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状态下公民生命权的保护——“超级玛丽”案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0-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生命权在宪法基本权利中处于独立的首要位置,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生命权与公权力的关系上,公权力为保护公民生命权而设置。具体警察权的行使应该以生命权优先的理念为依归。
【关键词】生命权;宪法地位;危险状态;公权力;警察权
【写作年份】2010年
【中图分类号】0
【正文】
2006年3月1日下午,“超级玛丽”组合成员罗惊、韩萱的朋友刘然与两人联系未有回音。晚上十一点多钟,刘到两人的租住房外打电话仍未能联系上,怀疑煤气中毒,于3月2日凌晨报警。北京市朝阳公安分局潘家园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刘提议破门施救,未被允许。到上午九点多钟,由房东用手中的钥匙把门打开后,罗惊和韩萱已昏迷不醒,遂将二人救离现场。10月15日,罗惊死亡,韩萱一直神志不清。4月11日,“超级玛丽”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朝阳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2006年12月26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告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驳回“超级玛丽”家人的诉讼请求。韩罗两家当庭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虽然该案已过去几年,但“超级玛丽”案留给人们的思考并没有结束。如何认识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如何处理危险状态下生命权与公权力的关系,如何规制警察权的合理行使等,都是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生命权的宪法地位
(一)生命权是独立的宪法权利
首先,生命权是否为一项宪法权利,学界尚未取得一致的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生命权为一项民事权利。但这里的生命健康权与宪法上的生命权不同,前者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而后者是从公法角度的规定,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宪法关系,强调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目前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截至2005年2月底,在184个国家的现行宪法(含不成典宪法)中,共有153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占83%。[1] 世界有关人权的法律文件也都把生命权写入并给与高度的重视。[2] 因此,笔者认为,生命权具有双重属性,它既是一项民事权利,又是一项宪法权利,但最主要的是宪法性质的权利。
其次,生命权有无独立的价值,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命权是人格权或广义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有学者指出:“广义的人格权则同时还包括构成人格本质的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联的利益等其他内容。”[3] 这是把生命权纳入广义人格权的范围里,其蕴意在于生命权没有独立的价值。笔者认为,生命权与人格权有很大区别,人格权强调的是精神、名誉或非物质上的利益,而生命权更强调的是人的生命的物质存在利益,两者不能混同。
第二种观点是将生命权纳入生存权的范围,即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和获得生活救济的权利等。”[4] 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权是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有时二者在意义上相同或相近”。[5] 对此,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人得以生存的前提,是公民享有生命以及对不法侵害的自卫权和请求保护权,而生存权是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的权利,二者显然不能等同,没有人的生命谈不上生存权。生存权更强调的是在现有的生命存在状态下,生命的质量达到最低的限度,主要是一种社会权。同时,生命权是个体的权利,而生存权更强调集体权利。
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比如自杀、自然灾害、矿难事故等,公民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这时的生命与财产、自由等没有直接的关系,但生命却处于延续还是丧失的两难境地。抢救生命本身就意味着公民获得了享有财产、自由权利的前提,也彰显国家对公民生命的尊重。实际上我们在处理自杀然灾害等给公民生命造成威胁的情况下,也是不惜一切代价来救助的。因此,生命权无疑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宪法权利。
(二)生命权处于宪法基本权利的首要地位
第一,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人的生命的存在及其人体中存在维持其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活动能力,决定了人类社会的物质财富的丰富程度,从而达至人类生存完善的境界。人的生命的生产和再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第一个物质前提,然后才有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没有了人的生命,社会的任何活动都是不存在的。因此,从人类追寻的发展目标看,“人的生命是一切人类社会价值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属。”[6]23 没有人的生命就丧失了创造社会财富的可能,没有生命不会有社会关系或使一定的社会关系归于消灭。
第二,从宪法价值的层面看,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是人权的保障书,宪法的最高价值就是充分保障人权。在人权谱系中,生命是人权的基础,人权的其它内容都源自人生命的存在,因此,为了追求人类的最高价值,必须将生命权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首要位置。
第三,从生命权与其它宪法权利的关系上。生命权优先于其它政治自由、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人身自由权是为了生命的自由自在,确保生命的物理空间;平等权是为了生命的尊严;财产权是为了生命的物质保障;受教育权是为了提升生命的价值;言论自由权是为了精神生命的成长;监督权是为了防止生命权和相关权利受到公权力的损害,等等。”[7]24 如学者指出,“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自然人的任何其他权利均须附有生命权这一‘法定条件’,即便以主体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或利益也无法换回生命,侵害生命权会导致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自然人一切权利随之消灭,其损害无法准确计量,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逻辑上不证自明。”[8] 因此,可以说生命的存在预设了其他基本权利的最终意义。
总之,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宪法的价值追求,以及生命权与其他宪法权利的关系等角度可以看出,生命权在宪法中必然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为各宪法基本权利之首。
(三)危险状态下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所谓危险状态主要指公民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生命处于将要消失的紧急被动状态,包括自然灾害、地震、意外事故等危急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生命权与其它权利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本案中主要的冲突在于“超级玛丽”住在一个出租的楼房里,存在生命权与财产权、隐私权、住宅权的紧张关系,就与这三种权利的冲突来讲,由于存在着首要的生命利益,应遵循生命权优先的原则。
西方法谚道,“私宅就是一个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以私人住宅为标志的合法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因此,警察不能贸然进入公民的住宅,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权衡住宅权与生命权的关系上,不能以牺牲生命来维护所谓名存实亡的住宅权和隐私权,也不能以财产权对抗生命权,“对生命而言,财产只是在服从生命、为生命所利用时才有价值;对财产而言,生命永远是无价的。生命高于财产,不仅因为生命只有一次,而是因为生命是财产最终的和唯一的目的。”[9]28 因此,当公民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应选择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的理性思维。
二、危险状态下的生命权与公权力
在一般情况下,生命权表现一种排他性,即只要他人不去实施侵害行为,公民的生命权就可以自动实现,或者在能够自力救济的情况下,生命权也会得以保障。但在危险状态下,自立救济已无法保护生命权,公民就有权利请求公权力的介入。
(一)生命权与公权力的关系
1、从生命权的性质来看。“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国家有保障其生命及其安全不被侵犯、剥夺的义务。”[10] 它既是一项积极权利也是一项消极权利。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是人们将自由分为“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引入人权法和宪法学领域后所作的分类。消极权利是指要求国家相应的不作为的权利,它禁止政府的干预,其特点是保护自由。作为消极权利,具有防止国家权力侵害的性质,这也是早期生命权人宪的原因。
而积极权利则是指要求国家权力相应作为的权利,它要求国家和社会承担保护的义务。如果消极权利是公民躲避政府的堡垒,那么积极权利就是要求政府为公民提供服务。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生命权,一方面要求国家消极尊重而不侵犯,比如,公民自主求医医治病患、自力排除威胁生命的侵害行为等。另一方面,还要求国家的积极保护。比如,在地震、洪水或突发事件等,就要求政府给予积极的救助。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曾特别声明,生命权不应被理解为仅仅针对国家的一种消极权利,它更要求采取积极措施来确保其实现。[11]
2、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来讲,作为宪法首要权利的生命权,理应得到国家的尊重并给予绝对的保护。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石,公权力或行政机关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主体,当出现危及公民生命的危险时,公权力或行政机关实施救助是履行保护公民生命义务的具体表现。因此,公民享有宪法生命权,意味着国家必须履行宪法义务,否则,公民的生命权就无法得以实现。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有义务通过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一般情况下,公民以自力救助就可以实现生命权,但当公民已失去自力救助能力的时候,就可以求助公力,而公权力具有不惜任何代价给予救助的义务。况且,公权力也有能力利用一切必要手段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到损害。有关国际文件已指出,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12] 而警察负有救助生命的具体义务,违背救助义务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二)公权力如何保护生命权
公权力机关在履行保护公民生命义务时,应树立正确的理念,灵活理解法律文本的内涵,以保护公民生命为第一要务。
首先,要树立生命权优先的理念。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也是对生命实施救助的主要公权力主体。在执法中要树立“生命高于一切”的理念,而这样的理念,对于执法人员从更高的层次上理解行政机关的救助义务是非常重要的。我们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个别执法人员之所以漠视生命,就是因为没有生命权优先的理性思维。
其次,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固守法律规范的文本当然重要,但不能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如需要解释法律,应当作出合乎保护义务的解释,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保护处于危险状态下的公民生命。
第三,将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作为执法之前提。从现实层面看,只要出现了公民生命遭受损害的危险,公权力或行政机关就应无条件介入,以履行保护公民生命的职责。
三、“超级玛丽”案中警察权行使的思考
在“超级玛丽”案中,警察遇到了诸多矛盾和问题,现就本案中涉及到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一些理性思考。
第一,从规范的角度分析。《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这就给警察规定了在公民的生命处于危难情形下应如何作为的义务,那就是“应当立即救助”。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也体现了同样的精神,“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而本案中警察却寻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在等待了8个多小时以后被动地迎来了惨剧的发生。
第二,警方遇到的关键问题是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协调。对一般案件来讲,只有经过事实判断才能进行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只有查清事实真相才能决定是否进行处置。在危险状态下是不是也要遵循这一原则是值得探讨的。这里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危险存在的标准,二是如何处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关系。对此,警方似乎存在重大误区。
按照法院的判决,民警通过询问刘然(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查看所掌握的情况,未得出存在危险的可能性,“警方强行破门属非常规措施,应当是在有明显迹象显示情况紧急或危险存在时所采取的特殊措施。”显然,法院是将“有明显迹象”作为危险存在的标准(当然,法律尚未详细规定紧急或危险的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对于生命的救助,不能待有明显迹象显示情况紧急或危险时才实施。生命只有一次,当用各种方法去证明所谓“有明显迹象显示情况紧急或危险存在”时,生命早已不复存在了。本案中刘然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危险事实的存在,但警方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没有危险存在。因此,在危险谁都不能证其有也不能证其无的情况下,只要有危险存在的可能就应实施救助。
在如何处理价值判断与事实认定的关系问题上,应本着价值判断高于事实判断的思维,当出现有危险的可能时就应进行事实推定。通过现场勘查和询问刘然已经有证据表明存在危险的可能性,此时就应该推定危险事实的存在,从而积极地实施救助。可是,警察还要进一步查清事实,然后才实施救助,显然警察是存在过失的。
第三,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角度。追求程序的合理和正义必须是在保障实体正义的情况下才是值得肯定的。本案中,警察过分地强调程序,把宝贵的时间都用在了毫无意义的调查上,纠缠于受害人与报警人关系的真实性上。事实上,在调查中已有证据表明刘然和受害人有密切的关系,仍然武断拒绝了刘然等人提出的破门救人的请求,告诉刘然要等天亮上班后再想办法联系房东。由此看来,警察是把程序放在了第一位,但毫无纰漏的程序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却无任何意义。
第四,从生命权优先的角度。虽然没有明显的危险,但通过各方面证据证明,至少是存在危险的可能性。为了保护生命,警察应排除任何妨碍实施救助的因素。本案中,警察遇到了房东的财产权、邻居的休息权以及受害人的住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一般情况下,这些权利都应给以适当的保护,但当生命权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由于生命权的优先性,其他权利就应降到次要地位(当然受益人也要给与必要的事后补偿),但警察并没有本着生命权优先的理念去行为。
总之,生命权在宪法中处于首要的地位,当公民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下国家有义务实施救助。“超级玛丽”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警察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要合理地处理程序和实体的关系,以公民的生命权优先的理念积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去救助处于危难中的公民生命。
【注释】
[1]上官丕亮.生命权的宪法保障[D].苏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5: 36.
[2]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文件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 8.
[3]许崇德主编.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173.
[4]谢鹏程著.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9: 70.
[5]王家福等.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532.
[6][7][9]朱征夫著.公民的权利[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8]张平华.生命权价值的再探讨[J]. 法学杂志,2008(1): 61.
[10]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1.
[11]〔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著·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册)[M].世彦主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3: 107.
[12]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