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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过错责赔非机动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10月27日傍晚,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5国道吉水墨潭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东往西向左转上105国道的刘某相撞,造成丁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中刘某负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丁某的摩托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由于赔偿事项协商不成,为此,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及丁某赔偿各项损失9720元。诉讼过程中,丁某提出反诉要求刘某按其过错责任赔偿自己的损失2268元。

分歧:

  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损失9720元应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没什么争议。但对丁某反诉请求刘某赔偿其损失2268元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包括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或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双方的损失额,本案机动车方丁某的损失2268元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按交警认定的责任判令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为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方处于弱势地位,让非机动车方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机动车方的损失是不公平的,应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民事审判角度看,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部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及过失相抵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上终结了处理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但是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并不否认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无过错原则的确立意味着驾驶方对汽车危险责任、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优者危险负担等思想的肯定,意味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优劣的改变进而平衡局面的形成。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下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因其本身不存在过错责任问题,对于适用过失相抵只能是进行原因力的比较,以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根据当事人各方对造成事故损失的原因力的大小来进行过失相抵,即: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见这种过失相抵的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

  二,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条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质。因此,公安机关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从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确认责任认定属于证据的前提下,其应当属于一种技术鉴定。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适用交通规则,行使对交通秩序的指挥和车辆的管理,有对违章行为的纠正和处罚权。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目的不仅仅在于为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依据,更重要的是作为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肇事者作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分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是确定民事赔偿的证据,也是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分的证据。从实践来看,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多数并不等同,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一般不会重点提前考虑民事赔偿的问题,而是往往着眼于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目的在预防事故的发生和为行政处罚做准备,所以认定的责任都是基于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诉讼当中,人民法院都是着眼于损失的确定和对受损害当事人的救济,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对导致损失发生原因的分析而确定赔偿责任。且在一些案件当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导致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完全完全相同的,与此相对应,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所区别的。

  具体到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即使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丁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丁某没有举证证明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则丁某的损失不能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要求刘某承担。此外,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在法院审理事故赔偿案件中,仅作为证据使用,要确定具体的损失赔偿额,法院还要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包括机动车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的弱势地位等。综上所述,本案要求非机动车方的刘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法院应驳回丁某的反诉请求。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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