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刑法从创设至今,已经历了数千年的风雨历程,从最早的无成文时期,到1979年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诞生,再到1997年第二部《刑法》的颁布,以及《刑法修正案(七)》的公布,我国刑法始终伴随着新中国的崛起而不断成长。法律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法律源于社会,就必然受到社会的制约,它的发展与变化也必然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性。社会变迁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人类社会的每一次进步都离不开社会变迁的作用。法律作为社会的产物,同样也受到社会变迁的影响而不断发展,同时它也反作用于社会,为社会的进步推波助澜。在曲折起伏的数十年里,中国刑法与社会变迁的良性互动一直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建设贡献着自己的力量。
一、社会变迁加速了新中国刑法的现代化进程
(一)社会变迁促成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当今世界上其他国家刑法中的重要基本原则。罪行法定原则不仅被明文写入各国刑法典之中,更被宪法条文所收纳。然而毕竟新建立的中国刑法尚处以年幼时期,无法在短时间内洞察社会上大多数的犯罪行为。罪名太少,罪状不明确,这些都是当时中国刑法不得不面对的事实。如果在此时,确立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很可能会使得中国刑法因法律条文的不完善而放纵犯罪,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社会是运动变化的,中国刑法也一直伴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壮大和完善。至1979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颁布时,我国刑法已经具备了192个法条,129个罪名。相比于建国初的三个单行刑法来说,我国刑法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即便如此,罪刑法定原则依然没有被写入到我国的成文法,而类推制度却出现在刑法典中。原因是多方面的,就79年《刑法》本身来说,其条文依然算不上精细,立法技巧相对落后,许多问题不够精确,进而不得不延用“类推制度”。另外,由于10年的政治风波以及3年的自然灾害,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一度处于一种停滞状态,社会发展也显得极为缓慢。再加上中苏关系恶化,中国曾短暂地经历一段相对封闭的时期,中国刑法也因此与世界隔离。但是,尽管罪刑法定原则没有被写进79年《刑法》,它却渐渐被我国的刑法学者所重视。特别是当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随着中国与世界的不断交流,尊重人权和民主的思想在人们的意识中再次觉醒,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开始认识到类推制度的缺陷转而支持罪刑法定原则。由高铭暄教授主编、一批知名的老一辈刑法学者参加编著的新中国第一本权威性刑法学教科书《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出版),在理论上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第一项基本原则。⑴这本著作为罪刑法定原则进入97年《刑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树立罪刑法定原则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个观点的提出绝不是单靠学者们的理论分析得出的,而更多是为了满足社会变迁的需要。在我国刑法发展的后30年里,国家的工作重心已经由原来的阶级斗争转移到经济建设当中。刑法的打击重点也不再是以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反革命活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前进,各种各样的外来文化开始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中,各式各样的犯罪活动也乘隙而人。以侵犯公私财产和人生安全为主的犯罪日益增多,而我国刑法过去对此研究甚少。面对日益增长的犯罪种类,即便是拥有类推制度的79年《刑法》也难以应对。另外,随着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力度的加强,人们也越来越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即便是罪犯也希望能明确得知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哪一条规定。利用类推制度定罪量刑的方法使得更多的民众开始怀疑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认为部分判决是法官滥用类推制度的结果。事实上,我国1979《刑法》中类推制度适用的要求十分严格,类推案件须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加上后来不断出台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法院在审理大多数案件都是依照的是罪刑法定的原则,在1979年至1997年间,真正使用类推制度处理漏罪的情况很少出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类推制度已经失去了实践的价值。正是为了顺应世界潮流、满足尊重人权、体现民主的社会需求,我国的立法机关在经过充分的研究之后,决定废止类推制度,将罪刑法定原则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写入到新中国的第二部刑法之中,即1997《刑法》。1997《刑法》是新中国建国以来最完备、最统一、最有时代意义的里程碑。它标志着罪行法定原则取代类推制度成为新中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这项基本原则的确立不仅使我国刑法得到自身的完善,更使得中国刑法与国际接轨。它的确立正是社会变迁在我国刑法中作用的结果。
(二)社会变迁促进刑事政策的及时转变
刑事政策是与我国刑法紧密相连的社会政策,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刑事政策引导刑法的制定,刑法为刑事政策的实施划定界限。刑事政策同刑法一样,它的演变和发展同样受到社会变迁的影响。
1.1980年以前的刑事政策
在我国颁布79年《刑法》之前,我国刑事审判主要是依据政策。因为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时有法律就依法律,没法律就靠政策。1956年9月19日,中共中央委员、公安部长罗瑞卿在中共“八大”第一次会议上作了《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的报告,指出,党在肃反斗争中的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体现在对待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上,就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60年代以后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方针又有新发展,具体表现为“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打击(或惩罚、惩办)少数,教育改造多数”。这些刑事政策一直延用到79年。⑵其主要目的基本一致,主要是为了防止人民政权遭到颠覆。从1949年至1979年的这段时间里,除了政治风波和自然灾害以外,社会秩序总体上处于平稳状态,刑事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主要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为主,其他类型的案件不太常见。这一时期,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起始阶段,尽管物质生活相对匮乏,但社会风气良好,基本上达到了“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状态。新中国公民都热衷于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很少有人萌发犯罪的意念。大多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由境外的反动势力策划,少有国内公民自发而为。另外,由于我国的其他部门法的相继建立,原来由刑法统管的部分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也逐步划归到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管辖之中,刑法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得到合理分担,所以当时的刑事政策整体上没有太大的变动。
2.1980年以后的刑事政策
然而,1980年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化,社会状态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原本稳定的社会结构出现了变化,三种类型的刑事案件数量激增。
首先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我国进行改革开放的重要目标之一。在改革之初,平均分配被按劳分配取代,国家允许公民追求更多的物质财富。为了鼓励个体经济发展实现交易自由化,我国采取了宽松的市场管理措施。这种管理措施虽然有益于经济体制的快速转型却不利于克服市场经济本身的弊端,放任了违法行为的滋生,助长了“拜金主义”的流行。部分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惜铤而走险,触犯法律。走私、偷税、漏税、金融诈骗等违法行为频频出现。
其次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伴随着物质财富的不断积累,人与人之间贫富差距日益显著。这些差异有的是因为经济政策所带来的合理竞争和个人能力差异造成的,有的是因为资源的分配占有不公引起的,某些人利用权势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暴富,造成了社会的不公平,在民众中滋长了不公平感和不满情绪,产生相对剥夺感和仇富心理,从而引发犯罪。⑶某些处于竞争弱势的群体为了迅速获取财产收益,同时报复富裕群体,通过实施抢劫、抢夺、盗窃、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来满足自身的目的,造成了侵犯财产犯罪的数量猛增;
再者就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随着物质文化不断丰富,人们开始追求更高层次的精神文化。国内兴起了大量引进国外开放文化的浪潮。在各种新颖、先进的西方文化进入到国内的同时,一些诸如暴力、色情、心理歪曲等负面文化也夹杂其中。在这些负面文化的作用下,部分人或者出于好奇,或者为了寻求刺激,开始模仿各种普遍存在于西方社会中的犯罪。强奸、杀人、故意伤人等犯罪也频繁出现。
正是因为这些犯罪数量的快速增长,1980年以后,中国的社会状况出现了动荡。为了及时遏制犯罪数量的持续增长。我国开始实施新的刑事政策,即“严打”政策。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标志着“严打”政策的正式开始。至今为止,我国先后经历了三次“严打”,每一次“严打”的侧重点也不尽相同。第一次“严打”是1983年开始的,打击的重点是以“打砸抢”为主的团体性犯罪(也曾被称为流氓团体犯罪)。第二次“严打”是1996年开始的,重点是打击严重暴力犯罪、抢劫犯罪,特别是涉枪、涉黑团伙犯罪。第三次“严打”是2001年4月至2003年3月,此次“严打”重点打击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⑷1980年以后,犯罪行为出现集团化,高智商化的趋势正是社会变迁作用的结果。经济的增长,文化的丰富,科技的进步不仅惠泽了普通民众,同样也使犯罪群体变得更加狡诈。单一作案的微薄收益和高风险迫使更多的犯罪份子聚集到一起共谋行事。其不仅拥有固定的组织机构,更拉拢一批堕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庇护,使得这种犯罪的危害性和隐蔽性得到了空前的提高。简单的个体犯罪向复杂的集团犯罪的转变体现了社会发展的规律。同样的,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刑事政策也正是围绕着这个规律而不断调整打击重点,从而顺应了社会变迁的需要。
3.新世纪之初的刑事政策
在我国进入21世纪之后,社会变迁又使得我国的刑事政策产生新的变化。在这一时期,我国的刑事政策体的转变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其一,行刑注重人权的保护,特别是对被告、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人权保护。上世纪90年代以来,死刑的适用在我国司法审判中愈发严格。2006年10月3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中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死刑的核准权于2007年1月1日以后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来复核。这一举动进一步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条件,标志着我国刑事审判工作对罪犯人权上的保障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不仅如此,死刑的执行手段也愈发人道化。自1997年1月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以来,越来越多的法院选择对罪犯执行注射式死刑。此举也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在行刑时对保障人权的注重。其二,积极促进司法审判公开化,透明化。⑸量刑规范化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工作中层开的一项改革措施,旨在充分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化。量刑规范化将裁判标准公布于众,公开执行,同时引入量刑建议,量刑事实查明在法庭,量刑轻重辩论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有了标准,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量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效避免了暗箱操作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预防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⑹这些措施的施行进一步满足了广大人民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需求,符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三,加强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对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的认定。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的工作自第三次“严打”以来,一直都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工作。尽管我国在1997年《刑法》里明文规定了此类犯罪但却未对其性质和构成做出进一步的说明。因此为了弥补法条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总结实践经验,于2000年发布司法解释对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这个解释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也为即将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积累了宝贵经验,使得我国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在近几年内得到有效的遏制。注重人权保护,强化司法实践能力,促进信息公开是我国刑事政策在目前和将来一段时间里的核心。这个核心是我国刑法在不断对外交流,不断自我归纳而得到的。它使得我国的刑事政策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从而成为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政策。
二、新中国刑法的发展促进了社会进步
社会变迁影响我国刑法的发展,而我国刑法的发展也同时为社会的变迁创造了条件。在新中国经历的61年里,刑法的发展为我国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作出了巨大贡献。
(一)刑法的发展为我国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创造了条件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它是我国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向更高层次转变的必经程序,它同时也是现今我国存在的所有法律的共同奋斗目标。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必须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而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就需要所有的部门法共同作用才可实现,而其中刑法的作用是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刑法的基本保障功能,脱离了刑法的保障,其他任何一种部门法都难以发挥自身的效能。在缺乏秩序的社会环境中无论是经济还是政治都很难健康地发展,更不用说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了。刑法的不断完善,不仅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更是为其他法律的构筑和发展创造了条件。完整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各部门法的健康发展,而各部门法的健康发展更离不开刑法的保障机能。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还需要有大量法律职业者为其提供思想保证。完整的法律体系拥有完整的法律理论学说作为精神支柱,而这一支柱的构建需要有法律职业者来完善。假若社会处于一种无秩序,充满犯罪的混乱状态,法律职业者在不断担忧自身安危的同时,是很难去思考如何完善法律理论的问题。不仅如此,混乱的社会状况更可能导致法律职业者的减少,使法律思想的土壤遭到破坏,从而妨碍法律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只有通过刑法的保障机能创造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才能造就更多的法律职业者。只有在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下,法律职业者才能专注于学术研究,为完善法律理论提供思想的给养。只有在丰富的思想给养下,完善的法律理论才能成为完整法律体制的精神支柱。
(二)刑法的发展为我国建立法治社会提供了民众基础
法治社会里的公民信服法律,善于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的特征,脱离了民众基础的法治社会是不可能存在。如果一个社会里的公民根本就不信任法律,那他们就不可能服从法律,更不用说以法律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工具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依赖于法律实现正义的程度。法律越能体现正义,其所获得民众信任也就越多。无论在什么时代,人类对正义的基本认识从来就没有改变过。恶人受到惩罚,善人得到保护,这是正义的最基本的体现方式。无论是在过去的远古神话里,或是历史记载中,还是现代的小说、电影、电视里,人们所想表达的正义在本质上都无异于这种最基本的方式。就法律而言,一般民众对法律正义的理解也没有超出这个范畴。人类利用法律追求正义最先体现在《乌尔纳木法典》中。“伤害他人的身体要处以酷刑并罚款”⑺是极具刑法色彩的一条规定,它印证了人类利用刑罚追求正义的悠久历史。今天,刑法被人们视为法律中正义的象征是我们无需回避的事实。从理论上来分析,这完全得益于刑法自身的惩戒功能,因为刑法是所有部门法中最能直接体现法律制裁罪犯,维护正义的法律。在我国历次经历的打黑、反贪运动中,刑法为我国法律所取得的民众信任是其他部门法所不及的。一个社会中的刑法越健全,犯罪就越能得到有效的惩治。这不仅提高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任,更使得人们愿意服从法律,因为刑法在惩治罪犯的同时也在告诫人们应当遵守法律,如果实施犯罪必然受到法律的追究。此外,刑法在打击犯罪目的,不仅是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也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这从侧面上鼓励了人们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新中国成立的61年时间里,刑法的发展完善,不仅使我国有效打击犯罪的范围更加严密、合理,而且为社会主义法律争取到更多的支持和信任。现今,在我国,原来越多的公民愿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解决相互间的纠纷,因为人们相信社会主义法律是代表正义的,而这一切都离不开我国刑法发展所作出的贡献。
(三)刑法的发展为严格执法提供了保障
一个社会要想到达法治社会的标准,仅仅拥有完整的法律体系和民众的支持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缺乏严格执行的法律体系是不具备任何现实意义的。只有当完整的法律体系被严格执行时,它的作用才能得到真正发挥,人们才会选择继续信任法律。严格执法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要求被执行者不得违反法律拒不执行,另一方面要求执法者必须遵守法律不可随意乱执行,违反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算是严格执法。严格执法不能单纯的依靠建议和号召,它必须由强有力的制裁来保障,而刑法正是可靠的力量提供者。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典中有关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和渎职罪的规定中。例如1979年《刑法》第157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188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1997《刑法》第277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410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等。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严格执法的保障。而新中国先后出台两部刑法典都是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这两部刑法典代表了我国刑法发展的历史,同时也证明了我国刑法对严格执法的保障始终贯穿于自身的发展历程之中。只有在刑法的保障之下,严格执法才能被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才能真正建立。
结语
新中国刑法经历从无到有,从欠缺到完备,从零散到统一的坎坷历程,这其中包含了众多法律学者和司法实践者的努力。我们回首新中国刑法的发展历史,其目的是为了使新中国刑法能够适应将来的社会变迁。不仅如此,我们更要利用自己对刑法发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辩证关系的认识,充分发挥刑法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提前为适应社会变迁做好准备,引导中国的社会向合理的方向演进。
注释
⑴参见赵秉志、肖中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历程”,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
⑵以上内容参考了高铭暄教授主讲的“新中国刑法60年”,人民大学2009级刑法博士生课程,笔者自行整理。
⑶吉海荣:“转型期犯罪增长的社会原因探析与刑事政策对应”,载《社会主义研究》2005年第6期。
⑷参见杨京瑞:“三次‘严打’时间横跨20年”,载《法治晚报》电子 2008年11月8日,http://www.fawan.com/Article/Show Article.asp?ArticleID=194014,2010年4月14日访问。
⑸这里不包括依法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例如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等等。
⑹参见“最高法:量刑改革将全面试行交通肇事等15犯罪纳入”,转载于网易,http://news.163.com/10/0917/12/6GPJPCR400014JB6.html,2010年12月16日访问。
⑺参见百度百科:“乌尔纳木法典”,http://baike.baidu.com/view/366971.htm?fr=a1a0_1,2010年4月17日访问。
作者 程凡卿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