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赖某(女方)与王某(男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赖某与王某一直与王某的父母王父、王母共同生活。赖某于1997年外出务工,平均工资500元/月。赖某于2000年、2006年分别生育两个女儿。赖某生育女儿后帮王父、王母经营日用百货店,2003年至2004年间在加油站工作,工资为300元/月。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赖某与王某发生离婚纠纷,法院正在审理之中。赖某遂起诉王父、王母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法院通知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主张家庭共同财产有住宅一栋、土地一宗、市文发火药厂的投资15万元、日用百货店一间、小汽车一辆。
[分歧]
儿媳单方请求分家析产能否得到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与王某结婚后,虽然一直与王父、王母一起生活,但是对家庭财产贡献较小;主要还在于本案王某并未要求分家析产,作为儿媳的赖某无权单方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故本案应当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王某婚后一直与王父、王母共同生活,即使对家庭财产贡献较小,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现赖某与王某已发生离婚纠纷,法理上符合共有关系终止的情形,应当支持赖某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赖某与王某结婚后,在与王父、王母共同生活期间,赖某、王某以及王父、王母取得的财产性质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不论其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大小,均不能改变对这一财产性质归属的认定。现赖某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实质是主张家庭共有关系终止,将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
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赖某与王某已产生离婚纠纷,家庭共有财产的基础丧失,属于共有关系可以终止的情形。同时,当共有关系终止的情形出现时,即便作为共有人之一的王某并没有提出分家析产的请求,但因赖某、王某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一个夫妻共有主体,共有人中的任何一方依法享有单方管理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单方处分财产的权利除外。因共有财产产生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故作为儿媳的赖某,可以单方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从析出,这也将为赖某与王某的离婚纠纷中认定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提供事实依据。
因此,法院结合家庭共有财产的现状,综合考虑赖某与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从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终审判决房屋、土地使用权、日用百货店和文发火药厂的投资款由王父、王母所有,小汽车由赖某与王某所有,王父、王母折价补偿赖某与王某8万元。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发良 袁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