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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8-07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唐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造成十级伤残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09112717号)的认定,被告李钢驾驶的车主为另一被告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两次住院共6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唐桂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系经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残疾赔偿金63676元
经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及上海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1838×20×10%=63676元。
(二)复诊医疗费3404.6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除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以外的复诊医疗费3404.6元被告理应支付。
(三)误工费103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税单证明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2595元,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应予休息120日。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为:2595×4=10380元。
(四)护理费2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酌情主张40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为:60×40=2400元。
(五)交通费1855元,营养费2400元
《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出院后,数十次前往医院复诊,并为此实际支出交通费用185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主张40元一天的营养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六)电瓶车装运费及停车费9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电瓶车被事故处理车辆拖走并暂时停放于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中心,为此花费人民币90元,有合法票据,应予以支持。
(七)家属住宿费36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特地赶来看望儿子,并因此在宾馆住宿,花费360元,于情合理,于法也应支持。
(八)伤残鉴定费1800元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8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十)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律师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三、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及被告车辆所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了解,肇事车沪GJ387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
其余的两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是肇事车沪GJ3878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被告李钢应当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敬礼!

代理人:丁龙律师
日 期:20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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