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须支付伤残待遇
2008年9月26日,临沭县后半路村刘某进入某锅炉厂从事安装锅炉工作,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10月5日,刘某在安装锅炉卸钢管时,不幸被钢管砸断左拇趾。2010年9月10日,刘某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2010年10月,刘某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万元。2011年3月,刘某向该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要求该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该厂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伤残待遇。刘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18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8级伤残的,具体标准为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裁决,该厂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2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84元,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