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文就此次研讨会主要内容进行综述:
一、能动司法与“大调解”
与会者普遍认为,“大调解”体系是司法能动性的体现,是从源头上解决纠纷的努力。
李林研究员指出,评价一种制度的好坏,应从实效出发,能够适应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的司法改革、司法创新,就应得到肯定和支持。四川法院能动司法,推动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在实践中解决了长久以来积累的一些问题,在当今中国社会条件下具有积极意义。
范愉教授认为,司法能动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狭义的违宪审查制度。第二种是扩大管辖,任何纠纷都到法院来。第三种是法院严格执行决策者的决策,服务大局。第四种是能动中的诉讼主义。第五种是社会职能感,法院职能向社会推进,向外延伸。“大调解”就体现了法院这样一种积极的努力。
朱苏力教授认为,所谓能动司法,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地坐堂办案,不考虑后果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尚未真正形成的制度限制内,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智慧,通过审判以及由司法操作的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来有效解决案件和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动司法与“大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中国目前社会纠纷剧增、涉诉上访数量众多以及案件执行难的现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邓修明指出,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就是人民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参与从源头上防治矛盾纠纷,改变单打独斗的局面,配合党委政府大局工作,综合治理,实现案结事了。而“大调解”工作体系正是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与大局工作对接的重要接口。简言之,就是在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最大限度地用好、用活、用足调解手段。
二、纠纷解决与“大调解”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社会的问题理应由社会共同解决,法院只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在党委政府的统筹之下,借助全社会的力量对矛盾纠纷实行分流疏导、综合治理,是转型期有效应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必然选择。
梁慧星研究员认为,中国现在的法治、司法所面临的难题就是社会矛盾纠纷易发、多发、群发,对社会建设、法制建设、改革开放的推进影响很大,非解决不可。面对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新特点,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和推进“大调解”具有极大的创造性,是政治智慧的充分体现,是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与中国法制建设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人类法治经验的升华,必将为中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增添光彩,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
左卫民教授认为,任何社会与国家的纠纷解决都必然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都有其整体模式,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决模式,同一个国家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解决模式。中国传统上主要是由社会解决纠纷,到近代开始国家强力介入,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是由国家垄断性的解决,改革开放后司法经历了从弱到强的变化。但这种由司法主导解决社会纠纷的模式不应成为中国未来的远景,中国现有纠纷解决体系面临巨大的冲击。转型期的纠纷解决问题既是党委、政府的问题,也是法院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在四川高院大力推动、四川省委政法委主导下搞的“大调解”,从系统工程的角度来探讨如何整体性、全局性、根本性地消除或避免纠纷是值得肯定的,并且从实际的调研、考察来看,“大调解”在总体上的实践效果也是比较好的。
龙宗智教授强调,在纠纷解决中,如果过分强调调解而忽视权利义务观念的培育,就可能弱化社会的法律意识,妨碍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对市场规则和市场秩序的建立产生不利影响。在注意调解的同时不能忽略裁判手段,调解中也不能忽视分清是非、辨法析理的必要性,不能一味地讲妥协,否则可能会丧失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此外,应当注意根据案件性质、案件类型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调解更多适用普通的民事法律调整,尤其是小型案件、群体性案件、不太适合作简单司法评价的案件和一些体制改革中引发的案件,在其他诉讼领域,则应慎重使用调解手段并保持必要的限度。
傅郁林副教授认为,调解的独特优势已为实践和理论、现实和历史、国内和国际所广泛认同。与裁判相比,调解可以减少对抗性而实现纠纷解决的和谐性和修复性,可以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而实现纠纷解决的全面性和彻底性,可以降低对于证据和法律的依赖而实现纠纷解决的便捷性和低廉性,可以在权益模糊的区间避免非白即黑的结果,实现纠纷解决的合理性和公允性。
三、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大调解”中出现的过分追求调解率、甚至提出“零判决”要求的做法,与会代表中有些人认为,从法院解决纠纷的目的与职能上看,这些做法无可厚非。但绝大多数与会者认为,应该注重判决与调解的平衡,依法调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刘玉顺认为,在能动司法与“大调解”的关系上,要注意处理好六个方面的关系:一是能动司法与恪守司法准则的关系。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必须恪守司法准则,既要主动作为,积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又要清楚自己的角色定位,坚守职能的边界和法律的底线。二是调解的自治性与合法性的关系。调解的自治性不能以牺牲调解的合法性为代价,“依法调解”始终是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三是调解的专业化与大众化的关系。既不能放弃大众化、脱离人民群众实际需求,也不能放弃专业化、陷入法律虚无主义。四是三大调解分工与协作的关系。三大调解各有所长,既不能“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又不能“一锅煮”,混淆职能,应明确职能、加强协作,形成综合化解的合力。五是调解的规范性与灵活性的关系。调解的程序和方式既不宜过于正式严格,也不能不讲章法,应当在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同时,既要注意统筹推进,又要注意地域性特征,因地制宜地进行。六是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优先”是针对纠纷处理的整体而言的,能够调解的、有条件调解的都应当先行调解,但绝不意味着放弃判决或以调压判。对于不宜调解、调解无望、判决效果更好的案件,要果断、坚决地下判。
朱苏力教授在肯定四川“大调解”工作的同时,指出,即使能动司法与“大调解”成功,也不大可能减少社会的诉讼需求,也不大可能大幅度降低涉诉上访数量,因为推动中国诉讼和上访数量增加的主要力量是中国社会的变迁,包括经济发展、人员流动、社会陌生化,所以,要关注和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判决与调解的平衡。要注意保持能动与消极、判决与调解的平衡,区别不同案件类型、不同法院层级、不同地域、不同法官等来考虑应该适用何种手段解决纠纷,做到制度互补,防止一种倾向压倒或掩盖另一种倾向的问题。二是能动司法的成本问题。能动司法和“大调解”会给社会带来收益,但成本负担却主要落在法院和法官身上。这一点值得各级政府和财政认真关注并予以切实解决,给调解工作量较大的法官一定经济补助,以调动其积极性。三是能动司法与司法的自我限制。司法机关必须具有较强的政治意识,防止不恰当的主动干政、冲上火线,最终损害法院和法官的权威。
顾培东教授也认为,“大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创新实践,一是必须注重加强制度建设,以明确、清晰的制度和规则为实际操作提供可靠的依据,防止出现不当偏向;二是必须深入研究法院调解的规律,探索出适合于不同情况的调解经验,注重法院裁判对调解的引导作用,提高法院调解的理性化水准和实际成效;三是必须进一步创新调解方式,为相关当事人的调解行为提供程序正当的支撑,推动调解的具体实施;四是必须全面建立调解的防错纠错机制,同时加大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惩罚力度,维护健康的司法秩序。
徐昕教授指出,调解的优势和重要性不容置疑,但决不能过分、片面强调。“零判决”要求的做法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在100件案件中,95个调解案件的作用也比不上5个判决案件对法治社会刚性规则形成的作用。因此,应注意区别法院内和法院外的调解,法院外的调解可以无限强化,但法院内的调解则应当依法进行、理性限制,处理好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注重发挥判决树立规则的作用。否则,法院与社会上其他调解机构又有何区别!另外,尤其要注意坚持调解的自愿性,防止在操作中因追求高调解率而忽视调解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以调压判。罗斌 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