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10月结婚,1990年8月生育女儿李小小。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于200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达成调解协议,女儿李小小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父亲李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万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都是继续在某县经商,生活条件都比较好,但随后李某于2005年再婚后前往广东投资经商,经济状况越来越好。2006年女儿李小小顺利考上上海的某所大学,王某认为李某当时给付的7万元根本不足以负担女儿的抚养费,而如今李某收入较高,大学的费用应该由其承担。在和李某协商后,李某认为当时已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现在抚养费仍应由王某承担。在协商未果后,王某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并谎称自己被人骗后投资失败,现在对外负债累累,经济状况窘迫,要求李某承担女儿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2006年8月,王某多次电话联系李某,告之其现在生活困难,要求其承担女儿的大学期间抚养费,但李某仍不相信王某而迟迟未答应。2006年8月27日,李某从广东回来后,王某再次找到李某,并向李某出示了对外欠债的依据以及自己经营的商店经营困难的证明。最后,李某答应负担女儿大学期间的费用,并写下了字据:由于王某现经济生活困难,女儿李小小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都由父亲李某承担,待王某经济状况好转后,再适当地补偿李某一部分费用。写下字据后,李某便离开前往广东。2009年5月,李某再次回来后,听周边的人说王某当时是看不惯其自己富裕后再撇下女儿不管,故意弄出来的谎子骗他承担抚养费的。李某还通过银行朋友了解到当时,王某担心李某不信,还将存在银行的30余万的存款转移到他人名下。后来,李某找到王某理论时,王某也承认了。2009年6月,李某以王某欺诈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其负担的女儿2006年和2007年两年的学费和生活费共计24000元。
【分歧】
离婚一方受欺诈承担抚养费后能否要求另一方偿还?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李小小的父亲,其本身就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即使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后由母亲王某承担女儿以后的费用,但是这样也不免除其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李某为女儿负担抚养费是履行义务的一种行为,所花费用也是由女儿李小小受益,王某并非受益人。因此,李某无权要求王某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通过欺诈的方式骗取李某承担抚养费而免除了自己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从而使自己获利。王某获得这种利益并不违法,但又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属民事欺诈,使李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承担抚养费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王某本应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因其欺诈行为使该义务转嫁给了李某而获利。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一方因该行为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王某应该将女儿两年的学费和生活费偿还给李某。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承担抚养费时与王某达成了协议,即在王某经济状况好转后,由其补偿李某一部份费用,因此,应该按照协议办,由王某补偿李某一部份费用。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示的意思表示,只要内容不违法,都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双方应该充分尊重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本案中,离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给付已明确约定,李某一次给付抚养费,在没有出现法定的变更条件的情况下,李某可以不再给付抚养费,女儿李小小在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应该由王某承担。
二、王某并非主张变更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也未达到变更抚养费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规定明确了,随着子女的生活环境以及父母经济状况的变化,如果原来协议约定的生活和教育费不能满足子女正常生活、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经济条件严重恶化,不能履行原协议或判决,这时,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分担费用的数额进行必要的变更。但该法条中明确规定请求变更的主体是未成年子女,并且是在原来协议约定的生活和教育费不能满足子女正常生活、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经济条件严重恶化的情况才能请求变更。在而本案中,王某首先就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且王某的经济情况是完全可以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的,不具有请求变更的条件,因此,由李某来承担女儿在大学期间的抚养费依据不充分。
三、李某承担女儿大学期间的费用是被王某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有违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李某与王某达成的协议也是建立在相信王某谎称事实的基础上达成的,都应属无效。王某和李某都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李某曾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万元后,属于承担抚养义务的行为,在法定的条件出现时,女儿可以请求李某增加抚养费,但王某都不能免除其自己抚养义务。如果王某实行欺骗行为的结果是可以免除自己的义务,那无疑是对法律的极大讽刺。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对李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李某是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后,当事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于对方。本案中,李某对女儿李小小给付抚养费的行为理应属无效,本应由李小小向李某返还财产,但由于其为未成年人,王某对其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王某应该偿还李某对女儿李小小大学期间支出的费用。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易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