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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词--又一次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11-08-10    作者:王成军律师
强奸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接受昌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昌某某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依法不应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一方面公诉机关把被害人邵某的陈述作为主要证据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公诉机关又提供了河南省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某某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书”,证明邵某属“贰级精神残疾”,既然邵某属于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正确表达,其有关陈述与其智力不符,那么,她的陈述又怎么能作为证据使用呢?公诉机关指控昌某某构成强奸未遂到底依据的是什么呢?
        2、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首先,李某某系邵某的丈夫,与邵某系近亲属关系,又是唯一的现场证人,其提供的证言当然会夸大其词,捏造事实,试图讹诈被告人2万元钱,同时,李某某的证言说昌某某当时穿的是浅蓝色带松紧的内裤,而昌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说其当时穿的是黑色内裤,是四角内裤。李某某的证言与昌某某的供述极不一致,因为李某某连衣服最基本的颜色都说错了,由此可见,李某某明显在做伪证。其次,李某及李小某系邵某的子女,而且他们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他们也并非现场目击证人,因此,他们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
       3、公诉机关认定邵某系精神病人,昌某某构成强奸罪未遂,但是,被害人未进行精神病鉴定及性防卫能力鉴定,因此,指控昌某某构成强奸罪仍然证据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某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某某区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证书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而且被害人也未进行性防卫能力鉴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未遂证据不足。
   退一万步来说,如果法庭认定昌某某构成强奸罪未遂,那么,昌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昌某某属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昌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因此,基准刑应该确定为三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2条:“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昌某某并未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手段对赵某实施强奸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而且也未造成邵某任何伤害,因此,请求法庭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0﹪。
        2、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10.
3、昌某某没有前科,一贯忠诚老实,且此次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又年近70岁,基于这些,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及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昌某某构成强奸罪未遂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宣告昌某某无罪;如果法庭认定其构成强奸罪未遂,那么,请求法庭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成军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案件审理结果:昌某某涉嫌强奸罪未遂一案,由于当时其未委托辩护律师,一审法院判决其三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昌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昌某某的近亲属委托我作为其重审案件的辩护人,在我的尽力辩护下,重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将昌某某判处11个月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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