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胎儿利益诉讼当事人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胎儿利益诉讼;当事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就胎儿利益之保护,根据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必须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即“特留份”),自胎儿出生后由其实际继承,并产生即时取得的效力;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则保留的财产仍由原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而不是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
由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权利能力既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是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胎儿既未出生,也就无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自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胎儿的利益不受保护,或者胎儿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就无法救济。
笔者认为,在胎儿遗产继承、受遗赠、损害赔偿、受抚养等利益受不法侵害时,仍得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只不过不是以胎儿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应以诉讼担当的方式由胎儿的母亲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由于胎儿既是母体的一部分,又是必将脱离母体的生物体(既可能是活体,也可能是死体),且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从无权利能力的胎儿到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的演变,因此会引发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确定和变更的问题,主要是:
1.有关法定继承中特留份的诉讼。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没有保留,则应从继承人的遗产中扣回。当胎儿的特留份没有保留,或继承人拒绝扣回引发纠纷时,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由于有限承认胎儿权利能力,因而也承认胎儿的诉讼权利能力,一般以胎儿为当事人,以其母亲(如台湾地区)或父母亲(如德国)为法定代理人。但由于我国并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也就不承认胎儿的当事人资格,因此有关特留份的诉讼只能由胎儿的母亲以诉讼担当人的身份提起,即原告是胎儿的母亲而不是胎儿。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胎儿出生,且为活体,则原告应变更为出生后的婴儿,母亲作为婴儿的法定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并允许父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胎儿出生,但为死体,那么由于胎儿并不是特留份的所有人,特留份仍属于其他继承人的财产,胎儿的母亲也没有继续管理特留份的权利和义务,也因此就失去诉讼利益与当事人资格;如果胎儿在诉讼过程中活体出生后死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特留份应由该婴儿的继承人继承,那么所有继承人都应追加为民事诉讼的共同原告。
在有关特留份诉讼中,父亲能否作为诉讼担当人提起诉讼的问题也不无疑问。一种观点认为,父亲和母亲一样在胎儿出生后都是出生后婴儿的法定监护人,对胎儿的财产利益有法定管理权利和义务,因此也应当可以作为诉讼担当人提起诉讼。笔者认为,父亲不宜以诉讼担当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理由在于:(1)胎儿在尚未出生时,因其并无权利能力,与所谓的“父亲”(授精者)没有真正建立父子关系,父亲无法以亲权为依据对胎儿利益履行保护的职责;(2)父亲的身份在胎儿尚未出生时也难以证明,父亲参加诉讼不便;(3)如系试管胎儿,在其出生前后,父亲的身份均无法确定。
关于特留份诉讼中母亲的处分权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胎儿出生前特留份的所有权主体并不确定,母亲只是财产管理人,没有对特留份的处分权,因此在胎儿出生前的诉讼过程中,母亲不能以和解或调解的方式对特留份进行处分。在胎儿出生后,特留份的所有权属于出生后的婴儿,母亲作为婴儿的法定监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有相当于当事人的权利和职责,可以在不损害婴儿利益的前提下为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
2.胎儿受赠与、受遗嘱继承以及受遗赠等利益受损引发的诉讼。然而由于我国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因此法律没有规定胎儿享有接受赠与、遗嘱继承、遗赠的权利。但赠与人和立遗嘱人的目的在于授予胎儿出生后为人时的财产利益,法律虽无有关胎儿是否可以受赠与、遗嘱继承、遗赠的明文规定,也无禁止性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则自由的原则,应承认赠与、遗嘱继承、遗赠行为的法律效力。赠与、遗嘱继承、遗赠行为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胎儿活体出生为生效条件,在胎儿活体出生时即时取得赠与、遗嘱继承、遗赠的财产的所有权;在胎儿死体出生时,赠与、遗嘱继承、遗赠行为则因法律关系的主体失缺而不生效力。在胎儿尚未出生时,赠与、遗嘱继承、遗赠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为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可期待利益,仍应赋予胎儿的母亲以胎儿利益管理人的权利,在胎儿受赠与、遗嘱继承、遗赠的利益受损害时,以诉讼担当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如同法定继承诉讼一样,在胎儿出生后,由出生后的婴儿为当事人,父母为法定代理人;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则赠与、遗嘱继承、遗赠行为无效,胎儿母亲无诉讼利益可言,应驳回其起诉;在胎儿活体出生后又死亡的,则由该婴儿的法定监护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胎儿受抚养利益被侵害的诉讼。在胎儿尚在母体内时,父亲受伤害致死,或母亲受损害致死而胎儿存活的情况下,胎儿出生后的受抚养权利必然遭受损害,同样会引起胎儿利益保护的诉讼问题。笔者认为,在胎儿父亲因受伤害致死的情况下,母亲则可以作为诉讼担当人提起有关抚养利益的诉讼;在胎儿母亲受到伤害致死的情况下,如胎儿存活,则因其即时脱离了死亡的母体,变成独立生命而享有权利能力,有关抚养权的诉讼则应由婴儿的监护人提起,以婴儿为当事人,以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4.胎儿受伤害的诉讼。胎儿在母体内时受伤害,因胎儿尚属母体的一部分,其所受伤害应视为母体受伤害,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应由母亲为原告提起。在诉讼过程中,当胎儿出生为死体时,胎儿在腹内所受伤害仅得视为母体所受的伤害,母亲的当事人身份不变;在胎儿出生后为活体时,母亲可以就胎儿在母体内期间所受损害继续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如胎儿因身体所受伤害造成身体的残疾,则视为婴儿所受伤害,有关的损害赔偿则应由婴儿为当事人,婴儿的父母为法定代理人。
【作者简介】
刘新平,单位为福建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