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摘要】再审程序的修改与完善,是我国学界和社会多年关注的焦点。2007年我国对再审程序进行了部分修改,但这次修改仍存在不足之处。修改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应结合我国的实际,进一步明确再审程序的客体、将再审事由科学化,合理构筑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建立合理的中国式再审模式。
【英文摘要】The revis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retrial procedure is one of focus which our country educational world and the society have paid attention on for many years.In 2007 our country has carried on the part revision to the retrial procedure,but this revision still had some defects.To revises and perfect our country’s retrial procedure,should link to our country’s reality,further clear the object of the retrial procedure,concrete the retrial circumstances,construct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retrial procedure and the appeal procedure reasonably,establish the science and reasonable retrial pattern.
【关键词】再审程序;再审客体;再审事由;再审模式
【英文关键词】retrial procedure;retrial circumstances;retrial object;retrial pattern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是多年来学界和社会关注的焦点。2007年10月28日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个仓促的修改,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社会关注程度普遍较高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局部完善。就申诉而言,修正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抗诉程序进一步程序化、法定化和形式化。但是,整体而言,立法者寄希望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申诉难问题,是较为天真和幼稚的。且不说这次修改根本无法解决申诉难问题,单就具体修改的内容而言,它仍存在着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调节确定判决之安定性及判决之正确性而存在的制度。再审程序有别于上诉审程序,它从性质上来说,只能是上诉审程序的补充。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应进一步廓清如下若干基本问题。
一、再审程序的客体分析
再审程序的客体即再审程序的对象,它是指法律准许适格主体提起再审程序的法院确定裁判的种类和范围。以裁判之法律效果状态为标准,各国的民事裁判从理论上可以分为三种:终审,终局裁判、不可撤销裁判以及未确定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词,似乎不应有异议,这里所指的就是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和裁定。对终审裁判来说,当事人已不可能通过通常的司法救济方法而只能通过某些特殊程序对其瑕疵进行一定的法律救济,如再审程序。但是,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是否可以对所有类型的终局判决和裁定提起再审,各国规定则有所不同,在我国,亦是个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分析的问题。
(一)对生效判决的再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生效判决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都可以提起再审?按审级制度,实行一审终审的判决是否可以提起再审?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狭义上的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如果法院判决错误时,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按公示催告程序等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对此,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进行规制。从诉讼原理上分析,对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大都应该是可以提起再审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终局判决若确定者,不论其为全部判决或一部判决,为本案实体判决抑或程序判决,亦不问其为一造辩论判决或何审级之判决,均得提起再审之诉。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再审的对象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法院作出的确定终审判决,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的终局判决,无论是二审终审的案件还是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只要存在再审理由,均有可能被提起再审。但是,在我国,对非讼事件的判决是否可以提起再审,立法尚不明确。学界普遍认为不能对非讼案件提起再审。然而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在我国,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事件,类型多样,亦有涉及实体权益之争讼,且现行立法对非讼事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未赋予当事人进一步的程序救济。当非讼事件出现再审事由时,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再审之救济程序,则难以保证判决的正确性,以至难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事实上,非讼事件并无明文排除再审程序之适用,不得仅因其为非讼事件而当然排除启动再审程序,应就再审程序与有实体既判力的判决两者在目的方面的考虑,允许对非讼事件启动再审程序。综上,建议立法机关能在以后的修改中进一步明确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生效判决的类型和种类,以更好地发挥再审程序的特殊救济功能。
(二)对生效裁定的再审
对所有的生效裁定是否均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亦是我们在构建再审程序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裁定是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和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诉讼法上约束力的判定。对于法院作出的所有裁定是否均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对此,民诉法没有涉及。按民诉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11种情形,而且当事人只可对其中的3种即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对法院作出的其他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学理上一般认为,裁定作出后,如果作出裁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消失,法院可以自行变更或撤销原裁定,当事人也可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故无需赋予对所有裁定的上诉权。但是,对所有类型的裁定是否均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事实上,再审程序是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的,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从各个国家的规定来看,再审都是有限的再审,其范围远远小于上诉的范围。因此,不必赋予再审程序主体对所有类型裁定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尤其是不得对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之功能,而仅具有诉讼指挥、执行处分功能的裁定申请再审。例如,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补正裁判文书笔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裁定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对象。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对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具有重大影响,但由于这两种裁定已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救济权,因此,也不应准许当事人对其提起再审。此外,管辖问题乃法院内部职权分工的结果,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故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同样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对象。但是,对不准许撤诉的裁定,乃法官依职权单方作出,事关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且法律未赋予当事人上诉程序之救济,故应允许启动再审程序。
(三)对法院作出的其他裁判的再审
再审程序的对象除判决、裁定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形式的法院终局裁判?如对法院作出的决定是否可以提起再审?对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所作出的支付令可否提起再审?对法院调解的、诉讼和解的可否提起再审?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启动再审的裁判只有判决、裁定。对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对于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是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但是,事实上,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往往涉及案件的一些重要的程序,比如回避的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属于再审的情形之一。也就是说,对法院作出的错误决定,是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因此,修改和规范我国的再审对象的范围已成必要。笔者建议,对于支付令错误的,只要存在法定的再审理由,也应成为再审的对象。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支付令提起再审的相关规定。而对法院调解、诉讼和解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是在违背当事人自愿和合意基础上达成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分析
(一)再审事由分析
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日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基本上规定了两大方面,一是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存在,二是作为终局裁判的基础有异常情形存在。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事由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要件之一。
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对法院内部按审判监督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并没有作任何修改,仍然规定,只要是“发现确有错误的,”就可以启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第179条将之具体为13种情形。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情形则比照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就是说,检察院发现有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区分不同主体而适用不同规定的。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对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明确“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不能赋予法院无限制的裁量权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为“确有错误”一词涵义过于宽泛,是实体错误还是程序错误,是严重错误还是小错误等等都无法明确。赋予法院无限制无期限的纠错功能,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最终将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第二,对于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分析。该条第一款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具体为13种。这13种情形既包括程序的瑕疵也包括实体的错误。这种立法模式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的再审之诉相类似。台湾民诉法将再审事由具体为14种,且将之分为绝对的再审理由和相对的再审理由。[1]在绝对的再审理由中,其中有两项是我国民诉法中所没有规定的,一是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二是当事人发现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1}这两项涉及到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有违直接审理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制度,应为裁判之重大瑕疵,故建议我国将之规定为再审事由之一。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的第7项、第10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亦是不科学的。一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关于管辖错误之救济,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管辖的异议权,而且当事人可以对管辖之裁定提起上诉。事实上,管辖之确定属于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也并不会导致对当事人裁判的不公。因为不论由哪个法院管辖裁判,均适用同一法律由相同资格的法官审判,其裁判结果在理论上应无不同,而且民事诉讼法已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管辖错误列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二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表述亦不妥当。对于何谓“剥夺”,实践中恐有争议。一般而言,不让当事人出庭,不让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答辩,在法庭上不让当事人言辞辩论,不让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为剥夺辩论权。但是,如果在法庭辩论中,法官打断当事人的辩论,可否认为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这个问题恐怕需要进一步明确或加以修改。三是“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表述亦不科学。再审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它是对程序的安定性之否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原因是基于诉讼程序上重大瑕疵存在或可能引起判决不公的。民诉法第179条第2款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表述中的“正确”一词过于主观,在实践中难有客观衡量标准,因此,建议对此款规定加以修正和完善,改为“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或公正的”较妥。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要件分析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既包括形式要件也包括实质要件的审查。第一,形式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80条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如当事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法院应在法定期间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除此之外,在实践中,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合法审查还包括是否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是否对法律所准许的法院裁判提起再审、再审当事人是否是适格、是否向再审的专属法院提起等等要件。第二,实质要件。当事人申请再审还应满足实质性要件,也就是要有法定再审事由的存在。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要件规定实际上是按起诉程序来规范的,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判也是按起诉程序运作的。从形式上来说,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再审之诉制度。但是,从本质上看,我国尚未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在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仍然是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途径之一。
现行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规范,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建议规范再审的当事人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适格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按德国之判例及通说,认为再审之诉之适格原告和被告,均以原诉讼当事人为限,特定继受人对于再审之诉,既无原告适格,亦无被告适格。但例外情形,特定继受人经原诉讼之原、被告双方同意,始为原告,经其自己及原诉讼让与人同意,列为被告。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再审之诉之原告适格,原则上为前诉讼之败诉当事人及一般继受人,对确定终局判决获全部胜诉之当事人,无提起再审之诉之利益;检察官得为当事人之诉讼经被告当事人适格,以前诉讼之胜诉当事人及一般继受人为原则。
(三)申请再审的次数分析
一个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几次申请再审才告终结,这是我国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规范。然而,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只要是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无限制地申请再审。从多年来我国再审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无理不断申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果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将导致胜诉当事人内心的长期焦虑和不安全,法律的安定性价值亦难以实现,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建议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再审的次数原则上应以一次为限,例外情况下不超过两次。
(四)再审的期间分析
在再审程序中,主要期间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法院再审审查期限和再审审理期限。其中,我国现行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不甚合理。现行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2年期间规定过长。立法机关规定2年的期间其目的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事实上,依笔者理解,这主要是保护败诉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胜诉方一般不会申请再审。此外,两年期间的规定亦是受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影响。立法者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等同于当事人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显然是不合理的。再审案件已经过法院的一次或两次审理,且作出了终局裁判。它只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救济,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第一次提起诉讼同等的期间保护。与此同时,域外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都较短。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理解其可援用的再审理由之日起开始计算。{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8条规定,提起再审的期间为一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提起取消之诉或恢复之诉的理由之日起计算。{3}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时间为三十日。因此,建议对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即第184条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合理平衡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和保障法律安定性的需求。
三、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衔接与协调
再审程序一般被认为是上诉程序的补充程序或从属程序。如台湾学者认为:“再审之诉之特性,就其与上诉理由的关系观察,再审之诉处于上诉之补充关系。……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再审之诉之事由或知再审之诉之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4}换言之,再审事由应同时被视为上诉理由,故如果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进行中,已知原判决有再审事由存在,应在上诉审程序中将该项再审事由作为上诉理由主张,使上诉法院能将原判决废弃而为正确之判决。也就是说,当事人知道有再审事由时,应于上诉程序中先为主张,仅于判决确定后知有再审事由的情形,才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再审之诉的这个特性被学者们称之为再审之诉的补充性或从属性。正是再审程序的补充性特性决定了它必须和上诉审程序相协调。
从诉讼原理上讲,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立法目的大抵相同,即两者均为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法定程序。他们最主要的区别是上诉程序是审级内的程序,而再审程序是审级外的纠错程序。再审程序只能是有限的再审,它不能像我国的上诉审程序一样,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限制。在域外,即使是上诉审程序,其审理范围也有所限制,例如,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和地区,它们对第三审程序的启动均设置了限制条件,第三审只能是法律审。那么,我国应如何构建两者之间的关系,建议将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衔接或协调起来,两者的规定尽量避免重复,以发挥各自的功能,真正达到纠不同错的目的,而不是简单的案件审理的重复或重演。
此外,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级别的提高,导致中级以上法院受案压力的增大,故应调整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重新确定民商事案件初审权,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以减轻最高法院的案件负荷。高级法院必要时仍可受理少量一审民商事案件,如标的额巨大且当事人跨区域的案件;新型、疑难、敏感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应由高级法院一审的案件等。同时,高级法院还应就本辖区的案件级别管辖作出调整,大幅度减少高级法院的二审案件,从而减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结语
2007年我国立法机关对再审程序进行的相应修改,尤其是规范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程序,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这次再审制度的修改是否改变了我国的再审程序模式?汤维建教授曾撰文建议转变我国的再审程序模式,一是,由实体纠错型再审模式向程序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二是,由职权型再审模式向诉权型再审模式转变。三是由常规型再审模式向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5}事实上,这次修改并未导致我国再审模式的根本转变。再审模式的转变不可能是孤立的,它应该和我国民事诉讼的体制转型相一致。模式的转变需考虑很多因素,比如说我国的法律文化、司法体制、司法权的行使、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公正价值和法律安定性价值之追求等等。只有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构建出公正、效率的再审制度,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再审模式。
【作者简介】
刘冬京,武汉大学法学院2005级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相对的再审理由,必须影响于确定判决结果,始得为再审理由;绝对的再审理由,则无论与判决结果,是否实有因果关系,均得以之作为再审理由。
【参考文献】
{1}杨建华著.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M).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96:426—430。
{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20。
{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0。
{4}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上、下)(M).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96:800。
{5}汤维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J).法商研究,20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