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八十年代末,第一被告村小组为了本村村民的生产生活用电的需要,购置了一台10千伏的变压器,由第二被告弋阳县供电公司下属漆工变电站负责安装调试,安放在变压器的石墩设在稻田埂边,采用的是落地式安装,当时石墩高度为130cm,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1991年,栽种早稻时节,时年9岁的原告在田边玩耍,爬上了石墩,不幸被高压电击中倒地,双臂坏死,由当地的上饶地区人民医院截去了双臂,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事件发生后不久,因考虑到原告家里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经漆工变电站负责人请示,第二被告出借了1000元给原告家。该款至今未还,原告多年来一直向变压器的产权人即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由于不知第二被告是赔偿义务的主体,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直至2005年10月1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伤情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为伤残一级。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防范措施,加之第二被告本是电力方面的专业单位负责变压器的安装调试,更应知道和注意高压电对周围的环境存在潜在危险,可在安装中未设置安全设施,造成原告在攀爬变压器时被高压电击伤致残,二被告负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主要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十五年来一直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一被告积极主张权利,主,客观上都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就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对触电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专业人士,安装变压器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栏,锱下事故隐患,存有过错,本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距今已有十五年,原告未向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对第二被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故判决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分析:
上述两种意见在认定事实上基本是一致的,但在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意见不一致,笔者认为,其争议的分歧点在于:
一﹑如果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
诉讼时效期间是一种法定期间,当事人不得约定,自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开始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诉讼时效即为完成,权利人即失去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但在诉讼时效开始后,若发生法定事由时,诉讼时效的进行就出现了障碍,诉讼时效不能在原来的期间内完成,包括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未能行使请求权的,则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期间,即视为诉讼时效未完成,诉讼时效的延长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的情况。
如果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其效力不应及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另一方。主张权利必须向其本人或是代理人行使而不能向无关的第三人主张,否则不能产生法律上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效力,如果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则会出现受害人与其中之一的赔偿义务人合谋,损害其它赔偿义务人合法权利的情况出现,有违社会公正。
二﹑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民法通则第137第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笔者认为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知道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即受害人知道自己所受伤害系他人侵权行为所致,在有些情况下,受害人可能不知道,特别是损害后果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一段时间才出现,在没有证明受害人所受伤害和先前他人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受害人极有可能不知道自己当前所受伤害系他人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2,知道损害的存在,人身损害赔偿时效期间的起算,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所谓伤害明显是指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伤害已经清楚地显露出来,以至于一般人凭借其认识能力就能看到或感觉到,但知有损害要求知道确切损害数额,要知有确切的损害数额就离不开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因此,受伤害之日不能只是简单的理解为事发当天,而因作扩大解释,即治疗完毕或治疗费用能够确定之日;3,知道赔偿义务人,一般为加害人,特殊情况下为加害人的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只有知道赔偿义务人是谁,才能行使请求权,时效期间才可以起算,因为公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实际上此时受害人并不能清楚自己所受的损害有多大,也就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些情况虽然伤害明显,但若不经过治疗,则不能确定所需的医疗等各项费用,受害人也就不能向侵害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即使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会受理,至于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也是因为从这时受害人才能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
就本案来说,原告是于1991年受伤的,并且于此起知受到侵权行为和损害,但是由于受到文化,信息等多方面的约束不知全部赔偿义务人,直到2005年看到电视才知第二被告也是赔偿义务主体,并于当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对此都予以认定,但都没有认为其诉讼期间应从其知道全部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对法律的理解有一定的偏差,笔者认为其诉讼期间应从其知道全部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是否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正当理由而未能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期间。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引起诉讼时效长的事由,是由人民法院认定,延长的期间也是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把握。由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不甚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延长诉讼时效的理由为有特殊情况,但何为特殊情况?依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第的规定: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此规定仍过于模糊,造成了法的适用上的混乱,有损法的严肃性和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案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文化程度及信息来源有限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客观情况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而不能以主观方面来确定。原告的文化程度及信息来源有限可以积极的寻求各方面的援助,如向律师等一些法律人士咨询,就可以改变局面,补充这方面的不足,而不是消极的等待或偶然情况的发生才会想起行使权利,故本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张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