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某持有小型汽车 C1的驾驶证,2009年6月2日江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在黄陂镇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以江某虽持有机动车C1驾驶证,但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为由,认为其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此种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不予以理赔。为此,江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汽车驾照驾驶变型车出事保险公司理赔?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2004年5月1日起,交警部门已经取消了大型拖拉机的准驾类别。拖拉机方面的业务由农机监理部门管理,农机监理部门管理的车辆代码为大型拖拉机(G)、小型拖拉机(H)、手扶拖拉机(K)三种准驾车型。现江某虽持有交警部门办理的小型汽车 C1的驾驶证,但江某应持有农机监理部门办理的拖拉机准驾证才能驾驶变形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某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江某导致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予以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江某予以理赔。
管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变形拖拉机是属于汽车还是属于拖拉机?笔者认为变形拖拉机属于低速载货汽车。理由为:第一、根据我国2004年4月1日启用新的机动车准驾车型,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交警部门取消了大型拖拉机(准驾车型代号G)、小型拖拉机(H)、手扶拖拉机(K)、电瓶车(Q)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类别。拖拉机方面的业务转由农机监理部门管理,农机监理部门管理的车辆为大型拖拉机(G)、小型拖拉机(H)、手扶拖拉机(K)三种准驾车型。农机监理部门管理的车辆中并没有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证的准驾代码。作为取得了C1小型汽车准驾资格的江某应掌握了此类变型拖拉机的驾驶技能。为此,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变型拖拉机应归属于哪个部门管理之前,以取得了C1小型汽车准驾为妥。
第二、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拖拉机的概念是指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km/h、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作业的手扶拖拉机和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40km/h、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作业的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还包含手扶变型运输机,即发动机12h标定功率不大于14.7kw,采用手扶拖拉机底盘,将扶手把改成方向盘,与挂车连在一起组成的折腰转向式运输机组。《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拖拉机类型是指:“1、大中型拖拉机;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3、手扶拖拉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现在道路上运行的所谓的“变型拖拉机”的车辆状况和技术条件不符合关于拖拉机的有关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更何况在农业部法定的拖拉机类型中没有“变型拖拉机”这一车种。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中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概念为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70km/h,最大设计总质量小于等于4500kg,长小于等于6m,宽小于等于2m,高小于等于2.5m,具有四个轮的货车。设计最大速度不低于70公里/每小时。相比之下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低速载货汽车标准与现行变型拖拉机的设计标准极为相似。本案中,江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的行驶速度达到或超过每小时80公里,各项技术参数与低速载货汽车基本一致,为此,江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早已不是旧观念中的拖拉机了,应将此类车型归类于汽车类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江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不是拖拉机,对其应该按照驾驶低速载货汽车来对待,江某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抚州市中级法院 张玲 邹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