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某某诉程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程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刚才我们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原告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最基本原则,本案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明确责任主体;其次应当提供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对当事人责任加以认定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它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且关系到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轻重。上述证据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必须向法院提交的最基本证据,如果没有上述证据对于一个交通事故的案件来说,基本事实就无法查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令人遗憾的是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调查完成后,没有提供上述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最基本的证据,从而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无法提供车辆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购买的是已经报废的农用三轮车。
正如被告在其答辩中所述:原告在建房的过程中,为了节省拉砂的成本,就购买了一车报废的三轮车用于拉砂,并且还私自进行了改装,将原来的把式方向盘改装成圆形方向盘,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极力回避。因此原告作为报废三轮车的所有人根本提供不了该三轮车的行驶证,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躲避公安交管部门的处罚,而选择了不向交警部门报案的做法。所以原告私自购买报废车辆并用报废车辆进行运输是原告无法提供车辆行驶证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根本原因。
三、原告购买报废车辆并用报废的三轮车进行拉砂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规定了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该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还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正是由于报废的机动车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而我国实行的是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原告购买报废的机动三轮车并且用其运输砂石料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性的规定。
四、《侵权责任法》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规定了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侵权责任法》对于报废机动车所作出的责任主体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的根本原因在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属于禁止流通的物品,对于报废车辆的买卖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购买报废的机动车并用其运输砂石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自己受伤,其责任主体应当是该报废三轮车的转让人和原告本人,原告应当向该三轮车的转让人主张权利。被告陈蜜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主体,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代理人:梁天佐
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