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2月,某市开发办在该市河田乡刘屋村段上组和西山镇坪岭村塔里组交界的河堤为市文化公园开发征用土地,丈量河堤总面积为0.938亩,其中段上组面积为0.541亩,补偿款10820元,塔里组面积为0.397亩,补偿款7940元。开发办在丈量河堤面积时,塔里组村民王某、朱某等认为河堤总面积应全部计入塔里组,被开发办拒绝。事后,王某、朱某纠集塔里组村民二、三十人阻挠文化公园施工,并称河堤总面积不量给塔里组就不准施工。为达到上述目的,2005年5月9日晚上8时许,在王某等人的策划下,绕开村委会召集了本组37户村民中的26户村民代表在朱某家开会,选举朱某为组长,同时罢免了原塔里组组长刘某的职务,后来王某、朱某等人继续纠集村民阻挠文化公园施工,要求开发办将河堤面积0.541亩、补偿款10820元发放给塔里组。开发办为保证文化公园的顺利施工,重新虚造一份土地征用资金发放表,并以“朱某(集体)”的名义造册,向塔里组发放10820元河堤补偿款,由王某、朱某等人代表塔里组签字将款领回后由王某保管。不久,王某向朱某提出将该款私分,朱某表示同意。后来由与王某、朱某关系较好的10个人私分。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王某、朱某纠集村民通过阻挠文化公园工地施工的手段,迫使开发办重新虚造表发放土地补偿款10820元给塔里组,朱某以组长的名义伙同王某等人代表塔里组领取,这笔款虽然是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获得的,但事实上已成了塔里组的集体财产,朱某以塔里组组长的名义表态同意私分这笔款,均属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王某作为一个普通村民,与朱某互相勾结将本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是共犯,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和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王某和朱某明知开发办丈量的河堤面积0.541亩不是他们所在的塔里组的,为达到目的,纠集本组村民阻挠文化公园施工,开发办为保证教育城施工顺利进行,迫于无奈,重新造册虚增所谓“征地补偿款”给塔里组,王某和朱某领取后,伙同他人私分补偿款,但他私分的并非是塔里组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是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纠集村民采取阻止征地、施工的手段,迫使开发办重新造册虚增的所谓“征地补偿款”,是开发办的公共财产,他们的行为属于通过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宣告无罪。理由: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朱某的组长身份是王某等人绕开村委会操纵部分村民选举的,其身份不合法;王某的主体资格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本案中的王某只是一个普通的村民,不是村民小组长;王某和朱某纠集村民通过阻挠文化公园施工的手段,获得的并不是塔里组本单位财产,而是开发办的财产,是一种非法所得,所以王某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宣告无罪。
作者:朱钦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