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7日晚上9点,周某入住宾馆需寄存摩托车,于是先托朋友给经营私人宾馆的秦某打电话商量寄存事宜。在秦某承诺可以寄存后,周某来到秦某的宾馆,将摩托车放置在宾馆一楼楼梯下锁好并交纳80元住宿费即上楼入住。随后,秦某离开一楼服务总台,到二楼看电视。晚上10点左右,周某发现摩托车被盗,随即要求秦某赔偿。秦某认为他自己的摩托车每天都放在一楼楼梯下,其他顾客的摩托也经常放在一楼楼梯下,从来没有被盗,周某的摩托车被盗纯属偶然;而且他仅仅为方便顾客而同意将摩托车放置在宾馆内,没有收取保管费就没有保管义务,故拒绝赔偿。
[分歧]
宾馆无偿看管顾客车辆被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和平时一样为顾客保管车辆,不存在重大过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没有派人看守摩托,就上楼看电视,是重大过失行为,应该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首先,周某和秦某成立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无偿保管合同是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用的保管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是单务、实践性合同,以保管物交付区分无偿保管合同是否生效。本案中秦某为方便顾客而同意不收取费用将摩托车放置在宾馆内,即双方达成了无偿保管的合意;此后周某将摩托车放置宾馆指定位置,即交付了保管物。至此,双方之间的无偿保管合同生效。
其次,秦某在保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 ,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区分过失的程度?同常有以下标准:一是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稍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与此相适应,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违反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和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一般认为,宾馆、旅店等场所因旅客众多,人员复杂,出入频繁,旅客的人身财产不安全因素较大,稍有不慎或管理不善容易造成旅客的人身特别是财产遭受侵害。因此,秦某收到保管物后,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到二楼看电视的期间,导致摩托车被盗,应当是重大过失。
第三,重大过失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秦某如果能够意识到摩托车在没人看管的情况下可能被盗,而不离开或派人看守后离开,就不会发生损害结果。秦某提出以前从未被盗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行为不存在过失,因为存在过失的行为不必然发生损害结果,而一旦发生损害结果,相互之间就形成了一对因果关系。
综上,周某和秦某之间虽然是无偿保管关系,但因秦某没有安排值班看守及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疏于管理等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摩托车被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无偿保管,从等价有偿原则来考量,也可适当减轻秦某的赔偿责任。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康红 陈宏林 刘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