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万安县原审原告郭某(女)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男)于2000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二个。原审原告郭某曾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02年1月至3月在某市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出院。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04年8月到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儿由刘某抚养,领取了离婚证。郭某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于2005年9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县民政局,要求法院撤销民政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在原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以被告县民政局未举证为由,判决撤销了该离婚证。一审判决生效后,县民政局以其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且当事人均未明示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向法庭提交了为当事人办理离婚证时的相关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并经再审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在原审中不向法庭提供证据,而在再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否采信,并作为改变原审结果的依据,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某县民政局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就可以采信,并作为改变原审判决的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既然本案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就应该执行有关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全部规定执行,包括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当事人举证范围及时限、开庭审理的方式、裁判结果、审理时限的规定等等,当然也包括了被告行政机关可以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时未提交的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在原审中不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在再审中诉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更不能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采信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损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国家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具体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法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不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也是不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表现,如果对行政机关在原审时不提交证据,在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且作为改变原审裁判结果的依据,必将助长行政机关不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现象泛滥,危害国家法律的实施,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2、采信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司法解释相勃。虽然《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规定行政机关在再审诉讼中能否提交在原审时未提交的证据,所提交的证据能否采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既然被告行政机关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改变一审裁判的根据,所以在再审中提交在原审中未提交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再审法院改变原审裁判的根据。
3、采信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损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增加诉累。行政机关在一审诉讼中,不向法庭提交证据,导致败诉后又以有证据为由,申请法院再审,既有损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也有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同时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诉累;更不利于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行政效率的提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何源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