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1-09-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2011年第5期
【摘要】刑事再审程序作为刑事诉讼领域中的特殊救济程序,旨在为那些已生效的错误裁判提供一种纠正的途径。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在制度设计方面还存在不少值得研究的问题,导致“申诉难”与“申诉滥”二者共存,形成恶性循环,不时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难。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应在理念上坚持多元价值的整合,做到公正性、合目的性与法安定性的平衡与统一。完善的主要内容包括在基本保持现行程序启动模式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启动权作出适当限制,将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相对分开,细化再审程序启动的理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再审审理程序等。从而使再审程序的价值功能得以全面、有效发挥,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完善;必要性;理念;内容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自2008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再次将《刑事诉讼法》修改纳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之中后,基于刑事诉讼法“人身权利保障法”的特殊性质,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围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展开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其中,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也是重要内容之一。如何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再审程序,使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得以全面、有效发挥,是必须认真研究、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近年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开展刑诉法修改相关研究、论证工作的脚步已明显加快,相信能在一个不长的时间内使包括刑事再审程序完善在内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一、刑事再审程序完善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困难,其中最为核心的表现就是存在着“申诉难”与“申诉滥”二者共存的局面。“申诉难”指的是现实中人们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错误裁判的目标往往不易实现,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法律上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宽泛模糊,申诉立案与再审立案界限不清,当事人申诉立案难;申诉审查时限不明、审查程序不透明,当事人的申诉能否启动再审难以获得及时回复;当事人申诉获准进入再审程序后,最终获得改判的难度也相当大。所谓“申诉滥”,是指对于当事人的申诉毫无限制,只要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均有可能受到申诉的质疑,无论生效裁判由哪一级法院作出,无论生效裁判作出已过多长时间,无论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被进行过多少次的再审和反复处理。在缠诉不止的当事人中,有的人甚至还借申诉、上访让法院解决一些与诉讼完全无关的事项,甚至借申诉谋取非法利益。大量滥用申诉权现象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申诉秩序和诉讼秩序,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使一些真正有冤屈的当事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再审救济。[1]尤其应当提及的是,一项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被反复多次而又几乎不受限制地申诉,这不能不引发社会各界对司法权威的普遍担忧,人们由此对司法的终局性产生疑问,司法解决纷争的应有社会价值正在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
在一些申诉者看来,刑事再审程序由于透明度不高,申诉与再审之间的关系并不确定,不能及时、有效地纠正存在错误的判决;在原审法官或原审法院看来,刑事再审程序不啻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直接破坏者,司法权威的主要损害者;而在社会各界看来,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实在限制不严,也有不少案件被以纠错为由而进行再审,缘何“申诉难”与“再审难”的呼声却愈来愈高,等待递交申诉材料的漫漫长队却在不断壮大,一些被高度关注的案件却旷日持久,难以做出明确的结论。“现行的再审程序制度,似乎是一个让谁也难以满意的怪物”,[2]让各方乃至与之有关的人都为之烦恼。为此,有的论者提出以三审终审制取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如有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在获得司法正当性方面的意义无法与三审程序相提并论,三审程序以其高位性、权威性、程序性、统一性和确定性等特点,可以在纠正法律错误的同时,解决司法判决冲突并矫治由此引起的司法信任危机。”[3]笔者认为,由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再审程序的特有功能并不能为上诉审所取代,单单依赖建立三审终审制度本身并不能完全解决现行再审程序中所遇到的问题,通过从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同样可以使刑事再审程序的应有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之所以说再审程序中的有关问题并不能依靠三审终审制的建立来解决,是因为:
首先,上诉审与再审存在重要区别。上诉审程序所要纠正的是未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属于普通救济程序,所有案件都可以经历;而再审程序纠正的是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经历的程序。且两者在启动方式、审理法院、审理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别。从这些区别可以看出,即使再增加一套上诉程序即实行三审终审制,也不能取代再审程序的功能。[4]诚然,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会越有利于寻求正确裁判。但是,上诉审的纠错功能一般只限于针对上级法院在较短时间内就能够发现的错误,而现实生活中,有的案件的错误往往需要经历一定时间甚至若干年以后才能为人们所发觉,特别是涉及一些发现新证据的案件。对于这种案件,我们只能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来予以纠正。况且,国外所实行的三审终审制,第三审往往只涉及法律审,只具有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而对于事实认定问题发生的错误,往往无能为力。从我国国情看,通过移植这种制度来取代再审程序,肯定是行不通的。
其次,在国外一些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也并非不存在再审程序。如法国普通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卷第2编专门规定了再审制度;德国普通法院也是实行三级三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编中规定了再审制度;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编规定了再审制度。就算在英美法系中,同样有关于类似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及其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英国的三审终审也是众所周知,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及《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2部分中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实际也带有再审的性质。
因此,三审终审并非取代再审程序的神药良方。且从我国地理条件、经济水平、法律传统等因素看,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的条件还有待时日。至于还有学者所提关于建立三审终审后再保留“严格限制的”再审,不是在短期内能够实现的方案。
现有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实践中遇到了不少的困难,希冀以三审终审制来解决再审程序存在问题的愿望尚不现实,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相应完善,已是势之所需。
二、关于刑事再审程序完善的理念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建立和运行,一直都与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方针紧密相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长期指导我国的刑事司法,在刑事诉讼无法典可依,在纠正“冤假错”案特殊历史阶段,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法》已长期实施,法院每年审理百万起刑事案件,刑事申诉大量存在并不断上升的情形下,因为其过于强调“错误存在”方面的“事实”,忽略法安定性和资源、效率方面的“事实”,而带有一定的片面性,客观上会助长申诉与滥诉,从而不断受到质疑与批评。有学者明确指出,“‘有错必纠’追求的是一种理想主义的状态,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但是现代诉讼价值目标是多元的,该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程序的保障和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完全贯彻。”[5]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党的政法工作方针,从总体精神上是应予肯定的,但必须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并全面和分类适用纠错方式。
在进一步的研讨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了应树立禁止双重危险和既判力的理念,并提出理念更新是重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前提。笔者认为,这两个理念与再审程序改革密切相关,但考虑到它们的本来含义,将这两个理念作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理论根基尚不够坚实,且在理解上还应全面把握其内涵要求与发展趋势。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英美法系中的重要原则,其含义是指任何人都不得因为同一行为而被两次置于危险之中,[6]即国家不得对任何人因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追诉和惩罚。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险”便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类似的原则被称为“一事不再理”。虽然最初状态的“一事不再理”更侧重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且其不仅限于刑事领域适用,但其后来已发展成为对公民个人地位稳定及生效裁判效力稳定同等强调的一项重要原则。适用于刑事领域,该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异曲同工,其根本意义在于保障刑事被追诉者的权利,使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能保持节制,不使公民因同一罪行受到多次追诉。[7]以致有学者干脆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同起来,认为它们的区别仅在于适用领域的不同。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禁止双重危险还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与欧美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传统紧密相关。且我们必须知道,从其本来意义上说,目的是为了禁止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多次追究、使行为人承担数次追诉和惩罚。而再审程序最多是推翻或否定原来的判决,其实质是改变原来的判决,而不是对行为人给予两次以上的重复惩罚。即使从个别学者所主张的引申意义而言,就算在英美法系国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不是绝对的,近年来在适用上都存在一定的例外。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如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禁审令、履行职务令等,实质上也是对生效裁判的补救措施,在性质上类似于监督程序。英国于2003年通过《刑事司法法》,实际上也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进行了一定的改革。该法规定,对于杀人、强奸、贩毒等29种严重的犯罪,如果发现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原无罪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允许对被判决人再次追究。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例外的情形就更加明显,如德国法律除规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外,还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限定了严格的条件。
既判力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曾广泛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之中。根据学者研究,古老的既判力原则是各国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或者规则的渊源,这些原则或者规则是裁判既判力的不同表现形式。[8]从既判力的效力内容来看,既判力也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终局裁判具有确定力(又称拘束力),即不管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发动诉讼;二是终局裁判具有执行力,即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以外的人都不能因为对裁判不服从而拒绝执行。所以,既判力蕴涵于生效裁判之中。按照既判力的要求,生效裁判一经确立,为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稳定的权威,节省司法资源,就不得轻易启动程序来改变。伴随生效裁判的形成过程,同时形成一个“法的空间”,与社会生活空间的无限开放相比,“法的空间”具有封闭性、自缚性和终结性,一旦形成就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的改变而随意推倒重来。[9]然而既判力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强调“法的安定性”,而与法的安定性相对应的另一概念则为“法的公平性”。法的安定性要求生效裁判不得被随意推翻,但法的公平性则要求推翻明显不公正的生效裁判。“正义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往往反映出法律对立的一面。”[10]面对二者之间的冲突,任何一种简单、绝对的强调都会陷入困境,只有在二者之间寻求合理的价值平衡,才是一种理性、正确的选择。而且,实际上,既判力理念所排除的主要是同一审判主体相互矛盾的判决,其排斥的充其量能涵盖“轻易”启动程序而改变生效裁判,对于以严格条件和程序规则为前提而进行的错案救济,不应是既判力理念的禁止范围。
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仍然可以作为设定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但应当作出新的诠释。所考虑的“实事”不能只是某一方面的事实和价值,而应全面考虑相关的事实和价值;所谓“必纠”,不能将改判作为“纠”的唯一方式,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错误,综合各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采取不同的纠正方式和方案。因此,刑事再审程序完善的理念应是多元价值的整合,是一种衡平、综合的价值,是法的公正性、合目的性和法安定性之间的统一,而不应单独强调某一价值。这种理念既要考虑一般预防,又要考虑特殊预防;既要考虑法的正义性,又要考虑法的安定性;既要考虑公正的价值,又要兼顾效率的价值;既要考虑实体价值,又要兼顾程序价值;既要考虑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又要兼顾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这种多元理念的指导下,树立理性纠错的原则。要在设定再审程序的时候,兼顾各种不同的价值,做到公正性、合目的性与法安定性的平衡与统一。
三、关于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从世界各国刑事再审启动权行使的情况来看,主要有如下三种模式:一是法院启动型,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这些国家的检察机关或当事人如果对生效裁判不服,只能向法院提出抗诉或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二是法院和检察院并列启动型,如俄罗斯和我国。这类国家将检察机关设定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当事人及其亲属如果对生效裁判不服,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以申请法院主动启动再审,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以启动再审。三是特殊机构启动型,如英国在议会下设“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简称CCRC),专门负责对有异议的已生效裁判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再审程序。[11]我国所采用的是法院和检察院并列行使启动权模式。近年来,也不断有学者对这一模式提出质疑和批评,认为法院不应主动启动再审,检察机关也只应有再审申请权,其抗诉不应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等等。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是肯定说,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这一制度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审判的客观性、公正性,应当继续坚持不变。
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不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理,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判决效力基本理论,所以建议完全取消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未经检察机关或者原审被告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绝对不能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12]
第三种是部分肯定说,认为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适当借鉴外国的有关立法,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能由法院主动提起,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被害人方申诉才能提起;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以由法院主动提起。[13]
从上述三种观点看,似乎第三种观点更为可行。此说不但考虑了人民法院的主动决定再审与相关法律理论、制度的矛盾所在,同时也看到了在一定条件下法院主动再审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的主动再审有利于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保障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统一实现。刑事裁判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关系到社会秩序的恢复、稳定,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对各种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不仅使国家的刑事法律得以在社会关系中发生实际的效力,而且能使国家法律统一适用于不同时空条件下发生的各类案件之中,平衡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完全取消法院的主动再审,也不利于法院的能动司法,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
其次,人民法院一定条件下的主动再审是对被告人权利救济的有效手段。“不告不理”是一审、二审程序启动的基本原则,但再审与一审、二审最大的不同是已经有法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裁判存在了。因此,用“不告不理”原则来否定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是不适当的。刑事生效裁判作出后,代表公权益的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一方利用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固然可以,被告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设定的事由来向法院申诉,但法院如通过其他合法手段、渠道获知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特别是存在对被告人不利的错误,如果法院坐视不管,显然不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民法院的特点。而且许多时候,一些生效裁判的错误并不一定为被告人所知,有的被告人甚至已经被执行死刑或已经死亡,如果法院在已经发现错误的情况下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便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再次,保留人民法院部分再审启动权,亦符合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特点。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客观真相的还原必须经历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不仅须以一定量的司法资源为条件,还需以一定的时间期限作支撑。[14]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诉讼手段、诉讼期限的限制等,办案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够全面甚至出现一些错误都是可能的,也符合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发生错误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于生效的错误裁判提供救济途径,以实现实体正义,是设置再审程序的目的之一。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是基于内部审判监督权而作出的自我纠错,尤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无论是对被告人行为的错误定性,还是对被告人的错误量刑,抑或是法律上适用的错误,这种纠错是很必要的。
最后,保留人民法院部分再审启动权符合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我国的诉讼结构大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官在整个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主动查明案件事实。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法官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性、主动性,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并且法官的职权发现在某些方面比当事人的自我发现要更具诉讼效率。虽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亦有其可资借鉴的一些优势,但诉讼模式的选择和改造,往往受各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制约,且并非任何形式的法院职权运用都与当事人主义背道而驰。[15]
至于检察机关对于生效裁判的抗诉应否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及其职责看,保留现有规定和做法仍然是必要的。但要考虑与法院再审启动权的分工,以避免重复审查,导致再审秩序的紊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由来及其与其他诉讼程序相互关系看,这种模式整体来说是与我国的政权结构形式及民主政治制度相联系、相一致的。在人民法院自身发现其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时;取消其自我纠错权显然不当。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当其发现已生效刑事裁判确有错误时,不能直接通过抗诉来启动再审程序,也不利于其法律监督权的行使。目前情况下,不宜对启动权主体进行颠覆性的改变。可考虑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规定人民法院可主动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般不能主动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检察机关提起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也应给予时限上的必要限制。
四、关于刑事再审申请的提出
有人将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最为主要的特点总结为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归纳起来主要是“五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这种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的制度设计,本意是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但在适用过程中却导致了令人尴尬的“申诉难”与“申诉滥”并存的局面,并成为长期以来一直困扰人民法院的大难题。如何破解这一难题,已是完善刑事再审程序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问题。
1.关于申诉与申请再审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只能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且这种申诉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线索来源。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再审请求的提出,均已表述为申请再审。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在再审程序启动中的权利定位为申诉,容易产生如下问题:由于申诉并非再审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可以用于因对某种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不服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异议并申述理由的各种情形,因而与信访联系更为密切,以致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诉的同时,也还向多家机关申诉,这种申诉与信访并无明确界限,因而长时间得不到回应也就在所难免了。[16]而对于人民法院来说,由于申诉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任何申诉都能进入法院,不受限制,使得人民法院难以应付,最终也很难真正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17]因此,有人提出应当将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申诉权改造为申请再审权。这一改变的好处不仅能使刑事与民事、行政三类案件的申诉统一为申请再审,而且有利于“诉访分流”机制的构建,有利于把申请再审案件纳入诉讼程序,并为构建再审申请之诉打下基础,因而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2.关于再审申请的主体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申诉主体。大部分人认为,目前法律规定的申诉主体范围是比较合适的,并不存在所谓再审申诉主体“无限”的问题。因为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进行申诉,应为其权利的行使,不能加以剥夺;在其死亡、服刑或属未成年等特定情况下,由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诉也是很有必要、无可厚非的。而且,这种范围的规定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如法国《刑事诉讼法》623条规定,被判刑人无行为能力时,其配偶、儿女、父母及其全部继承人或者其明示委托人可以申请再审。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奶2条则规定,监督审的申诉主体是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他的代理人。由上可见,笔者认为,对再审申请的提起进行适当限制,主要应在提起理由、时限以及形式要件等方面进行,而不是对现有申诉的主体范围加以改变。
另外,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行使,可考虑结合《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请再审的权利。
3.关于申请再审的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6至301条规定,申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这种申诉审查多重管辖的做法确实可以方便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但也可能导致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权责不清。且有的当事人同时向数个法院申诉,容易形成多头申诉、反复申诉、几级法院同时审理同一申诉的混乱的局面。因此,有人提出应参考民事诉讼法的做法上提一级申诉,即申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上提一级的管辖制度,对于消除申诉人和社会大众对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公正性的顾虑,增强再审程序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确有好处。但是,必须有相关的配套制度作为保障才有可行性,如对再审理由细化和法定化,对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作出一定的限制,实行再审一审终结等。否则,大量的案件涌入上一级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将出现顾此失彼的不利后果。在目前,可以考虑分类处理:对于原裁判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可由原审法院管辖;原裁判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可由上一级法院管辖。
五、关于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总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具体包括以下4种情况:一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上述规定看,只要是“确有错误”的,无论错误大小,人民法院都“应当重新审判”,以达到“有错必纠”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即使是从效率原则及司法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出发,也无必要对所有存在“错误”的案件都启动再审。再审程序的启动,应主要指向那些对被告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实际影响的案件。因此,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对上述法律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做进一步的细化,以增强上述启动理由的可操作性。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所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已对此有所作为,但还可更进一步细化。[18]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是再审程序启动的理由,由于再审申请主体与启动主体并不同一,因而还有必要思考、探讨以下几个问题: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有必要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理由、检察院再审抗诉的理由一致,再审新证据应如何确立,是否可将程序性事由作为再审申请理由等等)。
六、关于申请刑事再审的限制
实践中,一个案件判了之后被申诉,申诉了又判,多次复查、多次再审,反反复复,甚至多达十几次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种情形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造成了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且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为了防止“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应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一定的限制。限制可考虑从申请理由、时限及形式要件等方面来进行。其中,期限限制及次数限制应有实质性规定。
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对无限申诉予以限制的重要途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申请再审的期限作了一定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对刑事申诉的期限加以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对此问题做了一定的规定,其第10条指出:“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与以前申诉无任何期限的规定相比已大有进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刑事申诉的反复提起,有利于增强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体现了现代诉讼程序节制性原则。但这一规定仍有缺陷,就是一般期限仍然太长,应限定为3个月为宜;有特殊情况(如发现新证据)的则应以再审事由发现之后3个月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在申诉次数上也有一定的限制。其中第1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理论界既有再审“一审终结”制的建议,[19]也有采用“二审终结”制的建议。[20]综合各方意见,可考虑采用除非有新的理由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否则实行“一审终结”制。
七、关于刑事再审申请的受理
目前,刑事申诉不仅存在“申诉难”的问题,而且存在“申诉滥”以及申诉与信访不分的问题,为了使人民法院全面、及时地审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更好地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权,有必要对申请人的申请再审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引导。最高人民法院原有的司法解释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都作了相关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3)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因此,不少人认为,在申请受理阶段对再审申请的形式要件作出一定的规定,从而对再审申请的提出进行规范和引导,促使申请提出的有序化。
八、关于刑事再审申请的审查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申请受理、审查处理、符合条件的再审审理三个阶段,解决了民事诉讼申诉难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刑事再审程序也可考虑借鉴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改革的成果,按照再审诉讼化的要求,对再审申请的审查进行诉讼化改造,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审审查是再审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确认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再审事由,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审判活动。再审审查程序实质是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理程序,其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具备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审查程序没有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2条、303条、307条对审查的期限、审查的处理方式、对审查不服的救济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其规定不是按照诉讼化的要求设计的,存在审查程序不透明、不规范、不公开等诸多问题,迫切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1.关于审查期限和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该解释的规定已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决定再审的,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驳回再审申请。所不同的是未指明其“决定”的形式以“裁定”来表现。另外,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还未规定延长期限的审批程序。
2.关于审查范围。由于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审视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依据并符合法定的再审理由,因而并不需要进行全案审查。科学界定对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对于进一步推进再审申请审查的诉讼化改造,提高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效率,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3.关于审查方式。由于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及其亲属申请再审的申诉如何受理、如何审查、到场人员、具体期限、告知方式等缺乏明确规定,使得这一决定再审或者不再审的过程的透明性严重不足,正当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对此,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方式的明确,有学者主张对于刑事再审申请的审查也可借鉴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即只要申请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就应立案审查,并将诉讼因素引入审查程序中。但也有不少人认为对于刑事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是否完全参照民事申诉的审查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在对刑事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中应引入一定程度的直接言词因素几乎均无异议。
九、关于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
刑事再审程序与同属救济程序的二审程序相比,其主要特点在于,它以生效裁判为特定的审理对象,以平衡法的确定性与真实性之间的矛盾以及协调被告人权益与国家权益之间的关系为目的。[21]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发现原有裁判确有错误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审理过程首先必须有利于纠正错误,而且必须体现再审程序应有的程序价值。“程序价值不是泛指评价法律程序的所有价值标准,而是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程序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内涵。”[22]只有在审理中既保障实体纠错的实现,又体现出程序正义,才不致于再审之后“又再审”。
首先,关于审理的方式。再审审理方式不是一个单纯的方式问题,它与再审程序的功能、任务,乃至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密切相关。采取何种再审审理方式,对于再审能否正确查明案件事实,能否彰显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具有重大的关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但对是否需要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未作专门规定。
再审案件往往较为复杂,通常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有较大的难度,开庭审理对于大多数再审案件的公正、顺利审结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有人主张所有再审案件都应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这似乎又过于绝对。因为,对于有的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没有可能。例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就没有开庭审理的必要。再如,有的被告人在启动再审后下落不明,甚至已经死亡,有的检察机关对开庭审理不予配合,再审开庭就没有可能。因此,根据现有的诉讼理论和实践,在目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可考虑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5条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情形,[23]第6条规定了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就是采取这一思路。因此,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但也应允许有一些例外。只有这样,才能既考虑到程序公正的价值,又考虑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
另外,对于再审开庭审理的案件,需要以下若干制度予以配套:
1.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检察院派员出庭是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监督再审程序的基本途径。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不派员出庭参与庭审,使开庭审理无法进行,进而影响了再审的效果。对此,立法应当将其明确为法定职责。
2.被告人需在案。如果原生效裁判是无罪判决,或者生效裁判已经执行完毕,被告人不在案,再审开庭程序则无法进行。为了保障再审开庭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再审被告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然而,对于能否采取强制措施、由哪个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的押解职责由谁承担等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期间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这一规定简单明确,但在实践中,各地的执行并不一致。如有的地方反映,有的省监狱管理局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向监狱管理局出具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的同时,还需出具相关函件,且不能委托基层法院执行。因此,这方面还需要立法作出明确的统一规定。
其次,关于审理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是否适用全案审查这一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8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重审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确立了全面审理的原则。我们认为,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全面审理原则是符合我国再审程序定位的。但再审程序不是一审、二审的简单重复,且按照“不告不理”的理念,再审程序在全面审理的同时,应重点审查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的事项、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事项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所提出的再审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抗诉书只是针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同案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不出庭,很难做到全案审理。这表明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对全案审理原则作出了突破;笔者建议,对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应该坚持全面审理与重点审理相结合的原则。如果提出抗诉的公诉机关或者申诉的申诉人没有针对某一事实、证据提出再审重审的请求,或者对适用的某一法律条款提出撤销的要求,就应当认为抗诉机关或者申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时就不需要重点审理。这种全面审与重点审相结合的审理原则,既考虑了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又考虑了效率的价值。
再次,关于审理的效力。有学者主张,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依附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做法抹煞了再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既不能体现出再审案件自身的特点,也难以满足再审案件特有的程序需求。因此,应当在包含公正程序基本要求和第一、二审程序基本要素的基础上,构建独立的刑事再审程序。[24]从再审程序特殊的性质和功能看,这种观点不是没有道理的。但审理程序的选择,与案件采用几审终审的制度紧密相连,如果能对再审案件真正实现一审终结,那么,构建独立的再审程序必不可少。
十、关于再审能否加刑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进行再审审理时,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再审过程中,既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应该说,现行做法在保障被告人权益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缺陷,以致于从理论上讲,因被告人申诉引发的再审以及人民法院主动启动的再审,都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也与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存在较大差距。在不少国家,其法律规定甚至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至626条的规定,只要判决一经生效,即便是事实上有罪的人被错误地无罪开释,也不得对这一错误的无罪判决进行任何变更;但如果无辜的人被错误判刑,即便判决已经生效也可对这种错误进行纠正。[25]《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3条规定:“在重新审判中,应当是或者维持原来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对案件另作裁决;仅由受有罪判决人,或者为了他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请再审的时候,对于原判决在法律对行为的处分种类,刑度方面,不允许作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变更。”[26]《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52条规定:“在再审中,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刑罚。”[27]
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较之现有法律规定,该规定已经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不少人认为,“一般不得”的规定虽然是原则上禁止,但仍然为例外留有余地。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及科学确定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而言,可考虑在再审程序中确立“非因检察抗诉或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诉不加刑”的原则。笔者认为,在研究再审程序中可以加刑的范围或情形时,这一观点确实有其可供参考的重要价值。
【作者简介】
江必新,毕业于中南大学,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在湖南长沙,曾有一起案件,诉讼18年,经过10多次再审,最终又回到一审裁判的结果。参见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2]同上注,第281页。
[3]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以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4]参见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5]同前注[4],陈光中、郑未媚文。
[6]Jerold H.Israel,Yal Kaymisar,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West Publishing Company,2009,p.757.
[7]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页。
[8]李哲:《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8页。
[9]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3页。
[10][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页。
[11]参见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构想》,《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12]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页;又见范培根:《刑事再审程序之改进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40—43页。
[13]参见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14]同前注[7],樊崇义书,第520页。
[15]参见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7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
[17]参见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9页。
[18]2002年9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1)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的,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能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12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量刑明显不当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19]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38页。
[20]同前注[17],陈卫东主编书,第595页。
[21]张建良、胡子君:《我国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反思与重构》,《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22]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23]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24]陈卫东:《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思考》,载《审判监督指导》2001年第4卷,第237页。
[25]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6]《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6页。
[27]《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