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该不该理赔?》
发布日期:2011-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三根于2007年11月购买了一辆三轮变型拖拉机,并取得了吉安市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市农机局颁发的拖拉机行驶证。之后,原告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赣04/32066号三轮变型拖拉机与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向而行,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他人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垫付赔偿交强险金额,被告提出异议而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等12215.80元。
【分歧】
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该不该理赔?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因本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另外事故受害人也已经出院也不属于应当垫付抢救费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进行理赔。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管析】
陈庆荣认为:本案主要是因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主张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二种意见主张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笔者个人同意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理赔。
法律发生冲突时一般的处理原则是:特殊优于一般、后法优于前法、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及立法目的
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3月1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前者晚于后者施行,故应当优先适用前者。
从法律位阶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颁布,前者属高位阶法,故应当优先适用。
从立法目的看,设置交强险主要是为了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减少救济求偿的环节,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更能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而且也符合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笔者认为:
第一,需要指出的是,原文作者认为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3月1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前者晚于后者施行,故应当优先适用前者。而事实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决定进行了修正。2003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这方面看,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在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前,照原文笔者的观点似乎应该是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实际上我们根本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为适用这个原则的前提——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相冲突,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注:原文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故原文笔者的论述是不正确的。
第二,从法的位阶看,上位法是要优先于下位法,但这个适用原则也有一个前提——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并不否认这条规定,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免责事由,但这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细化,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作出的。因此,不存在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问题;而且即使是二者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法院没有“优先选择适用权”。
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当指的是包含人身伤亡的广义的经济损失,而非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这一点起初也是颇有争议,但在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中已经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而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也明确指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需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从立法目的看,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因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为肇事者买单,譬如本案中无证驾驶的情形,因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如果这也要保险公司来负责,不敢保证无证驾驶者不会出现“开就开了,反正出了事我也没有责任”的心理,这岂不是用法律手段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样的法律岂不成了恶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该理赔。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黄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