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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力为与被告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08-22    作者:潘友才律师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绍商初字第948号         原告: 王力
        委托代理人:潘友才,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38号227-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来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一平,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力为与被告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实际经营地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对2007年6月20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的委托代理人潘友才和被告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力诉称,2006年7月4日,原告与张来喜共同出资30万元成立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12万元,张来喜出资18万元。公司成立后,由原告王力实际经营,公司法人章及营业执照均由原告保管,之后,张来喜到绍兴柯桥从事货运业务。
        2008年12月,原告与张来喜因货车经营权发生纠纷,经到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查询,得知原告的40%股份已经分别转让给张来喜、付德生。但事实上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并未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均系伪造。故请求法院判令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张来喜、付德生签署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本身属于两个案由,被告要求原告明确一个。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7年6月20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并没有参与,上面的签名系伪造。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决议已加盖被告公章,系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2、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张来喜、付德生签署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签名系伪造。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3、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成立时出资1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只是挂名股东,要求原告提供银行缴款单来证明出资问题。
        原告申请对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张来喜、付德生签署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6月20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中“王力”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浙法司(2009)文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张来喜、付德生签署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6月20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中三处“王力”签名字迹不是王力本人的签名字迹。
        原告对此鉴定结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机构以复印件为鉴定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公正合法,被告虽然对鉴定样本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复印件不能作为字迹鉴定样本的依据,故对本案有证明力;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参与股东会决议及签署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张来喜分别出资12万元和18万元于2006年7月4日登记成立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以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张来喜、付德生签署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为由,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来喜、付德生。原告以其签名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根本没有成立,那么确认合同的有效和无效问题就无从谈起。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要件之一为股权转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王力”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故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自始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7年6月20日原告王力与张来喜、付德生签署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被告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被告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的40%股权归原告王力持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沈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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