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原则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一、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对外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依据一定的原则予以分担。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诉讼标的。
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分担应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一方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
【案例索引】
一审:洞头县人民法院(2008)洞民一初字第142号(2008年7月14日)。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一终字第175号(2008年11月19日)。
【案情】
原告:陈海芳。
被告:叶明锋。
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4日叶文彬(案外人)起诉叶明锋要求偿还2006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的“接近开关”外壳货款108000元,该案在审理时追加陈海芳为共同被告。2007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叶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文彬货款108000元;二、陈海芳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陈海芳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本院启动执行程序,陈海芳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一半货款55250元。
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陈海芳与叶明锋离婚纠纷案,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但对上述债务未作处理,明确该债务承担以中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为准。
2008年5月6日,陈海芳以“叶文彬诉叶明锋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之后,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双方分居之后叶明锋的外加工付款,陈海芳不应承担”为由,向洞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叶明锋偿还其代付的债务款55250元。
叶明锋辩称:陈海芳支付叶文彬一半货款55250元,是依生效判决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无权要求其返还。请求驳回陈海芳的诉讼请求。
【审判】
洞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离婚后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叶文彬起诉的货款108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海芳支付一半货款后是否有权要求叶明锋返还。上述债务经法院审理,已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海芳与叶明锋共同偿还给叶文彬。虽然该笔债务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但离婚后该债务也应共同偿还,陈海芳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一半,无权要求叶明锋返还。遂判决:
驳回陈海芳要求叶明锋返还不当得利55250元的诉讼请求。
陈海芳上诉称:一、原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抵触,且与温州中院(2008)温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相抵触,该判决明确指出:“至于叶明锋或者陈海芳承担责任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可另循途径解决。”二、原判与《婚姻法》第四十条相抵触,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而本案债务系双方分居之后,叶明锋独自经商购买材料的债务,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原判与(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相抵触。(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已认定叶明锋于2006年4月17日、9月29日支付叶文彬的3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与这两笔债务具有同类属性的本案债务,却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叶明锋答辩称:一、法院无须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进行审理。二、该债务产生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分居之后,只是结算时间在分居之后。三、陈海芳已支付的一半货款55250元,是其履行生效判决的结果。故请求维持原判。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叶明锋于2006年陆续向案外人叶文彬订购“接近开关”外壳,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经结算,叶明锋尚欠叶文彬108000元。洞头县法院作出(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后,陈海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叶明锋与叶文彬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6年年初之后,而叶明锋与陈海芳于2006年年初已开始分居,该债务与陈海芳无关,陈海芳不应承担责任。温州中院虽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维持原判,但该判决认为,该笔债务产生于叶明锋与陈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叶明锋或陈海芳承担责任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可另循途径解决。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洞头县法院(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判决以及温州中级法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认定欠叶文彬的10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有既判力。因此关于该债务对外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再行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服,可申诉处理。二、(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离婚判决,并未涉及108000元债务的处理,即离婚案件未对该债务在夫妻之间内部关系上作出认定和处理。(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执行完毕后,夫妻之间的对外债务已消灭,但内部仍存在如何定性和分担的问题。因此,对该笔债务,夫妻离婚后仍可以提起诉讼。此诉与温州中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审理的诉讼标的不同,并非重复诉讼,也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夫妻离婚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作出认定。本案债务,系叶明锋在分居期间经营所欠的债务,其未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证明夫妻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虽然对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夫妻内部分担上,仍应认定为叶明锋个人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陈海芳已支付的55250元,本质上是对叶明锋个人债务的对外代偿,依法可向叶明锋追偿。洞头县法院未理清该债务在对外与对内法律关系上的不同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判决:
一、撤销洞头县人民法院(2008)洞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叶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海芳55250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形只有两种: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这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的对外处理规定。其立法本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同时也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性,即夫妻之间就日常家事原则上可以相互代理。
但该规定并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在夫妻双方内部之间如何处理。本质上,夫妻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夫妻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何负担的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从第三人角度而言,不能当然由此认定该债务在夫妻双方内部也是共同债务,从而也就不能当然认定夫妻之间就该债务的性质和内部负担所提起之诉与前一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夫妻双方共同向第三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就该笔债务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享有诉权。对此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可以反推得之。该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至于该类债务在夫妻双方内部之间如何认定和处理,笔者认为主要应按以下标准加以判断。首先应考虑,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若有举债合意,说明债务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若夫妻无举债合意,则应考虑夫妻(或家庭)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夫妻(或家庭)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若一方举债并未用于夫妻或者家庭生活,夫妻或者家庭并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对外已承担了清偿义务的,有权向举债方追偿。当然,上述两个标准,仅是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主要因素。现实生活中,可能还存在很多的其他因素,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断不可以偏概全。
撰稿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亓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