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典诉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358号
原告李宏典(反诉被告),男,汉族,1937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2号院1号楼20号。
委托代理人李淇,郑州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普辉,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兑周村35号楼46号。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德华街68号友谊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华,职员。
委托代理人靳建丽,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典与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普辉、李淇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华、靳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迪信通第四分公司49%的股权(包括中原路103号、面积 53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使用权及其装修费用和其它固定资产)转让给被告后,鉴于原告多年来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被告仍在享受并受益,被告保证原告拥有迪信通第四分公司每年净利润的20%,期限至中原路103号营业厅租赁期满为止。被告应于迪信通第四分公司当年的年终决算后 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双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协议还约定:为使原告享有的上述利润得以实现,被告应每月将迪信通第四分公司的财务报表送交原告,若逾期提交,除承担违约金50000元外,并按200000元的利润分配标准给付原告。但是,双方签订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后,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已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被袄给付2002年度的利润分成23333元,逾期利息 147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是根本不存在的,“被告仍在享用并受益”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拥有迪信通第四分公司每年净利润的20%”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违背法律精神的。品牌效应不存在,协议就不能有效成立,也就构不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项,本案原告无偿使用我方二楼一间约20平方米的办公室,并承诺2003年4月1日前撤出。但原告并未按期撤出,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于2003年6月27日搬出办公室。原告的迟迟不予撤出,影响了我方经营并且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700元。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逾期”搬出办公室的原因,完全是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留出合理的腾房时间造成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要求赔偿57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退一万步讲,其房租充其量也不过1500元,因其二楼办公室每平方每月租金标准为30元,20平方米二个半月就是1500元。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往系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共同经营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第四分公司)。2002年5月6日,原被告解除合作经营关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迪信通第四分公司49%的股权(包括中原路103号、面积53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使用权及其装修费用和其它固定资产)以2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此后,原告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鉴于原告多年来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被告仍在享受并受益,被告保证原告拥有迪信通第四分公司每年净利润的20%,期限至中原路103号营业厅租赁期满(包括以后续租期)为止。被告应于迪信通第四分公司当年的年终决算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双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协议还约定:为使原告享有的上述利润得以实现,被告应每月将迪信通第四分公司的财务报表送交原告,若逾期提交,除承担违约金50000 元外,并按200000元的利润分配标准给付原告。被告在承租后的办公区内仍给原告保留一间约20平方米的办公室供原告办理业务,上述协议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信函,告知被告于 2003年4月1日前撤出被告供原告无偿使用的一间约20平方米的办公室,但到期后,原告未按时搬出。2003年4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 2003年4月12日前归还办公室。被告称曾于2002年6月10日致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办公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将此信函送达给了原告。2003年6月27日,原告搬出了该办公室。
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也未付给原告2002年的利润分成。200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2年度的利润分成23333元,逾期利息147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则提出反诉,否认原告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同时向本院提交对其消费者的“调查问卷”以证明该观点。另,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700元(房租)。
另查明:被告所租房屋每平方米月租金为46.43元。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信函、房地产租赁契约、调查问卷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协议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内容中关于“原告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是双方协议中日后利润分成的基础,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此已有充分的讨论和协商。而协议生效后,被告不按约履行协议,至今又否认原告的品牌效应,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否认原告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而向本院提交对其消费者的“调查问卷”,该证据的收集方式,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不具有法学逻辑上的必然性,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47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这里的违约金数额已足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 14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诉中,原告未按承诺时间搬出占用被告的办公室,应按20平方米的面积和逾期占用天数将租金补偿给被告。对形成本案本诉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形成本案反诉纠纷,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宏典2002年度的利润分成23333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李宏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补偿费269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宏典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40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被告分别全部垫付,双方应将应承担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明
审 判 员 李 晔
审 判 员 李留聚
二OO 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