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0日江西法院网登载了廖永南、易宗禄两位同志的《住宿轿车被盗,宾馆应否担责》一文,该文作者对认为宾馆对舒某轿车被盗不应担责。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宾馆对舒某的轿车负有保管义务,应当折价赔偿舒某因车被盗所造成的损失。理由如下:
本案舒某与某宾馆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2、保管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也可以为有偿合同;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本文的关键是舒某和某宾馆之间的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的规定,舒某和某宾馆之间没有就保管费用进行约定,应视为无偿保管。当保管人因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人负重大过失责任,有偿保管人负一般过失责任。本案中舒某带全家投宿于吉水某宾馆,且将轿车停放在其院内,并交纳了住宿费,该宾馆理应依法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包括停车场所的安全。因为停车院子也属于宾馆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但该宾馆因保安人员看管不善,造成舒某轿车被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某宾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某宾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王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