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17日上午,刘某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装运沙石,王某看见刘某,便上前要求刘某偿还拖欠的借款75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刘某因没钱还款,为摆脱王某的纠缠,刘某发动三轮农用车意欲离开,王某即用手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要求其停车处理,刘某慢速行驶一段距离后,见王某仍抓住车把不放,为甩开王某而加速行驶,致王某倒地受伤。刘某驾车逃逸,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属重伤。
【分歧】
为逃逸加速行驶致人受伤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刘某是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员,持证驾车,在王某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时,明知自己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安全,仍继续加速行驶,致王某倒地摔成重伤,且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刘某在王某抓住行驶中的农用车车把时,作为有一定经验的驾驶员,明知农用运输车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而故意加大油门加速行驶,主观上对这一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在受害人王某倒地后仍驶离现场,最终造成顾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其驾车逃离的原因仅是为了尽快摆脱受害人王某的纠缠。虽然刘某在受害人王某抓住车把后,加速向前行驶时,应当预见自己的农用车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伤害王某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其轻信加速时刘某会主动避让,可能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属于过失,且刘某的这种过失伤害行为仅针对王某这一特定的人,故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交通肇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重伤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对象是具体的人。就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而言,它们客观上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2、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结果是违背主观意愿,出乎意料之外。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侵害对象是针对王某这一特定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亦即是在特定的事件中针对特定人而发生的伤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关键应考察被告人刘某对王某重伤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即刘某对王某有无伤害的故意。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一名驾驶员,为了摆脱王某的追债纠缠,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抓住农用车车把后仍加速行驶,置王某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王某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对王某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凭侥幸心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以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较为恰当。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