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甲公司供给乙公司20万元的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遂按约定给乙公司发运了产品,并于2002年4月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一直未付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遂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主张,曾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多次到乙公司追要货款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乙公司不予认可。
[分歧]
对于本案甲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乙公司又不予认可,无法得到法律确认。那么甲公司还能否享有胜诉权而得到时效利益呢?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事实无法确认,即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甲公司虽主张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但举证不能,则在法律认知中不存在此中断事实。但因甲乙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则权利人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甲公司在发货7年之后即2008年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致使其胜诉权丧失。
二、甲公司虽主张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但无法举出证据,造成举证不能。在司法过程中,对事实的认知过程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核确认,从而对事实予以法律认知。没有证据证实则只能认为不存在这一事实。甲公司的此项主张目的是为了保全胜诉权,守卫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不能因其提出此项主张而又无证据,就既不认可其时效中断,又将此主张作对其不利的理解。因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其主张的时效中断事实法律上得不到认可,则可直接认为甲公司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是其首次主张权利,并遭到乙公司拒绝。
三、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那么诉讼时效制度将成为诚信缺失的助推剂。
四、本案于2008年8月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并实施,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该《规定》明确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符合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至甲公司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认可甲公司的2008年首次向乙公司追要货款的事实,同时使得其得不到长达7年的相应利息收益,从权益衡平角度讲,也使得双方达到利益公平。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刘建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