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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应建立禁治产人制度——对完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对现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主要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以及精神状态,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并以此为基础构成了我国现行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要内容。总体说来,我国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原则上与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作法是一致的,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同的是,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没有规定禁治产人的内容,从法理上分析,这种作法存在弊端:

  (一)划分标准过于单一,缺乏全面和综合考虑。

  纵观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和划分,综合考虑和兼顾了多方面的标准和因素,并且不同的标准和因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影响程度和作用不同。首先,意思能力是确定和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意思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理解并能预见其后果的精神能力。”〔2〕(P63)“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的状况。”〔3〕(P107 )只有具备周全的意思能力,才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反之,则不具有、也不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凡在普遍、恒常状态下可认为对其法律行为无正常判断者,视为法律上无意思能力,其行为无效。”〔4〕(P20)其次,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是确定和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最主要标准。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属于自然人的生理特性,对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的有无及其高低的影响最为直接和深远,故各国民事立法都把这三方面作为确立和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最重要的依据。再次,其他因素也是确立和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充、辅助标准。自然人行为能力除了主要受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这些生理特性的影响外,还受到多方面社会性因素的影响,比如自然人的财力状况及生活自理能力〔5〕、 品性修养等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从各国民事立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看,大多数国家既考虑了自然人的生理性因素,也兼顾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但是,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只是更加侧重考虑自然人的生理特性,没有充分重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似有以偏概全之弊。

  (二)在立法技术上过于僵化,缺乏弹性、灵活性和变通性。

  不同的自然人,在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态、品性修养、财力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方面千差万别,多种多样,确认每个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及其具有什么样的行为能力,“最可靠的认定方法是个案审查”〔3〕(P107),即“应具体就各人所为之行为决定其有无”〔4〕(P20),根据每个自然人的不同具体情况, 分别确认其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由于个案审查方法极其繁琐,实施成本过高,缺乏可操作性,故在立法技术上,“法律不可能把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与其它相似的案件区别开,并进行规定。法律只能根据带典型意义的、经常发生的情况,将案件进行分类。”〔6〕(P111 )在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上也不可能采用个案审查的技术。因此,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立法主要根据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态等标准来硬性划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确保立法的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不过,这种立法技术也并非尽善尽美,因为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均属自然人“自然或应然”生理特性状况,主要以此为依据为确立和划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过于看重自然人“自然或应然”的生理状况而忽视了在生理状况基础上形成的“后天或实然”社会性状况,只注意到自然人意思能力的欠缺对其自己行为能力的影响,而没有全面顾及自然人意思能力的欠缺对他人、对社会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即存在这种缺陷,尽管以精神状态作为标准之一适当考虑了一些影响自然人意思能力的“实然”因素,但是,总体说来,这种作法仍有不足,因为这种对“通常情况下意思能力的有无作绝对化的整体性推定,此项法律上之推定不可能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也就是说,事实上已有完全意思能力的人在法律上很可能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事实上没有完全意思能力的人,则有可能在法律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7 〕民法通则现行规定在这方面缺乏周全的考虑,显然存在片面性,致使立法上过于僵硬,适应性较差。这种“法律上武断地绝对化处理,很可能导致此项制度的运作结果与该制度设立之初衷背道而驰”〔7〕,颇值反思和检讨。 “如果法律制度为了限制私人权力和政府权力而规定的制衡原则变得过于苛刻和僵化,那么一些发展和实验的有益形式就会受到窒息。”〔8〕(P390)可见, 无论是个案审查的方法,还是硬性划分的一刀切方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存有极端性和绝对化。为此,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设计,应该在原则性的基础上寻求灵活的方法和技术,“单一的方法或者技术,不会得到一致拥护,获得成功的方法和技术均属具有灵活性者。”〔9〕(P386)

  (三)适用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充分发挥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作用。

  “行为能力制度旨在保护智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10〕(P39)。在社会生活中, 除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欠缺周全保护自己的能力因而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还有一些基于自己有不良嗜好、品性恶劣等而欠缺意思能力的人,如浪费成性、酗酒成性、赌博成性、吸毒成瘾之人等,他们的社会生活经验很不成熟,理性程度非常低下,理智成长幼稚,对较复杂行为后果尚不能精确地预料其后果,特别是缺乏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还不能足以有效地保护自己,并极有可能对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只有对这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限制或者否定,才能更好地保护他们自己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反之,则不利于对他们自己和对他人利益的保护。如果说民法规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意思能力欠缺者财产利益的消极保护有余,而对于他们‘自主参与’条件的创造却明显不足”〔3〕(P108)的话, 那末,如果对那些基于有不良嗜好、品性恶劣等而欠缺意思能力的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加以限制,就可能导致对他们财产利益的积极保护有余,而对消极保护却显得不足的极端。我国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使其适用对象和范围受到很大限制,比外国民事立法中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得多,难于真正实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作用。

  (四)过于偏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而忽视对善意第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有失公平。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规范和调整自然人的财产行为能力,即民法“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原则上惟对财产法上之行为,有其适用。”〔11〕(P95)以维护本人、 善意第三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在财产方面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是,现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只把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把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除外)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能够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但是,对那些虽不属于上述立法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之内的、却有足以导致其意思能力欠缺的有不良嗜好、品性恶劣的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予以否定或者限制,容易使与这些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缺乏必要警惕性和谨慎性而可能遭受损失,“像现今经济交易活跃,而且交易互相有关联,且大多是由集团进行的,其牵连非常之广泛,而无行为能力的制度过份偏重于保护其本人时,则会产生给对方意外的损失,甚至威胁一般经济交易的安定。”〔12〕(P191)同时,有不良嗜好、品性恶劣的人往往不关心、不爱护、不顾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往往为了私欲或者个人嗜好而为所欲为,不计后果,如果不对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给予否定或制约,必将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在财产方面的合法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完全,有失公平。

  二、禁治产人制度的价值分析

  禁治产人制度作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是对于那些意思能力有欠缺的人,基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和法院宣告而被禁止管理和处分自己财产。该制度几乎在几部有重要影响的民法典中都得到确立,从而使该制度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禁治产人制度之所以得到各国民法的确认,乃是由它具有的以下价值决定的:

  首先,禁治产人制度能够实现对意思自治的适当、必要限制。

  民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赋予每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自由性和自主性,其实质在于给予每个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选择。”〔3〕(P113)通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以民事行为能力, 确保民事主体自主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从而为民事主体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创造条件。但是,也应该看到,意思自治的“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9〕(P21),旨在强调民事主体不仅要依靠自己的独立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为自己获取民事利益,而且要对自己的自主民事活动的后果负责,既要接受有利于自己的后果,又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如果过分强调意思自治,把意思自治推向极端,实行绝对的意思自治,就可能导致对某些民事主体自主行为的过分放纵而失去必要的限制,加大某些民事主体失控行为的风险。基于此,民法有必要通过相应制度对意思自治原则给予必要的限制,禁治产人制度即是其中之一。

  其次,禁治产人制度能够实现自然人在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质上的对应和平衡。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实质,在于按照不同自然人的不同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赋予其不同的以其自己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即行为能力,为确立不同民事主体的行为后果和效力提供价值判断标准和法律评价依据。从积极意义上看,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是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定资格。只有具有法定资格,才能被允许按照自己的意思实施民事活动,其通过民事活动获得的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民法通过赋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确立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资格,以调动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消极意义上看,民法赋予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活动的法定资格不是无条件和不加区别的,而是有条件和区别对待的:对于具有完全意思能力的自然人赋予其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意思能力存在欠缺的自然人,根据其意思能力的欠缺程度而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给予限制或不赋予其民事行为能力,从而限制或者否定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资格。简言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之一,在于实现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的对应、平衡,即根据每个自然人是否有意思能力以及意思能力是否存在欠缺的不同状况,决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受到限制。禁治产人制度作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并不涵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全部,而是仅限于自然人的财产行为能力上,不涉及人身行为能力。“因为禁治产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受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以禁止其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13〕(P99), 从而实现了自然人财产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质上的对应和平衡。



  复次,禁治产人制度能够实现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量上的合理衔接。

  禁治产人制度一方面强调根据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的有无以及是否存在欠缺,决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另一方面,该制度又着眼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量上和范围上的合理衔接。根据自然人意思能力的有无以及是否存在欠缺决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只解决了民事行为能力的定性问题,同时,还应进一步解决其定量问题,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数量多少和范围宽窄问题。禁治产人制度禁止和否定意思能力欠缺之人享有处分和管理自己财产的行为能力,通过对他们财产行为能力的限制,实现了自然人财产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数量上和范围上的合理衔接。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体现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状态,着重表现了民事行为能力在数量上、范围上的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既无人身行为能力,又无财产上的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人身和财产能力都受到限制,也包括只有人身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而财产行为能力无限制或者只有财产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而人身行为能力无限制。禁治产人制度强调自然人没有财产行为能力,而不涉及限制其人身行为能力问题。通过禁治产人制度,实现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量上和范围上的合理衔接。

  再次,禁治产人制度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而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民法制度的设计,旨在通过在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平衡性的、对应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禁治产人制度也同样遵循这一法理。一方面,为了维护意思能力欠缺之人的利益,对其财产方面的民事行为能力给予必要限制;另一方面,出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设立禁治产人制度,旨在“拒绝给违法的意思表示提供法律帮助,并采取一切仅仅与财产安全相协调的防范措施,以防范由于一时没有慎重考虑而给人加上一些妨碍或阻止对他的整个培养的枷锁,”〔14〕(P126)实现对意思能力欠缺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否定和限制,以对善意第三人作出必要的提醒和警示,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与禁治产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害。

  最后,禁治产人制度有利于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有利于培植良好的社会风气。

  民法制度的设计,既要考虑到对每一个民事主体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兼顾对他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为“一个人的存在与否,一个人的行为,都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一个人的行为更经常地会影响到以他为中心的一圈人的利益。一个人行为的妥当与否可能会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15〕(P126)一些有不良嗜好、品性恶劣的民事主体,如浪费成性、赌博成性之人、酗酒成性、吸毒成瘾之人,不仅对其本人造成了极大损害,而且对其家庭、对社会也造成了极大损害。通过禁治产人制度而对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给予必要的、适当的制约,“对于保护他的个人利益、维护其家庭团结、社会秩序的安定无疑是有利的。”〔16〕(P164)

  三、我国民法建立禁治产人制度的立法构想

  禁治产人制度所具有的重要价值构成了建立该制度的基础。为了完善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应该建立禁治产人制度,并尽可能地在立法上对禁治产人制度做出完美、精妙的设计。通过禁治产人制度,既要对于意思能力存在欠缺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必要限制,又不能过于苛刻地限制其民事行为能力,而是要把握恰当的限度。

  (一)我国应采取的立法例

  各国民法上的禁治产人制度采用的立法例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二种立法例:其一,分设禁治产与准禁治产宣告。即“对于精神丧失人宣告禁治产,以不得自为法律行为为原则。对于心神耗弱及其他类似之人宣告准禁治产,以不得自为法律行为为例外”〔17〕(P79)。法国、日本等国民法采用这种立法例。其二,只设禁治产宣告,不再区分禁治产与准禁治产。同时,基于受禁治产宣告的原因不同,其法律效力也有所区别。“因精神病而受宣告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精神耗弱、浪费、酗酒而受宣告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17〕(P79)德国、瑞士、苏俄民法采用该立法例。

  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及对其内容合理性的肯定和保留,上述二种立法例我国都不宜采用,而应只对现行立法上没有规定的意思能力欠缺之人给予禁治产宣告,并且受禁治产宣告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由在于:首先,对于精神丧失和心神耗弱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立法上已有相应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尽管没有使用精神丧失和心神耗弱的概念,但这仅是概念词语的使用不同而已。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在本质上都属意思能力欠缺,“皆其人之精神作用有一定之障碍”〔17〕(P80), 两者的区别只在于意思能力欠缺程度上的不同:“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为精神丧失;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不过其意思能力不甚完全,为心神耗弱者。”〔17〕(P79 )民法通则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可与精神丧失和心神耗弱相对应,无须再通过禁治产制度重新规定。其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禁治产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明显区别。精神病人既可能没有人身上的行为能力,也可能同时没有财产上的行为能力,而禁治产人只是强调对一些特殊的意思能力存在欠缺之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能力给予限制,并不是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全部否定。所以,把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与禁治产人的行为能力分别规定更可取。再次,我国民法通则对上述两种不同的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具有合理性,经过十多年的实践证明,其效果较好。为了维护立法的稳定性,也没有必要重新规定,可继续保留和适用原有规定。在保留立法上原有规定合理内容的前提下,通过建立禁治产人制度,能够重新构筑我国更具科学性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由此,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主体包括年满18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人;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主体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禁治产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主体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二)禁治产宣告的条件及程序

  为了充分实现其价值,“宣告禁治产即限制人的行为能力的制度,其必要条件及程序必须慎重。”〔12〕(P194)主要包括:

  1.受宣告之人为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禁治产人制度是对本来已经成年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给予的必要的限制和否定,因此,受宣告之人只能是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对于未成年人,只需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无需再宣告。

  2.受宣告之人须为因品性恶劣、有不良嗜好而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且已达到不能慎重处理自己事务或者足以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程度。具体包括:其一,浪费成性、赌博成性之人。浪费之人是指肆意挥霍浪费其财产的人,他们往往损害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也与中华民族千百年来形成的勤俭节约、养老育幼等优良的传统美德相悖。赌博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和毒瘤,严重腐蚀人们的思想,极大地败坏了社会风气,赌博成性之人往往使本人以及其家庭的财产丧失殆尽,还会连锁性地引起其他恶果。通过禁治产人制度,能够对其处分财产的能力给予法律的强制限制,切断其浪费、赌博的财产来源,对于有效纠正这种不良风气具有重要意义。其二,酗酒成性、吸毒成瘾之人。这些人往往为了自己的癖好和私欲,不惜倾家荡产使家庭频临贫穷、陷于困境的危险,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为了有效地遏制这些恶习之蔓延,有必要对这些人进行禁治产宣告,从而有利于形成和培植良好的社会风气。

  3.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做出禁治产宣告。对上述意思能力欠缺之人进行禁治产宣告,须经在法律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就是与被申请人在法律权利、义务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被申请人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继承人等。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为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在核实事实后,认为应该做出禁治产宣告的,可做出禁治产宣告。

  (三)禁治产宣告的法律后果

  对于上述意思能力有欠缺的人,经人民法院做出禁治产宣告后,受宣告之人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受到禁止。为了维护其财产利益,应为其设立监护人来管理和处分其财产。但是,受禁治产宣告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是处于暂时或者一时的受限制状态,而不是被彻底性、永久性否定。当宣告禁治产的原因消灭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由人民法院撤销对其宣告,经撤销后,禁治产人得以恢复其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

 

作者: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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