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5日,被害人刘昌在被告人刘某房屋左侧屋边安装水泥管时,双方发生争吵并最终引起打架,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脚踢被害人刘昌腹部,致刘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昌伤情属重伤甲级、八级伤残。2005年10月18日,被害人刘昌在医院治疗时,因医疗事故于当日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刘昌安装水泥管,没有要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刘某虽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被害人刘昌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认为自己没有打击被害人刘昌的致命部位,只属于正常的推搡范围,不会给对方造成伤害,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作为成年人,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为了达到阻止被害人刘昌安装水泥管的目的,在明知打击被告人肯定会损害被害人刘昌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在主观上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被害人刘昌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是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也就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伤害。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它们客观上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了达到阻止被告人刘某安装水泥管的目的,在明知打击被告人肯定会造成损害被害人刘某身体健康的结果的情况下,在主观上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刘某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以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较为恰当。
作者:邱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