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8日,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全某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原告全某各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全某治疗结束,伤残评定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王某支付原告全某医疗费用,并与其达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协议。现原告全某以王某所驾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计30余万元中的12万元。
分歧
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无证驾车肇事致人伤残,依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现原告医疗费用已由肇事司机王某支付,故保险公司无赔偿损失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条款并未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司机王某已支付医疗费用,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某11万元。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现正步入汽车化时代,机动车数量突飞猛进,交通事故亦呈上升趋势,事故肇事方无力承担经济赔偿使受害人不能获得及时救治现象也随之增多。在此背景下,带有强制性、公益性、非盈利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出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了基本保障。但在如何理解和适用交强险赔偿问题却产生不少分歧,如本案中第一种意见所依据中保协《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国务院颁布的《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第二款规定,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条款》与《保险条例》规定具有相同和不同点,双方均肯定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医疗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义务,而不是赔偿义务。不同的是《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其他如死亡、残疾、误工、护理等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保险条例》规定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并未否认对受害人人身死亡、残疾等的赔偿,只是在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保险条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保险条例》其法律效力明显高于《保险条款》,当两者产生冲突时,应当适用《保险条例》。
我国的交强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其保障制度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获得救治,有利于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其投保的对象是车辆,而不是车辆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驾驶员的变动甚至车辆所有人的变动均不影响交强险的合同效力。在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获得赔偿,而如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员具有无证或醉酒等重大过失情形下致人伤亡,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其条款本身也出现矛盾,亦有悖于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立法本意和宗旨。且事故中受害人也无从所知肇事方是否无证驾车,如让其承担拒赔后果,也有失公平。
结合本案,王某无证驾驶致原告伤残,并非原告全某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抢救费用保险公司虽有垫付义务,但此款已由肇事方王某支付,保险公司不须在医疗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但对原告全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义务。
作者:临川区人民法院 陈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