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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如何确定案件的被告?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华律网

    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于雇员致人损害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关于雇员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司法解释从程序法上确定了雇主应当作为雇员职务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法院应依照上述规定,确定雇请该肇事司机的雇主为该类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只起诉肇事加害人的,而没有起诉机动车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的,人民法院是区别情形处理的。如果驾驶员是车主或所在单位的雇员或员工,且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则车主、所在单位依法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转承、替代的赔偿责任,因而是损害赔偿案件的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应当告知受害人起诉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也可以依职权直接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形,应当由肇事驾驶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仅承担垫付责任或补充责任。

  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司机逃逸,公安部门立案缉拿逃逸司机未果,死者的近亲属对司机所在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所在单位虽然承认司机是其雇佣且在执行职务时肇事,但以“先刑后民”作抗辩,不同意赔偿。单位的这种抗辩不应支持。司机与其所在单位形成雇佣关系,司机是在执行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过程中肇事的,其单位作为雇主应对司机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款专门规定了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该责任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雇员因故意或者重点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因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先行请求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对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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