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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轿车被盗宾馆是否担责 ----我的不同观点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6月30日江西法院网《住宿轿车被盗,宾馆应否担责》一文中的观点,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宾馆对舒某的轿车负有保管义务,应当赔偿舒某因车被盗所造成的损失。理由如下:
  舒某驾车投宿于吉水某宾馆,将轿车停放在该宾馆院内并按规定交纳了住宿费,此时,舒某与宾馆之间成立了一个旅店服务合同,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主合同义务时,还应当依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主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法律虽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属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在本案例中,宾馆对舒某的轿车负有保管义务即是宾馆在与舒某旅店服务合同中所负有的一种附随义务。而同时,这种附随义务也构成了另一种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属于一种实践性合同,它在当事人交付保管物的同时,合同即成立。保管费的交付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所需履行的一种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要件。在本案例中,当舒某将车辆停放在宾馆院内并住宿,宾馆对舒某停放车辆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时,双方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并生效,宾馆即依法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合同义务。同时,在双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管是无偿的。即舒某不负有另外交纳保管费的义务。而根据一般的交易惯例,旅客在宾馆住宿时,宾馆都备有免费的停车场为旅客服务。故在本案例中,因宾馆保管不当造成车辆的被盗,宾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赔偿舒某的损失。

作者:曾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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