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与李某系多年朋友。2003年2月6日杨某、李某以及欧阳某等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对外承揽防腐保温业务。因业务进行需继续投资,三人又于2005年2月1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每个股东须于2005年3月15日前交4万元股金,逾期未交,视为自动退股”。后欧阳某因未交纳4万元股金而作自动退股处理。2008年10月3日,杨某与李某双方对该合伙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是李某须支付杨某237985.08元,此后李某在清算单上注明:“以上数据减去7985.08元,所欠款不起诉、不计息、在一起做生意赚钱后再还,实欠款贰拾叁万元整。”对此,杨某随后也签字表示认可。现杨某以此结算清单向法院起诉,引起纠纷。诉讼过程中,李某偿还杨某10万元。
【分歧】
对“所欠款不起诉、不计息”的约定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李某在结算清单上注明该条件后,杨某也签字表示认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侵犯了公民的诉权,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
【管析】
笔者对该二种意见有不同的看法,理由如下:
1、对于该约定中的“不起诉”,笔者认为,起诉权是国家的公权力,任何人都不能剥夺或限制他人的诉权,也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变更、放弃。
2、对于该约定中的“不计息”,笔者认为,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有效约定,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李某在结算清单上注明“不计息”后,杨某签字表示了认可,说明杨某已自愿放弃该笔债权的利息,故利息请求应该不予支持。
3、该约定中“在一起做生意赚钱后再还”,可以看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它可以有以下两种理解,一是赚了钱就还,二是没赚钱就不还,对该约定,笔者认为,关键是看当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笔债权是否需要偿还,而从案例中反映,李某并不是不偿还该笔债权,在诉讼过程中他也偿还了100000元,说明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是暂缓偿还该笔债权,并不是不偿还。
综上,笔者认为,对该约定,不能简单的认为有效或者无效,对于公权力的起诉权,当事人均无权约定剥夺,而对于私权力的处分,要看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定。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李德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