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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现代型诉讼具有当事人互换性缺失、系争利益呈现集合化或扩散化、争点呈现社会化和政治化、救济的请求方式转变等特质,对当事人适格理论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此,国外及其他地区通常以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团体诉讼三种代表性方式予以解决。鉴于这三种方式在当事人适格要件及制度功能各异或存在优劣之别,有必要就此进行比较研究,并以诉之利益为基准,完善我国当事人适格理论,构建符合国情的诉讼信托制度。
【关键词】现代型诉讼;当事人适格;诉之利益;诉讼信托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多数人共同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事件频繁发生,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且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当众多受害人将纷争引入司法领域,试图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时,有别于传统诉讼制度所预设的诉讼类型的新型诉讼便应运而生。日本学界将这类新型的民事诉讼称作“现代型诉讼”,亦称“政策形成型诉讼”、“政策指向诉讼”,[1]在美国则称为“公共诉讼”(public law 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2]面对现代型诉讼,法律和法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应由何人行使诉讼实施权才是有效、必要且妥当的?诉讼担当中的非系争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以及群体诉讼中的群体成员代替群体其他成员作为诉讼当事人,其正当性何在?未参加诉讼的众多受害人为何应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凡此种种,均需要通过当事人适格理论作出合理而充分的解释。

  一、现代型诉讼的特质

  现代型诉讼一词已被学界广泛使用,但其含义尚不明确,也不存在确切的界定。一般是泛指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公民权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等等。[3]现代型诉讼并非现代社会特有的产物。诚然,其产生系根源于现代化大生产引起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但是如果将这一类型纠纷的产生仅仅归结于人类物质文明的“现代化”,则未免显得过于片面和狭隘。实际上,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创设之初的近代,同样存在着环境污染、小范围医疗事故等问题,由于诉讼制度的欠缺或不足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自觉,才导致当时的人们或是对此类问题熟视无睹,或是选择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加以解决。[4]尽管与传统诉讼之间的界限尚不明晰,但现代型诉讼及其纠纷形态在本质上仍存在诸多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法所预设的诉讼类型之特质。本文主要就以下几方面进行讨论。

  (一)当事人互换性缺失

  现代型诉讼中,原告方大多是因被告方的活动而遭受加害或加害危险的公民,而且通常表现为人数众多且难以确定。与此相反,被告方主要为国家、公共团体或大企业等。其中作为审判对象的纷争实质,原告方与被告方在诉讼构造上系属固定,且在高度技术化、专门化的现代社会,反映在诉讼结构上武器不平等愈发凸显且逐渐固定化,当事人间的相互性和对等性不复存在。亦即,传统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互换性无法体现出来。

  当事人互换性丧失,导致在诉讼程序中弱者或少数人对抗强者,当事人地位实质不平等,程序保障尤其是当事人平等原则难以实现。例如原告进行主张、举证所需的资料不充分,或重要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所掌控等情形,如果仅仅以赋予当事人平等主张、举证的机会等形式上的程序保障,那么必然无法充分确保当事人使用武器对等的原则。

  (二)系争利益呈现集合化或扩散化

  现代型诉讼均系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在学理上,多数人利益可分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和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两种。两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学界对它们之间有何区别尚有争论。[5]不过,许多学者通常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是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地区分。即使是在立法领域,也没有对它们进行严格地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6]

  无论是表现为集合性利益还是扩散性利益,多数人利益涉及的均非一个或者多个确定的人之利益,而是多数人同时享有的毫无区别的利益,无法纳入以相对性解决为原则的民事诉讼中来。以环境诉讼等扩散性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为例。传统的民事诉讼在衡量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的过程中,因未能充分考虑未成为当事人的受害者所被侵害的利益,故被告行为对于社会所具的实用性自然超过原告的环境利益,从而不论是损害赔偿请求或不作为请求,均难以获得法院认可。例如,某地发生环境污染问题,导致污染源产生的主体是多数人,且污染受害者也是不特定的多数,此种情形下,尽管有关环境污染的纠纷是明确的,但在主体方面,由于“一对一”的受害被扩大,因而自然产生如下问题,即将何人与何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展开争议才是妥当的?如果严格依据直接利害关系原则,那么诉讼实施者必然欠缺适格要件,而如果由多数人一方的任何人各自提起个别诉讼,从诉讼效率上来看并不切合实际。[7]

  (三)争点呈现社会化和政治化

  现代型纠纷类型通常超越个人各别的利害关系,其争点因具有公共性而呈现社会化,其中“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处于紧张、交错的状态;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既会侵犯特定个体的利益,也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某上市公司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众多证券投资者都可能因而遭受欺骗,那么其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证券投资者、金融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此外,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主张,一般都会表现出较强的公益诉求。例如消费者保护纠纷、公害纠纷、社会福利关系纠纷、有关产品制造者责任纠纷等,受害人如何获得权利救济或妥当解决,往往事关整个社会的生活环境,甚或影响多数受害人的生存权利。

  与此同时,由于牵涉人数众多、影响巨大,当事人的诉求可能会被某些政党所代表的利益集团所考虑,其力量也会被一些党派所利用,从而使得纷争带有政治化倾向。尤其是在现代资本主义的社会经济体制之下,国会实质上由各个政党把持,而左右政党活动的必然是那些经济实力雄厚的利益集团。当无法通过政党和利益集团在政治过程中实现自己要求时,人们只能寄希望于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政治主张。[8]对于这种期待,如果法院简单地将问题推给立法机关或行政部门,那么不单是个人的权利会遭到践踏,法院和审判也会失信于民,最终导致人们对正义的绝望。[9]

  争点的社会化与政治化倾向,势必导致传统的诉讼模式无所适从的难题,而只能通过创造性司法、政策性判断等途径进行处理。在此情形下,法官作出裁判之前,通常必须综合考量诸多因素或权衡各种利弊得失,并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提供灵活的救济方式,而这种救济方式并不存在传统救济方式所具有的对应补偿色彩。这就要求法官审慎地预见事态发展,从而提供合乎时宜且顺应潮流的救济;法院的职能也从单纯的纠纷解决转化为兼顾政策形成的机能。在这一层面上,与其说法院是司法机关,毋宁称其为立法机关。

  (四)救济的请求方式发生转变

  通常而言,传统诉讼案件系针对过去已发生的侵害事实,受害人一般是以请求损害赔偿为主提起诉讼。而现代型诉讼中损害赔偿并不是救济的唯一方式,甚至不是最主要的方式。当事人往往单独提起不作为请求之诉,请求法院作出禁令性或宣告性判决,以对已经发生的侵害加以制止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进行预防;也可能结合损害赔偿之诉,一并提出不作为请求。

  以团体诉讼为例。德国团体诉讼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提起不作为请求之诉,而法国、西班牙以及希腊的团体诉讼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中就法国而言,损害赔偿请求向来更是作为团体诉讼的主要目的,不作为请求反而居于次要的地位。但是,在“损害”的认定上,并非以各个受害者所受的实际损害计算实质损失,而是以整个公益的抽象损害为对象;希腊团体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有关损害的认定也不涉及个别实质上所受的损害。这一立法的目的主要基于:扩散性或小额损害的权利人,常因考虑到诉讼所能获得的实体利益微小而进行诉讼所需负担的风险和成本过高,从而放弃权利的主张,甚至欠缺加入集团参与诉讼的动机。即使在胜诉的情形中,如何分配小额金额给各个权利人,常遭遇到分配过程中须支出过高且不合比例的费用。[10]为此,近来德国亦有学者呼吁将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损害赔偿请求,而不限于不作为请求。

  概言之,现代型诉讼涉及各种超越个别利害关系和法定权益范畴的新型利益,由于成文法的局限,这些新型利益无法及时被纳入现行法的保护框架。当围绕它们产生纠纷时,依照程序当事人的理念,利益主张者虽可作为当事人被吸纳到诉讼当中来,获得司法审查与救济的机会,[11]但根据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因而相关利益主体便无法成为正当的当事人,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无从实现。那么,在现代型诉讼中,应当将何人作为原告?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的正当程序要求能否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这些都是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现代课题。

  二、现代型诉讼与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随着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不断扩大,进入诉讼程序请求裁判确认的利益日趋多样化,尤其是在现代型诉讼中,通常涉及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扩散性利益;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之人的范围也超越了传统权利保护框架,并逐渐扩张。在个人享有的利害关系程度等量不齐的多数人中,对于达到何种程度的利害关系的人可赋予其诉讼实施权进行实质性的利益衡量,殊为必要。基于此,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局限愈发明显,从而促进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新近关于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虽然将现代型诉讼纳入研究范畴,但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在基本构架上并未改变,即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变革采取否定态度。其二,对于因现代型诉讼所产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变革,基本采取肯定态度,但又否定进一步将现代型诉讼与传统诉讼进行类型化区别,一方面将现代型诉讼纳入研究范畴,另一方面又认为对现代型诉讼而言妥当的理论,对于传统型诉讼也可适用,因此一元性地将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大并予以改变。其三,在考察现代型诉讼特质的基础上,积极承认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变革,并肯定在现代型诉讼中具有其特有的类型化的当事人适格理论。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前两种观点虽然在对于是否采取传统的以实体法为基础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问题上处于相互对立的立场,但对于现代型诉讼中是否存在特定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体系,均采取否定的态度。这种见解试图将传统型诉讼与现代型诉讼融合,并构筑起一套统一的、一元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对于因现代型诉讼的出现而造成的以实体法为基础的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发生改变的现实,持肯定态度。这与第一种观点存在差异,与第二种观点虽有共通性,但也有不同点;其不同点在于:鉴于现代型诉讼的特质,这种观点肯定在现代型诉讼中存在类型化的特有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并试图构建作为二元或多元的当事人适格理论。[12]我们亦持此观点。

  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源于对传统当事人适格基础的质疑,而质疑直接来自各种现代型纷争的现实。诉之利益理论迎合了现实的需要,由此应运而生。从司法实践考察,由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愈来愈受到重视以及诉讼机能日益扩大,诉之利益理论逐渐得以运用,从而使得一些纠纷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有关权利主体仍可基于诉之利益获得诉讼实施权,而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也可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以涉及众多当事人的现代型群体性诉讼事件为例: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通常可以用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三种代表性诉讼方式予以解决。[13]本文主要以此为视角进行比较研究,分析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扩张的路径。

  (一)当事人适格要件的比较

  集团诉讼在代表人的适格上通常作如下设计:首先,在诉讼法上拟制一个临时性的诉讼集团,并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确定集团成员。只要相关利害关系人未明确申报退出集团,即视为集团成员。其次,以“默示”方式授予具备代表资格的集团成员以诉讼实施权,只要集团其他成员未提出异议,该集团成员即为当事人适格,其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为集团其他成员请求或抗辩的典型。再次,集团诉讼判决具有扩张性。除法院另有裁定外,集团诉讼代表人所受裁判的效力及于其所代表之人。此外,判决的拘束力与执行力分离。集团诉讼代表人所受裁判的执行力,非经法院许可不得及于他人。集团诉讼中相当一部分诉求在于请求宣示性判决或禁令,不存在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集团成员的执行问题;对于赔偿性判决,诉讼代表人遭遇败诉判决时,对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的执行,仍须由胜诉方向法院申请。

  就选定当事人的适格问题而言,其必须经由全体共同利益关系一致选定,且应与全体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在程序法上存在共同诉讼人关系。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此种“直接授权”的方式限制进入诉讼的主体范围,在保护私人利益上寻求选定当事人的诉权来源的正当性。尽管这种方式能较好地实现对个人私权的有效保护,避免与传统诉权理论相冲突,但在面对相关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一时难以确定的群体性纠纷时,其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处理则显得无所适从。(注:现代型诉讼一旦发生,由于相关当事人人数众多,如何选定代表人在操作上十分困难。如果无法选出合格的代表人又可能会引发新的纠纷与矛盾。)相比之下,集团诉讼成员之间只要存在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就可成立集团诉讼,而不一定要存在共同诉讼关系。诉讼代表人依照自己的判断为全体受害者的利益为诉讼活动,不需要授予诉讼追行权。

  与集团诉讼和选定当事人相比,团体诉讼当事人适格则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特质:首先,团体诉讼中的团体是符合一定条件、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组织形式、章程的相对稳定的社会组织,其宗旨是为了维护团体成员的权益。如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等自治和自律性组织。而集团诉讼中的“集团”,通常是专门为诉讼而临时结合的团体,本质上是一种拟制的团体。其次,团体诉讼中的团体诉权,系由特别的实体法律直接授权,无需团体成员的选任,也无需在诉讼中以全体成员的名义,被授权的团体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而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或选定当事人是由诉讼法许可、以诉讼担当的方式解决群体性诉讼问题,代表人或选定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确定性,其资格须经司法审查和确认。再次,团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具有片面性和间接性,并非直接对团体成员或其他团体发生拘束力,但集团诉讼和选定当事人诉讼判决则可直接扩张于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最后,团体诉讼中的团体只能作为原告,直接代表集团成员的利益行使诉讼实施权,且不存在集团诉讼或选定当事人诉讼那样复杂的内部关系。

  (二)制度功能或利弊的比较

  集团诉讼最大的优势在于,在集团性或扩散性侵害的情况下,遭受损失的数量众多且较为分散的小额受害者均有可能得到司法救济。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例:对于遭受金额微小损失的消费者而言,由每个人单独就其所受损失提起诉讼必然得不偿失,但是在集团诉讼模式下,任何受害人均可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巨额的诉讼标的金额,当事人可以通过胜诉酬金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作为代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挽回损失。当然,集团诉讼的意义并非在于作为审理的事由本身,而是在于其围绕正当程序展开的对正义的伸张,在于其实现公共政策目的的现实功能。[14]但是,集团诉讼在实践中同样面临诸多困境。以通知公告程序为例,该程序并非让共同利害人申报加入,而是让实体权利人申报退出,如其未于一定的期日前向法院声明排除于集团之外,则诉讼判决对其不论有利或不利,均发生效力。这体现了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相互性与自动包含性,极易导致共同利益因各种原因而未受通知或不知公告而丧失自行主张权利的机会。[15]例如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Eise v. Carlsle Jacquelin案[16]中,如欲对200多万证券投资者进行个别通知,则难免有所遗漏。

  与集团诉讼相比,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实际运作效果上,无法发挥政策制定功能。该制度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则基本一致。以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为例,除上述论及的代表人的选择困难重重之外,法律还要求“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这对于人数众多且一时难以确定的现代型群体性诉讼案件,不但难以付诸实施,而且需要付出极高的成本。同时,《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登记。但是,由于现代型诉讼案件所涉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难以保证受害人都能在规定期间内前往法院登记,以致侵权人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人的作用,而且还可能放纵了侵权人。有法官指出:“考察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很少被援用,甚至有立法资源被浪费之嫌。除去若干客观因素外,制度设计本身也值得我们反思。”[17]

  而团体诉讼在本质上属于诉讼信托,即由特别的法律授权,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权利主体的诉讼实施权“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实施诉讼,独立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作出实体处分。如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1款、《不作为之诉法》第3条、《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第2句、《实用新型法》第7条和《商标法》第55条第2款等。[18]将诉权赋予以维护某一群体利益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可促使其从本团体所代表的群体利益的目标而积极参与诉讼。不过,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较为特定和有限,而且并非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般性诉讼制度,一般只能提起不作为请求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可由被害人自行提起,但该类团体也可以接受其成员授予的诉讼实施权,以团体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相比之下,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在美国甚至可以适用于对法律文件的审查。虽然集团诉讼也包括为禁止一定行为的请求,但主要是以损害赔偿为主,且对违法者的制裁比较严厉。而选定当事人虽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适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19]例如,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仍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现代型纷争,并形成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

  三、我国诉讼信托制度的构建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认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现代型纠纷或事件,除完善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外,尚有必要引进团体诉讼,确立诉讼信托制度。(注:基于本文的主旨以及篇幅所限,关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暂不作讨论。为达到解决现代型纠纷的机能,一些国家或地区通常的做法是几种方式并用。如日本既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又在《消费者合同法》(2006年5月31日修改)中设置了消者团体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2003年修正时,在扩大选定当事人制度适用范围的同时,创设了公益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项)。)

  诉讼信托源自实体法上的信托制度,是信托制度从实体法向程序法的扩张。有学者主张以诉之利益为标准来界定诉讼信托,认为诉讼信托“即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之利益,该公益团体专门为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利益”。[20]但是,这种观点将诉讼信托局限于公益领域,忽略了私益领域的诉讼信托问题。我们则更为赞同以下定义,即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债权等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制度和诉讼当事人形式”。[21]这一定义既以诉之利益为标准界定诉讼信托,体现了诉讼信托与诉之利益观念密切相关,又未将诉讼信托仅限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更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因而较为妥切。

  所谓诉之利益,又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权利保护必要,即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22]作为诉权要件,诉之利益应当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来考量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其实效性。诉之利益存在与否,取决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能否获得裁判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诉之利益实际上涉及原告实体法地位能否获得司法保护的问题。[23]而作为一种筛选或过滤机制,诉之利益又蕴含着防止诉权滥用的功能。为保证该功能的实现,有必要赋予其一般性判断标准或权衡机制。此种判断标准或权衡机制,即当事人利用诉讼的必要性及其实效性。当认为存在这种必要性和实效性时,当事人的诉求即存在要求获得本案判决的利益。若缺乏此种利益,其起诉将被驳回。

  诉之利益标准为当事人适格扩张提供了可能,而诉讼信托则可视为当事人适格扩张的法律技术手段。“如果仅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观察,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在特定情况下参加诉讼是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现实需要,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使其成为适格当事人则是一种拟制,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适格当事人。这种拟制的技术在制度上的表现形式就是诉讼信托。”[24]作为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委托人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及与之相关诉讼实施权信托予受托人,受托人基于诉之利益,可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诉讼,行使诉讼实施权。简言之,无论是涉及公益领域还是私益领域,诉讼信托通过信托制度的三方当事人构架,实现权利行使方式的多样化。

  我国现行法尚未确立诉讼信托制度。伴随着现代社会的日新月异,各种侵犯多数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尤其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侵权等领域,存在严重的保护危机。因此,将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纷争的诉权赋予某些公益团体,既有利于弥补国家行政管理的漏洞,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也有利于唤醒民众的公益意识,促进公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抗争。具体而言,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构建。

  首先,赋予国家特定机关在职务上或者公益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其法律地位和特殊的诉讼职能,以解决诸如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环境纠纷以及其他有关公益性或国家政府的财产诉讼等。(注: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2008年8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将一家皮革生产染整厂告上法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因此检察机关只能从《宪法》、《环境保护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中寻找法理依据。)“这类机关可以是政府相关部门之下的一个特别部门,如德、日、法、英、美等国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等;也可以是从政府中分离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一个机关,如针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和违反公益的限制性商业协议行为提起诉讼的英国公平交易局,针对反托拉斯法的竞争行为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美国联邦交易委员会等等。”[25]在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第1项和第53条第1项规定,消费者保护官员或经其同意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均有资格提起不作为诉讼,可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该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的行为。在此,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消费者保护官员或团体是该法被赋予原告适格,处于法定诉讼担当人的地位,为保护消费者集团的利益而实施诉讼。[26]与此同时,为及时制止不法行为,减少众多受害者的损失,提高公益诉讼的效率,应赋予此类机关有限地提出诉前禁令的权限。

  其次,赋予一定的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等领域的当事人资格,享有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或不作为之诉的权利。这类团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如妇女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以及各种产业组织、专业团体等;可以基于团体章程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且为追求自身整体利益而直接起诉,也可以基于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诉讼实施权”的授予,进行任意的诉讼担当。但是,为防止因受托而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团体包揽诉讼,应通过一定的条件进行限制。[27]在我国,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团体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起诉的权利,但其本身不是一个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实施权;其他类似团体亦不存在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因此,有必要赋予这些团体提起不作为请求之诉的权利。2009年7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共环境利益的侵害,消除对无锡市、江阴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取水口的威胁,法院受理并调解结案。该案作为我国首例由社团组织作为原告主体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28]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再次,对团体诉讼的诉权的客观范围予以限制,防止诉权滥用。从域外团体诉讼实践考察,团体诉讼中存在以下几种滥用诉权的情形:一是由律师成立的消费者团体,制定以通过启发或咨询的方式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章程,组成团体,提起团体诉讼,谋求不正当利益;二是经营者以消费者团体的名义起诉,借以打压竞争对手、宣传自己;三是对由众多经营者所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选择特定的对象,以进行任意攻击为目的而提起诉讼;四是对特定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号召多数团体同时并依次提起诉讼;五是某个团体提起诉讼的数量,与该团体的规模、资金、诉前的警告或诉讼外活动相比较过多,也属于滥用。[29]对此,应当通过立法予以限制。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就对消费者团体的起诉范围进行限制,即禁止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时,只有当被告具有欺诈的表示或涉及消费者的重要利益时,消费团体才可以起诉。

  最后,基于信托原理,公民有权对受托主体进行监督。有必要设置相关配套机制,如公民投诉机制和监督机制;设立必要的前置程序,如由法院对公益诉讼进行审前预审或举行听证;制定相应的罚金制度,以防滥诉;根据司法的“最终救济”原则,分清双方的权责范围,以确保司法是在已穷尽其他公益救济手段之后才介入公共利益。如根据美国《环境法》规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前60日必须将起诉通知通告联邦局、违法行为所在州和违法者本人。如果公民没有遵守60日诉讼通告期制度,则禁止其起诉。[30]不过,我国有些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则作出与之相反的规定。如2009年5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阳宗海砷污染案时明确提出:环保公益诉讼只能由检察院和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法院暂不受理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的环保公益诉讼。这种做法只能是一种权宜之计,从长远看,应着手于制度的构建及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
 
【作者简介】
齐树洁,厦门大学,教授。陈贤贵,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铃木贤:《现代社会中政策形成型诉讼的条件与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7年。
[2] Cindy Vreeland,Public Interest Groups,Public Law Litigation,and Federal Rule 24(a),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 57,No. 1 (W inter,1990),pp. 279 -310.
[3]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68页。
[4]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5]肖建国:《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结构和功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6]罗智敏:《意大利对普遍利益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以原告资格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7] [22]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29、187页。
[8]段文波:《日美现代型诉讼比较》,《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1期。
[9] Mauro Cappelletti,Socialand Political Aspects of Civil Procedure——Reforms and Trends in Western and Eastern Europe,69M ich. L. Rev. 847. 873(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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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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