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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观在刑事司法中的引入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摘要】解决纠纷是司法制度的原初和首要功能。纠纷解决观是一种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和不可回避为前提,将解决纠纷视为重要任务以防范纠纷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观念。纠纷解决观尚未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确立,其在刑事司法中的引入具有多方面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纠纷解决观的引入与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并不矛盾。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应在纠纷解决观的指导下进行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纠纷;纠纷解决观;刑事司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纠纷是指两方以上的不同主体之间由于各种原因产生并通过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关系。纠纷的产生与存在会破坏纠纷主体之间的和谐关系、影响正常生活,进而干扰社会秩序;纠纷的妥善解决会恢复甚至提升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而推动社会的进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人类社会应当设置并不断完善各种纠纷解决的制度与途径,司法制度即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纠纷解决观作为一种承认纠纷不可回避并致力于解决纠纷的观念,理应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得到确立并作为构建、完善司法制度的指导性观念。刑事司法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种,同样应致力于解决刑事纠纷。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然而,由于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这一为国家刑法所规定并被视为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特殊行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往往被遮蔽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巨大阴影之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刑事纠纷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缺乏足够的空间,甚至被完全忽视,更遑论解决了。这常常导致经过刑事诉讼后案件已结而纠纷仍在的状况,并引致一系列的负面影响。纠纷解决观在刑事司法中的引入,能够促使刑事司法制度关注刑事纠纷及其解决,提升刑事司法制度在处理案件的同时解决刑事纠纷的能力。本文拟对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有所裨益。

  一、纠纷解决观

  (一)纠纷解决观的含义

  纠纷解决观是一种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和不可回避为前提,将解决纠纷视为重要任务以防范纠纷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观念。纠纷解决观的适用范围广阔,宏大之处可至国家的治理方针,细微之处亦可指个人的处事态度。例如,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体现了一种纠纷解决观。“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我们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1}个人的为人处事也常常会不自觉地运用纠纷解决观。例如,大部分人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总是会想方设法地通过各种途径去解决纠纷,而一旦纠纷得以妥善解决,内心深处也会感到一种无阻滞的畅快。

  (二)纠纷解决观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

  在现代社会,纠纷解决观作为一种指导性观念集中作用于法律制度,尤其是体现法律运作过程的司法制度。以是否进入法律的视野并由法律来调整为标准,可以将纠纷划分为受到法律评价的纠纷和未受到法律评价的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治的进步,越来越多的纠纷受到法律的规制。法律以一种平和、规范、统一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纠纷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1]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制度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解决纠纷,本身就体现了一种纠纷解决观。司法制度作为解决受到法律评价的纠纷的最正式途径和最终途径,其设立的最初意义同样在于解决纠纷。“诉讼的直接功能就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定罪量刑,还是解决民事纠纷,抑或是根据相对人的请求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每一种诉讼活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所要解决的纠纷性质有所不同,但诉讼程序的设立都是基于这种纠纷无法或不宜由当事人自行以私力救济解决,而必须依赖国家的司法救济。”{2}

  具体而言,纠纷解决观在司法制度中应当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司法制度不应回避、压制纠纷,而应尽量接纳纠纷。司法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对接纳纠纷责无旁贷。当然,司法制度接纳纠纷并不意味着所有纠纷都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来解决,只是要求司法制度应当为最终解决纠纷提供一个进入的途径。

  其次,司法机关应当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来对待纠纷。由中立的第三者介入是纠纷解决的古老形式,而由司法机关来充当这个第三者不过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现代社会,司法机关还承担了解决纠纷以外的其他功能,这往往影响到其在解决纠纷时中立的第三者地位。但从纠纷解决观出发,司法制度解决纠纷应当还原纠纷解决的原始状态,司法机关只应当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来对待纠纷。

  再次,司法程序应着力解决纠纷。随着法律的发展,司法程序在日渐规范的同时,形式化的弊病也日益严重,司法程序往往在潜移默化中转变为依照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形式化处理案件的过程,逐渐远离其解决纠纷的最初目标,导致司法程序处理了案件而没有解决纠纷。“在现实中的许多情况下,法官虽然作出了决定,纠纷也不能就此得到解决。”{3}这种经过国家司法程序仍未解决纠纷的状况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因此司法程序应着力解决纠纷。

  最后,司法程序的设置应当为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应的制度空间。与以上几点相适应,司法程序的设置不仅仅要有利案件的处理,同时还应当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这也是纠纷解决观在程序法中的最重要体现。

  (三)纠纷解决观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运用

  纠纷解决观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运用大相径庭,这与不同司法制度各自的性质与特点直接相关。由于民事司法制度一般不涉及国家的抽象利益,一般也没有国家作为当事人一方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解决纠纷甚至被一些学者视为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4}。民事法学者可以名正言顺地以如何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为指导思想来研讨如何完善民事司法制度,并从如何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立场出发,探讨作为民事司法制度重要补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然而在刑事司法领域,情况则完全不同。由于刑事司法涉及国家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抽象利益并有国家代表作为控诉一方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如何界定刑事纠纷、如何解决这些纠纷以及解决纠纷应当被置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都成为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难题。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无论是立法完善还是理论研究都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目的,主要围绕如何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展开,而对于刑事司法中的纠纷及其解决很少顾及。可以这样认为,纠纷解决观在民事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适用,而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则未获得其应有的位置,因此需要研究纠纷解决观在刑事司法中的引入。

  二、纠纷解决观引入我国刑事司法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纠纷解决观未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得以确立,解决刑事纠纷的重要性未获得足够重视,刑事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十分有限,大量未得到解决的刑事纠纷为社会生活带来各种消极影响。例如,被害人未从被害中恢复;加害人逃避责任、重新犯罪率高;犯罪对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造成的破坏未得到有效弥补;刑事司法制度视野之外的私力纠纷处理方式日益扩张,威胁国家刑事法治秩序;加害人或被害人不服司法机关的裁决不断上诉、申诉,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损害司法的权威并最终损及刑事司法制度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引入纠纷解决观并以之为指导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已刻不容缓。然而,刑事司法制度毕竟不同于民事司法制度,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因涉及国家利益、诉讼构造等多方面因素而需要慎重考虑,需要在理论上对纠纷解决观引入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进行分析。

  (一)必要性

  1.解决纠纷是司法的原初和首要功能

  司法制度的产生源于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而又不能自行解决时,就需要第三者的介入。在人类社会早期,这种第三者往往是由部落的首领、宗教的领袖以及其他被纠纷双方所认可的具有一定权威的人来担任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逐渐形成,出现了专门解决纠纷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开始担任解决纠纷的第三者。“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2]司法的起源决定了司法的原初功能是解决纠纷。在现代社会,虽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治理社会的制度之一开始承担其他功能,但其首要功能依然是解决纠纷。“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5}虽然现代司法程序更为规范、价值目标更为多元,但从司法程序的结构和主要内容来看,仍旧维持了双方对立并提出各自主张与证据、第三者居中裁断这一解决纠纷的原始格局,司法解决纠纷的首要功能自始未变。而且,如果说古代司法制度尚未成为纠纷解决的中心,那么现代社会的司法制度因其国家强制性、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专业性和统一性等“后天”赋予的优良品质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名副其实的纠纷解决中心,更应责无旁贷地承担解决纠纷的责任。[3]

  刑事司法制度虽然在案件性质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于民事、行政司法制度的特征,但这并不能抹煞其作为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首要功能。“围绕着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活动无论具有何种诉讼类型,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6}而从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在纠问制占据主导地位之前的漫长岁月,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司法制度并无本质区别,虽然一部分行为被国家认定为犯罪,但司法制度同样以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核心内容。刑事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原初和首要功能决定了纠纷解决观应当引入刑事司法制度。

  2.纠纷解决观的引入能提高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的能力

  如上所述,刑事纠纷的解决效果不理想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效能,因而急需提高其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能力,将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则是首先需要完成的观念上的转变。

  纠纷解决观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以及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将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为前提,将解决纠纷视为非常重要的目的和任务。引入纠纷解决观将给刑事司法制度带来以下几方面的变化:首先,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可以凸显刑事纠纷的重要地位,为更好地解决刑事纠纷提供认知和识别刑事纠纷方面的前提;其次,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将丰富刑事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再次,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将促使刑事司法制度在纠纷解决观的指导下完善解决刑事纠纷的相关制度,从而在制度设置上强化解决刑事纠纷的功能;最后,纠纷解决观的引入还将转变诉讼主体的观念,使其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注重对刑事纠纷的解决。引入纠纷解决观所带来的上述变化必将大幅度提升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的能力,提升其整体效能。

  3.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可以改变刑事司法僵化和形式化的弊端

  马克斯·韦伯用“形式合理”这一范畴来归纳现代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特征的论断被奉为经典。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系不允许个别案件的特殊性干扰规则的适用,规则以理性为基础,能够包容现实世界一切可能的纠纷。处理案件只依赖法律内在的标准,而不参考法律之外的因素。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系具有高度的分化和高度的规则普遍性{7}。应当说,“形式合理”这一范畴高度准确地概括了西方国家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然而,试图以“包罗万象”且“完美无缺”的法律对可能存在的所有纠纷进行事先规定并在处理案件时只依赖法律内在的标准而不参考法律之外因素的设想始终有些不切实际,因为“一般性规则……,不可能公正地处理人际关系,因为人际关系具有无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法律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所以它就可能因此而给解决每个个别案件带来困难”。[4]因此,“形式合理”这一范畴在指出西方国家现代法律制度在逻辑性、普遍性、自主性等方面优势的同时,实际上也暗含了这种法律制度过度形式化、远离现实生活等方面的问题。正如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评论的:“‘自治型法’(形式合理的法——笔者注)掩盖了一般和特殊、抽象和具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它努力解释每一项规范,仿佛它是或应该是极其准确和毫不模糊的。”{8}

  刑事司法制度是西方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也自然带有上述过度形式化和远离现实生活的问题。正规审判程序不能区别对待社会中发生的不同纠纷和案件。正规司法程序依据的是明确的既存法规范,但是,在处理法规范难以明确的人的价值或社会变化所产生的新的利益时,往往会出现与实情不符的情况{9}。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以西方国家为摹本,同样不可避免地“遗传”了这一问题,不注重解决刑事纠纷本身就是这一方面问题的体现。相对刑事案件是一种被法律所归纳和抽象出来的事物而言,刑事纠纷更体现了一种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如果说刑事案件可以用客观严谨的法律术语来勾勒的话,那么刑事纠纷则难以用高度抽象而枯燥的法律术语来展现。办案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通常只依照法律的规定操作,并不关注每一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发生的特殊社会背景,时常造成虽合法处理刑事案件但却未能解决甚至激化刑事纠纷的情况。这些合法却不合理情况的产生,是保障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以避免恣意滥权而产生的副产品,虽无法完全避免,但却可以通过一些调整来尽量克服,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即属此类。纠纷解决观以解决纠纷为要务,必然将纠纷还原为现实的社会生活来考察,如果说处理刑事案件可以仅依靠法律的内在标准,那么解决刑事纠纷则不得不依靠法律外的因素。因此,将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刑事司法制度过度形式化和远离社会生活的弊端。正如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所言,“法律是冷酷的,但我们可以用温暖的方法来处理”{10}。

  4.纠纷解决观的引入能够减少其他非正式渠道对于刑事纠纷的处理

  我国目前仍有为数不少的刑事纠纷通过其他非正式渠道来处理,其中私了是主要形式。有资料显示,社会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有30%左右是私了的{11}。虽然刑事纠纷通过刑事司法制度以外的其他非正式渠道来处理有其现实合理性,并与我国传统文化密切相关,但毫无疑问的是,非正式渠道处理刑事纠纷会带来许多问题。首先,私了往往难以彻底解决刑事纠纷,一些刑事纠纷常常由于各种因素而被压制下来而不是得到有效的解决,反而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其次,私了等方式虽然使被害人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并未摆脱被害的困境。据了解,“私了”后,在一些地区,被害人再次受到加害人不法侵害的比例高达40%以上{12}。这一点同时也说明了私了等方式难以防止加害人再次犯罪。再次,一些地方刑事案件的私了赤裸裸:地体现了双方拥有的社会资源的不平等,一方在另一方的强大压力下接受不平等的私了方案,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还助长了以钱换刑、以权换刑的丑恶现象。最后,处理刑事纠纷的非正式渠道的存在是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种挑战,严重威胁到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权威性。

  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效果不理想是人们选择非正式渠道的重要原因。正如苏力先生所言,法官或法院必须实际地解决问题,否则就丧失了作为纠纷解决者或机构而存在的理由。人们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寻找那些能办事、能解决问题的人或机构来解决问题。当法官或法院不能实际解决纠纷,即使法律赋予了法官或法院纠纷解决者的身份,人们也会主动放弃甚至规避司法,力求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13}。在刑事司法中引入纠纷解决观,能在提高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能力的同时,有效减少非正式渠道对刑事纠纷的处理,防止了上述非正式渠道处理刑事纠纷可能导致的问题,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纠纷解决观引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二)可能性

  1.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纠纷解决观引入的可能性

  “应该承认,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纠纷的活动。”{14}正是由于刑事司法制度本质上是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才从根本上决定了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的可能性,或者可以这么说,纠纷解决观在刑事司法中的引入并非要赋予刑事司法制度新的功能而是将刑事司法制度原本就承担的、但被其后来所承担的一些新的功能所遮蔽的纠纷解决功能重新“唤醒”而已。

  2.刑事司法制度已经确立了一些有助于刑事纠纷解决的内容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已经确立了一些有利于刑事纠纷解决的内容,例如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将被害人确定为当事人,从而使被害人在理论上获得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加害人平等的地位。加害人与被害人被视为平等的纠纷主体是承认、识别和解决刑事纠纷的首要前提,只有在被害人获得与加害人相同的诉讼地位之后,才能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形成双方纠纷主体平等对立、国家司法机关居中的现代刑事纠纷解决的基本构造。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中已有的有助于刑事纠纷解决的内容已经为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奠定了部分制度上的基础,提供了部分制度上的可能性。

  3.传统“和谐观”有利于纠纷解决观的引入

  在西方现代法律的成长过程中,其基本精神强调以一定独立的程序或者制度为基础,进而获得一种前后一致,能够自我解释的法律秩序或法律体系,而比照中国文化中同样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其更多强调的是一种社会和谐的观念{15}。和谐一直是中华传统文明所追求的价值,“和谐观”反映到司法制度中就体现为“无讼”、“息讼”的观念和做法。在中国古代,法律并非是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它像其他制度一样服从文化的根本追求,是实现社会中“绝对和谐”的手段。法律制度被建立用来惩治违礼的行为,官司的职责不仅是明辨曲直,扬善抑恶,而且更要教民息讼,使民无讼,从根本上消灭狱讼之事{16}。“地方官受理人民的诉讼,并不是按照某种客观的规范来判定当事者双方谁是谁非,而是提示一定的解决方案来平息争执,进而谋求双方的互让以及和平相处。”{17}

  当然,传统社会所倡导的和谐与现代社会所追求的和谐有本质的区别。传统社会所倡导的和谐忽视个人权利和个人情感,是一种以国家权威压制个人自由与权利、以社会共同情感压制个人情感表达的和谐,“无讼”和“息讼”的背后其实隐藏了统治者通过牺牲个人权利来获得社会表面和谐的事实。而现代社会所追求的社会和谐建立于法治的基础上,承认和尊重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是在承认纠纷发生的必然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通过合理解决纠纷来达致的和谐。虽然传统“和谐观”存在一些与现代法治相悖的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传统“和谐观”至今仍对中国社会大众的处事方式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其所倡导的互谅互让、和睦共处的理念仍为现代社会所倡导,而且能够促进对于包括刑事纠纷在内的各种纠纷的解决。“和谐观”通过对司法主体和纠纷主体潜移默化的影响来为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

  4.“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纠纷解决观的引入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明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的同时,对司法制度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的具体要求。司法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承担起解决社会纠纷的核心任务。对此,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要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把妥善化解矛盾作为全部工作的切入点,增强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增强纠纷解决的公开性,创新解决纠纷的方法,尽可能地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尽可能地节省司法资源。”{18}同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也明确了刑事司法制度所应当承担的解决刑事纠纷的功能。“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其中一方面的重要内容是“在诉讼中提供沟通与交流、协商和和解的机制,为达成各个方面的相互理解、有效化解矛盾提供保障”{19}。可以认为,由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制度解决纠纷提出了较高要求,从而为纠纷解决观的引入提供了社会背景和刑事政策方面的可能性。

  三、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的具体问题

  (一)纠纷解决观适用于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内涵

  纠纷解决观适用于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内涵并不完全等同于其在整体司法制度中的体现,而应当在这一基础上更为特定化和具体化。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刑事司法制度应接纳刑事纠纷的进入

  刑事纠纷是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评价的纠纷:一方面,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的“准入”标准;另一方面,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如何被解决和“导出”。由于犯罪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国家不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外自行解决刑事纠纷,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与民事纠纷倡导各种非诉解决机制不同,刑事司法是解决刑事纠纷的惟一正式途径,因此,刑事司法制度应尽量接纳所有的刑事纠纷并在刑事司法制度内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解决。刑事司法制度接纳刑事纠纷是解决刑事纠纷的前提,也是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的首要体现。具体而言,无论是通过公安司法机关自行发现、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或自诉、加害人的自首、其他人的报案或举报的渠道还是其他渠道,刑事纠纷一旦进入刑事司法制度的视野,公安司法机关就不能将其拒之门外,而应当积极引导刑事纠纷的进入。另外,对一些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并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况,公安司法机关也不得以不能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为由而不予理会,而应将其引介至其他机制进行解决。在这一方面,作为我国社会矛盾“集散地”的基层派出所更应注意到对非刑事纠纷的处理。

  2.刑事司法制度应将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区别对待

  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前者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与演变虽与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刑事案件有关但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刑事案件会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而终结,但刑事纠纷却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长期存在。刑事司法制度应将刑事纠纷视作区别于刑事案件、具有独立属性的事物来对待。承认刑事纠纷的存在和识别刑事纠纷是解决刑事纠纷的前提,公安司法机关在针对刑事案件进行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也应同时正视刑事纠纷的存在,把握好刑事案件与刑事纠纷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来促进刑事纠纷的解决,以刑事纠纷的解决来推动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进展,最终达到同步解决刑事案件和刑事纠纷的效果。例如,公安司法机关不但要收集与处理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还应了解与刑事纠纷有关的背景资料,并在诉讼程序中利用这些资料来解决刑事纠纷。

  3.刑事司法制度应处理好解决刑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关系

  刑事纠纷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而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刑事纠纷”。从纠纷解决观的立场出发,区分真正的刑事纠纷和“疑似刑事纠纷”并无实际意义,两者都应当是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的对象。对于其他“疑似刑事纠纷”,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从广义的司法制度承担解决纠纷的责任出发推动其解决或者引介给其他机制解决。

  4.刑事司法制度应为纠纷解决提供基本结构

  双方纠纷主体平等对立和中立的第三者居中裁判是纠纷解决的最原始和最基本结构,刑事司法制度中刑事纠纷的解决同样应体现这一结构。

  一方面,要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作为双方纠纷主体平等对立,首先要在诉讼程序中实现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地位平等,使加害人和被害人拥有同样的解决纠纷的影响力。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是围绕着被告人展开的,而刑事纠纷的处理必须围绕着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展开。

  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应当承担中立第三者的职责。这里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在我国作为司法机关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样还应当包括公安机关等其他在刑事司法中承担职责的机关。虽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行使的是侦查和起诉的职权,处于与加害人对立的地位,而非中立的第三者,但从刑事纠纷解决的角度来看,公检法机关都应当作为一个对解决刑事纠纷负有责任并超然中立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主体。这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处于追诉者的地位、履行追诉者的职责,还要在刑事纠纷中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履行纠纷裁决者的职责,这两方面的职责需要加以平衡并实现有效互动。

  只有在满足以上两个方面之后,刑事司法程序中才能形成纠纷解决的典型结构,才能推进刑事纠纷的解决。

  5.刑事纠纷解决应体现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

  基于处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刑事司法程序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承担了特定的任务并逐步推进刑事案件的处理。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刑事纠纷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时即已基本定型,不会随着诉讼程序的演进而有太多变化,对刑事纠纷的解决应当体现在从立案开始的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根据不同情况,在不同的阶段用不同的方式来解决刑事纠纷,而且在前一个阶段解决刑事纠纷未成功的,还可以在后续阶段中继续致力于解决刑事纠纷。

  (二)纠纷解决观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

  刑事诉讼目的是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目的作为一种预设的目标,影响甚至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如何制定和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活动如何运作。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将使刑事司法制度承担起解决刑事纠纷的功能,这必将涉及到与刑事诉讼目的如何协调的问题。

  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所谓控制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以抑制犯罪,以及通过刑事程序本身的作用来抑制犯罪。所谓保障人权,是指在通过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过程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保障人权的对象包括被追诉者、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一般公民。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既统一又对立{20}。对于已被列入全国人大议事日程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许多学者认为仍应当以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为指导理念{21}。

  那么,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及刑事诉讼解决刑事纠纷的功能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着矛盾呢?事实上,明确刑事纠纷解决的内涵并将之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诉讼目的相比较,会发现两者之间其实存在许多契合之处。[5]

  刑事纠纷解决与控制犯罪的契合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并不意味着不再追究犯罪,相反,刑事纠纷解决的首要内容就是确认加害事实及其具体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正确认定犯罪事实是解决刑事纠纷的前提,错误认定犯罪事实可能恶化刑事纠纷。这一点与控制犯罪所强调的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行使国家的刑罚权以抑制犯罪是相吻合的。其次,刑事纠纷解决仍然是在国家强制力控制下的刑事司法程序中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仍可昭示国家对犯罪的控制,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刑事纠纷并不妨碍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控制犯罪目的的实现。最后,刑事纠纷解决注重时间维度上向后的积极效应,不但通过对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产生相应的警示作用防范类似刑事纠纷与犯罪的再次发生,而且还可以通过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从这一点来说,刑事纠纷解决有助于控制犯罪目的的实现。

  刑事纠纷解决与保障人权的契合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刑事纠纷解决的首要内容是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这与保障人权所要求的准确定罪以免追究无辜相同。其次,刑事纠纷解决注重被害人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决定性影响,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被害恢复,这与保障人权殊途同归。再次,刑事纠纷解决同样受到刑事程序法的规范,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并不因解决刑事纠纷的需要而受影响,同样要保证被追诉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又次,刑事纠纷解决的效应将会扩散至刑事纠纷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消除犯罪给其他社会主体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实际上扩大了保障人权的对象,扩展了保障人权的效果。最后,刑事纠纷解决还具有向后的积极效应,使刑事程序对纠纷主体、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保障维持更长的时间。

  可见,纠纷解决观的引入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并无矛盾,反而能够保障甚至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事实上,解决刑事纠纷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观察的结果,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则是从国家与当享人之间关系的角度观察的结果,两者的观察视角不同,并无实质矛盾。

  当然,纠纷解决观在刑事司法中的引入对于刑事诉讼目的并非没有任何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方式上。笔者认为,在纠纷解决观的作用下,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需要根据解决刑事纠纷的需要而有所调整。具体来说,在控制犯罪的具体方式上,一方面需要引入社会力量来抑制犯罪,另一方面还需要丰富加害人所需承担的责任,将原本只向国家承担的刑罚责任转变为刑罚责任、向社会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向被害人承担的个人责任相结合的一种责任体系,而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也应多样化;在保障人权方面,需要特别注意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和对加害人权利保障的平衡。

  (三)纠纷解决观指导下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完善

  在纠纷解决观的指导下,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基于解决刑事纠纷的需要而有所改变,为刑事纠纷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提供制度空间。总体而言,主要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针对不同种类的刑事纠纷,设计不同的解决方式并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创设具体制度;其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适当增加体现双方纠纷主体合意的程序,为一部分刑事纠纷通过纠纷双方合意解决提供便利;再次,丰富刑事程序的分流和转化机制,为解决了刑事纠纷的刑事案件提供多样化的处理方法;最后,增加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方式。




【作者简介】
何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胡锦涛总书记在2005年9月会见参加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的各国代表时的发言。(参见http://www.chinanews.com.cn/news/2005/2005—09—10/8/623909.shtml(2008—01—15).
[2]《管子·七臣七主》。
[3]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方法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二是为未进入司法程序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提供确定权利义务的标准和参照,即在“法律阴影”之下的纠纷解决。
[4]引文为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03.)
[5]笔者认为,刑事纠纷解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1)确认加害事实与权利义务;(2)消弥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3)积极效应扩散至纠纷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消除犯罪带来的负面影响;(4)在时间维度上产生向后的积极效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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