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多次与少女发生关系能否构成强奸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出钱与被害人刘某(女,1989年10月22日生)等6人骑摩托车从甘竹来到广昌县城玩,先后到吃夜宵、唱歌。有人提出回家后,被告人王某带上被害人刘某先行离开,并将被害人刘某带至平安旅社401房。期间,同伴多次打电话询问被告人王某的位置,被告人王某均未告知同伴,直至另一同伴打电话要骑被告人王某的摩托车回家时,被告人王某才告知同伴在平安旅社。当同伴来到平安旅社将被害人刘某叫下楼并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王某以在平安旅社开了另一间房,并保证不侵犯被害人刘某后,被害人刘某则自愿留下。在其他人离开后,被害人刘某进入401房想将房门拴上。但是被告人王某以拿衣服为由推开房门,并将房门拴上。被害人刘某要求被告人王某去另一房间睡,被告人王某未理睬。后被告人王某抱住被害人刘某亲嘴,并脱掉被害人裤子,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然后各自去卫生间洗澡,并在一起聊家常,过了一会双方又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王某抱着被害人刘某聊天睡到早上5时许,被害人刘某起床后,被告人王某又在另一张床上与她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某到广安旅社骑摩托车回平安旅社载被害人刘某到广安旅社同其他人一起吃早饭,最后回到家。事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在工厂上班时,又哭又笑并与同伴诉说自己不是处女了,被被告人王某强奸了,心态不好,后其工友将事情告其家人,在被害人刘某的父亲找被告人要赔偿,在被告人不同意的情况到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单从该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主要是认为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其证据是一对一,且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王某采用抓痒的方法,脱掉被害人刘某的裤子,在被害人刘某没有明显反抗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刘某及被告人各自去卫生间洗澡时,当被告人洗澡时,被害人刘某未呼救及出门找老板报案。又穿内裤坐在床上,待被告人王某洗完澡后,一人坐一张床上聊家常,后被告人王某也坐到被害人刘某床上一同聊天,并第二次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由被告人王抱着被害人睡觉并与刘某再次发生性关系,后面二次发生性关系就不太好理解,属半推半就。故认定刘某强奸的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人无罪。”
另一种意见从案件来分析因被害人刘某是未成年人,其身心发育不全,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两人在事情发生前并无恋爱关系,仅仅是认识,被告人就对被害人刘某采取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刘某自愿留在平安旅社401房,又用抓痒的方法使被害人刘某无力反抗的情况下第一次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这也是刑法用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之一,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强奸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是认定强奸罪的关键;而确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又必须把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联系起来加以考虑,否则,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就失去了客观依据。但是,不能把“妇女未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这是因为,不少犯罪分子对作案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客观条件都进行了选择,以便对被害妇女实行精神强制,削弱以至消除被害妇女的反抗意志和反抗能力,使被害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否则,苛求于被害妇女,就可能造成放纵犯罪分子的结果。
从本案来分析,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在事情发生前,只是见过面,并不熟悉,更没有谈恋爱,且被害人王某为17岁,在社会阅历的经验方面不足。在2006年7月12日晚12时许在平安旅社登记401房,在同伴来找被害人刘某时,被害人刘某有机会与同伴一起到平安旅社住宿,但被告人王某骗被害人刘某一人住一间房,被害人刘某则留下。因被害人刘某是未成年人,其身心发育不全,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两人在事情发生前并无恋爱关系,仅仅是认识,被告人就对被害人刘某采取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刘某自愿留在平安旅社401房,让被害人处于一种孤立无援的状态,后又用抓痒的方法使被害人刘某无力反抗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刑法用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强奸罪。
作者:谢心刚 唐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