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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约定支付报酬 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08-07-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朱某等5人是某装饰材料厂劳动合同制工人,2000年6月与该厂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9月份以来,该厂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经营状况一直不好,产品大量积压,造成资金困难。从2003年11月份起厂里连续8个月给朱某等5人只发放60%的工资,其余部分一直拖着未发。从2004年7月份开始,朱某等5人多次向厂里提出补发工资的要求,但厂方总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钱为其补发工资为由一拖再拖,当朱某等5人看到要厂里补发工资无望时,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厂以车间人员不足,解除劳动合同会给厂里带来损失为由,拒绝了朱某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称如果朱某等5人一定要解除合同,厂方将不予为其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朱某等5人虽同厂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只好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护他们的合同权益。

    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查明,朱某等5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经调解无效,作出了如下裁决:(1)装饰材料厂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朱某等5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2)该厂在办理朱某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补发所拖欠的工资并赔偿损失。

    [点评]

    这是一起因企业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拖欠职工工资,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还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既包括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也包括由法律规定的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

    本案中,该装饰材料厂连续8个月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朱某等5人的工资报酬,构成了对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权益的侵犯,朱某等5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装饰材料厂应当接受并为他们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不应当无理拒绝,更不应以不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相威胁。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上裁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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