作为一个丧失了生命的人,他的创伤是无法估量的,也是无法平息的。也就是说刑罚所具有的功能无法给丧失生命者带来任何积极的效果。刑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而刑罚又是刑法的工具,刑罚本质上是“阶级性和法律性的同一,就其阶级性而言,刑罚体现这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它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就其法律性而言,刑罚无疑是对犯罪的惩罚”。13“阶级的动机、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14换言之,刑罚的本质并不在于保护受害人,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也不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刑法的法律性质对公法保护的限制
刑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的工具,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有属性:特定性,刑法禁止的是犯罪行为;广泛性,刑法调整的范围涉及社会关系的各方面;强制性和
严厉性,刑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刑法的法律性质,尤其是其惩罚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决定刑法不可能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为犯罪。
我国刑法针对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一般只规定了两种犯罪类型: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死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15成立故意杀人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客观要件是侵犯他人生命;客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此外,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死亡结果是否发生无关,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预备。过失致死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16过失致死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客体要件是侵犯他人的生命;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造成了死亡结果;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有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确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不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只注重行为的违法性及行为导致的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并导致了受害人丧失生命的事实,就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显然,侵犯生命权的范畴较刑法对自然人生命保护的范畴宽出许多,同时,构成刑法上故意杀人罪并不必然侵犯他人生命权。显然,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与故意杀人和过失致死罪并不等同,且不说刑法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受害人,且不说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不能使死者重获生命或给予有效的弥补,基于刑法惩罚的强制性与严厉性,对大部分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刑法也没有涉及到的。
作为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的刑法,其阶级性决定了其目的不在于保护受害人;刑法的法律性,尤其是其惩罚的强制性和严厉性,排斥将一切违法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刑法的阶级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提供保护;刑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涉及到侵害生命权的种种行为,对犯罪人科以的刑罚也无法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
四、结束语
除民法和刑法外,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但宪法规定的权利不具有可诉性,无法进行具体的保护。许多国家的行政法规也对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人作出了具体的惩处规定。实质上,对于一个已经丧失了生命的死者来说,任何的救济措施都不能使其重获生命,无法弥补他的任何损失,也就达不到救济的目的。
宪法规定了人的生命不可侵犯,刑法确立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死罪,民法赋予了自然人生命权,一些行政法规也对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作出了处罚的规定。法律赋予自然人生命权并对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科以处罚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对个人生命价值的正确认识的体现;使得普通大众意识到他人生命的不可侵犯性,对整个人类的生命安全的保证具有积极作用。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犯罪人面临的刑罚不仅是对行为人的威慑和教育,对其他人也起到了威慑和教育的作用。但是,对于一个实际上生命权已遭侵害的死者来说,任何法律都不能对其提供帮助,私法救济和公法保护都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逝者如斯,既使死不瞑目,也不得不从法律的视野中消失。
注释:
1《辞海》,上海辞书社1979年版缩印本,第1727页。
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016页。
3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
4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42页。
5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6 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载于《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7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8 梁建达,,《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页。
9 杨立新,《胎儿受到侵害是否有权索赔》,载于《民商法学》2002年第4期。
10《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54页。
11 王利民,《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12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83页。
12 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13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14 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理论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于《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5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3页。
16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