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非诉讼程序解决,实质是民事纠纷的自治,通俗地说,就是民事纠纷的“私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应当是主导的,只要不超过强制性的界限,主体行为及其调整结果都是应当受到认可和保护的。司法程序任务则是以强制性底线为评判标准,赋予ADR法律效力或对ADR瑕疵和错误进行救济。
一、建立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相对应的裁判机构
由于赋予改造后的ADR结果的法律效力,纠纷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或否认。但纠纷和解毕竟是通过非讼法理方式弱化对抗性,是对严格适用法律规则的一种特例,其内涵对法律规则可能存在纰漏,因此,当然需要有专门适用ADR案件的司法机构,对民事纠纷和解协议进行协调和监督。我国是借鉴国际司法ADR经验,设立司法ADR,还是设立ADR审判法庭呢?国际上司法ADR通常是由非营利团体调解协会或由法官主持并与民间人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以中立的第三人帮助争端双方通过谈判达到解决争端。我国民事调解由法官主持,适用与审判一样程序的民事诉讼程序。经过近几年来司法改革,调解方式方法没有完全拘泥于审判摸式,尤其是《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还通过交权于社会的形式,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可见,我国民事调解已经吸纳了国际上司法ADR各方面的优势,虽然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ADR,但其在消弥纷争、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如果我国设立司法ADR,不仅是资源设置上的重复,而且由于对法官助理或法院委托调解人的调解结果再进行确认或制作调解书,存在调解劳动的重复。民事调解具有与判决同等法律效力,早已被社会广泛接受,且能有效避免法院因附设司法ADR而对其结果如何确认其法律效力这一繁琐的程序问题,解决了立法技术难题。由此可见,我国只要保留民事调解制度,就绝对没有必要设立司法ADR。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24条、27条、3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其他专业审判庭。据此,笔者主张,我国可以设立ADR审判法庭,由其作为ADR案件管辖的专业法庭,接受纠纷当事人的告诉,实现ADR与司法程序衔接,落实司法救济。而且,还可以避免司法介入过大,干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社会作用。
二、ADR法庭运作程序
1、ADR案件诉讼程序的适用。纠纷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不自动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纠纷和解协议,或一方要求确认民事纠纷和解协议无效而依照《民事纠纷和解法》有关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于民事纠纷和解行为具有民事契约性质法律关系,此类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诉讼程序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而不必设立专门的诉讼法。
2、ADR法庭审判组织。与一般的诉讼案件不同,ADR案件诉讼标的为民事纠纷和解协议的本身。因此,ADR案件程序的性质和任务决定审判组织可以采用独任制审判,并由独任制审判形式对民事纠纷和解结果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应配备ADR案件专门审判法官,作为处理非讼ADR案件审判的组织保证。当然,ADR案件受理后或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采用简易程序,可以及时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程序变更。
3、ADR案件的法庭审理。ADR审理程序,可以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民事纷争和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先进立法理念,对ADR结果要求确认或撤销之起诉,设立简便、节约的简易程序,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解决。由于纠纷当事人达成纠纷和解协议是对纠纷处分行为进行了确认,法院只需对协商过程有没有完结,是否形成和解成果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可以从实体审理向形式审查转移。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现行简易程序:ADR案件审理期限应该缩短; ADR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纠纷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时均须携带所用物证偕同有关证据交给法庭,不必践行言词辩论原则。个别复杂的案件,通常也应在一次期日辩论终结;简化ADR案件的法律文书制作。
三、ADR案件审理的一般规则
民事纠纷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合同,民事纠纷和解协议是双方对纠纷利益结果的最终确认。但民事纠纷权利也必须在权利义务的法律范围内行使。对民事纠纷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实质是按国家意志去评判,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能获得法律肯定的评价,民事纠纷和解协议有效。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调解协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纠纷调解协议成立。因此,对民事纠纷和调解协议只需进行形式与内容审查,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内容进行: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民事纠纷和解协议订立过程中是否违反平等、自愿原则,内容是否是纠纷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内容是否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四是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离婚、刑事案件等是不可以进行和解的。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如执行和解,应适用该规定。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一般不具有裁决权,与一般和解不同的是,仲裁(还有行政裁决)则具有裁决权,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还要考虑组织程序:仲裁庭组成是否适当;仲裁庭是否明显超越其权力;仲裁庭成员是否有受贿行为;裁决是否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有没有严重违背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对于达成的民事纠纷和解协议,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违反实质内容,ADR法庭应作出裁定,宣布该协议为无效的民事纠纷和解协议。
作者:万年县人民法院 黄正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