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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打工族”维权提示
发布日期:2011-08-13    作者:张煜律师
我国《劳动法》没有将退休人员再就业纳入保护范围之内,任何人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便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也不再受《劳动法》的保护。   退休打工族虽不受《劳动法》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权益可以被随意侵犯。
  案例一:徐女士退休后,被某制冷公司聘任,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元。徐女士上班后,公司连续3个月没为其开工资。徐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驳回,理由是徐女士系退休人员,不受《劳动法》调整。
  案例二:王先生退休后,被某大型商场聘为技术维护人员,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务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王先生向商场提出,按照规定商场应给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商场以他是退休人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为由,拒付补偿金。
  案例三:齐女士退休后,在一家酒厂担任营销员。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她与其他职工一样连续加班,别的职员得到了2倍、3倍的加班费,唯独没有她的。齐女士得到的答复是,退休职工不属于劳动者,不享受劳动加班费。
  案例四:马先生退休后,被一家铸造公司聘为技术员,月薪2800元。马先生在工作中右手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公司为其报销基本医疗费用后,别的一概不管。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7条、10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退休人员打工与用人单位并非劳动关系,故不受劳动法调整。
  退休人员再就业作为劳务(雇用)人员,应适用《合同法》维权。《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与书面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案例一中的徐女士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雇用)关系,对方应按口头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徐女士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企业支付拖欠工资。
  针对退休人员未被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内的情况,退休打工者与用人单位只是一种劳务(雇用)关系,在签订劳务(雇用)合同时,要格外注意将下列内容写入合同之中:一是工作时间、内容、工资报酬数额;二是平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三是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四是遭遇人身损害如何赔偿等。案例二中的王先生,案例三中的齐女士应采取该办法,在合同中确认自己的权益。当然,即使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我国民事法律也有相关规定,只是事先约定明确,对劳动者维护权益会更为有利。
  通常情形下,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退休人员打工受伤同样也可享受工伤待遇。
  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例四中的马先生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置了前置程序,既当事人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雇用)合同争议,不能申请劳动仲裁,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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