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不认罪案件办理机制之实证研究(上)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摘要】实证分析表明,与认罪案件相比,不认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相对更细密,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较为积极,但在出庭支持公诉环节差异不大。此种状况一方面与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侦查案卷所载证据整体上的特点不同有关,另一方面也和检察机关实际的证明障碍与证明负担较低相联。从公诉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的角度审视当前不认罪案件的处理,显示的问题是公诉权的合法性因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完善而存在不足;公诉权的有效性也由于公诉权行使方式的粗疏而受到了影响。不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应该朝权利保障程度的提高与权力行使精致化的方向改革。
【关键词】不认罪;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实证研究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在缓解诉讼压力与追求诉讼效率的驱动下,优化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讨论蔚然大观,各种兼具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改革实践也层出不穷。相比之下,关于不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讨论却冷清得多。但无论是立足于犯罪控制还是着眼于权利保障,都不能忽视对不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研究。
一、研究对象、框架与方法
就本项研究而言,首先交代研究对象并非多余。因为“不认罪”这一概念本身相对开放,内涵流动。本项研究对不认罪的界定循着两条思路进行:一是不认罪的内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司法解释对认罪案件的界定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的,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质言之,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事实明确承认和接受。据此,本项研究将不认罪界定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不予承认;其二是承认具体行为是自己所为,但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二是不认罪的阶段。本项研究将不认罪的阶段定位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不认罪。将不认罪的阶段延伸至此可以考察不认罪案件的审查起诉运作机制,同时也不会影响对庭审的考察。因为有研究表明,有罪供述主要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与警察初次会见的开始,无论怎样使用讯问技巧,犯罪嫌疑人在会见中都会坚持已选定的立场(注:关于犯罪嫌疑人立场选定与供述与否关系的详细论述参见G·H·古德琼森:《审讯和供述心理学手册》,乐国安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也就是说,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初次的侦查讯问过程中不认罪,那么这很可能将一直持续。
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程序繁简分流,即案件处理根据不同情况,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操作,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是选择具体程序的一个重要标准。一般而言,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事实的证明难度与程序保障的要求相应降低,具体程序运作可以相对简化,案件处理追求的是效率;相反,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案件事实的证明难度较大,程序保障的标准应更高,因此,案件处理程序相对繁复,程序运作更偏重公正。由于检察官在起诉阶段负证明案件达到法定起诉标准的“独立义务”,在审判阶段负实质性的举证责任[1],上述不同程序操作与诉讼价值对检察官具体案件处理行为的要求不同。质言之,检察官在处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中应该有不同的行为表现,无论审查起诉还是出庭支持公诉均应如此。由此,本项研究的基本框架是,从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两个方面比较检察官在认罪与不认罪案件中的行为,揭示不认罪案件办理的具体机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迪尔凯姆指出,社会科学研究中那种放弃观察、描述和比较事物,而习惯于用观念来代替实在并作为思考、推理的材料的研究方法,不能得出符合实际的结果[2]。有鉴于此,为了尽可能得出“符合实际的结果”,本项研究将采用实证的研究方法。具体而言,我们首先按照预先对不认罪的界定,运用主观抽样法(注:所谓主观抽样法是指根据一定的研究任务和要求,按照人为界定的样本取舍标准,在边界清晰的总体之内逐一寻找、一网打尽符合界定标准的所有样本。参见白建军《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在具体的检察院与法院抽取一定数量的案件作为分析样本(注:为了尽量消除认罪与否以外其他因素对分析的影响,对照组的选取主要基于以下原则:案件的审判程序是普通程序(不包括普通程序简易审);案件类型相似;犯罪事实基本相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数基本相同。);同时,还根据本文的研究框架,抽取同样数量的认罪案件作为分析的对照组。在获取样本案件后,我们进行了数据统计、访谈与观察。即将展开的分析就是以这些材料作为基础。
二、样本案件的实然情况
本研究的样本案件来源于西部某一农业大县检察院与法院2006年与2007年审结的案件。按前述的有关定义,共提取了不认罪与认罪各10件案件。先介绍一下样本案件的基本情况。
在不认罪样本案件中,有3件属于侵财性的犯罪,5件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侵害公共秩序与职务犯罪的案件各1件,其中共同犯罪的有3件,涉及多个罪名的有2件。10件不认罪案件共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4名,11名不认罪,其中聘请律师的有5名。从程序运作来看,10件不认罪案件中有2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查,2件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审判阶段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的有2件,两次开庭的有1件。属于上文界定第一种情形的有7名,属于第二种情形的有4名。10件样本认罪案件共有被告人15名,其中聘请律师的有9名,共同犯罪的有3件,涉及多个罪名的有1件;属于侵财性犯罪的有2件,7件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职务犯罪1件(注: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案件类型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上有一定的出入,这主要是因为认罪案件中能同时满足提取标准的并不多,我们在综合考虑后作了相应的微调。好在研究的主题是程序的具体运作,相信这并不会从实质上影响分析的展开与具体结论。)。在程序运作方面,没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查,也没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情况;在审判阶段没有出现检察官申请补充侦查与两次开庭的情况。
统计分析发现,相对于认罪案件而言,样本不认罪案件有如下值得注意的特点:
其一,不认罪案件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多于认罪案件。统计发现,不认罪案件侦查阶段平均收集证据55.4份,认罪案件只有32.6份。其中的差距可能源于不认罪案件所收集的证人证言、书证与物证更多。由表1可知,不认罪案件的证人证言、物证与书证的总数分别为130份、240份、26份,案均分别为13份、2.6份、24份,而认罪案件在这两方面的情况是58份、131份、13份,案均为5.8份、13.1份、1.3份。两类案件侦查阶段所收集证据的构成比例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这一点(参见表1)。
其二,不认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的次数要多于认罪案件。统计显示,不认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平均被讯问的次数是5.57次,而认罪案件只有4.46次。另外,10件不认罪案件中没有所谓的“零口供”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都作了陈述。不过,这些陈述基本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大。
其三,不认罪案件的辩方在庭审中辩护更为积极。在不认罪案件中,有8名被告人对54份证据提出了异议;而认罪案件中只有2件案件的2名被告人对6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律师质证的情况差别也很大。5名不认罪被告人的律师共对80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平均质证16份;而在认罪案件中只有2名律师对5份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平均质证0.71份。积极的辩护活动还反映在举证方面。统计表明,5名不认罪被告人的律师共举证37份,案均7.4份,但在认罪案件中没有律师举证。还值得一提的是,这5名不认罪被告人的律师均做无罪辩护,其中2名律师做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另外3名律师则从定性的角度进行无罪辩护。
其四,不认罪案件的上诉比例高于认罪案件。11名不认罪的被告人中有4名提出上诉,上诉率为36.36%,在认罪案件中,虽然有1名被告人上诉,但只是对附带的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不过,所有的上诉二审均维持原判。
三、不认罪案件办理状况的考察:与认罪案件的比较
(一)审查起诉环节
由于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或提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证据之间形成印证的可能性降低。同时,实践中法官对不认罪被告人定罪的谨慎(注:有研究表明,即使案件的间接证据能够达到充分标准,但在欠缺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法官依然有可能不敢定罪。参见阮堂辉《证据锁链的困境及其出路破解——论间接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独立定案功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也使得不认罪的庭审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相对于认罪案件而言,不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的工作量应该更大,审查的细密化程度相应更高。这可以从审查起诉的时间资源耗费、讯问活动与证据使用情况等三个方面进行验证。
1.审查起诉的时间资源耗费状况
审查起诉的时间资源耗费是反映审查起诉工作量大小与具体审查工作细密化程度较为客观的一种指标。初步统计表明,不认罪案件审查起诉耗费的时间资源高于认罪案件。首先,不认罪案件总体的审查起诉期限要长于认罪案件。由表2可知,排除两件退查的案件,不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的平均期限为23天,而认罪案件的是16.4天。即使不把不认罪案件中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的案件计算在内,不认罪案件平均的审查起诉期限仍高于认罪案件(不计算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与退查的案件,不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的平均期限为17.5天)。其次,在承办人审结案件的耗费时间方面(注:根据实践中的案件处理习惯,我们将检察官审结案件的时间耗费定义为检察官分配案件期日与检察官完成案件审查期日的时间差。具体期日以《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记载的收案时间为检察官分配到案件的期日,以《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的落款时间为检察官完成案件审查的期日。),不认罪案件也要高于认罪案件。表2显示,不认罪案件承办人审结案件平均耗费的时间是14天,而认罪案件只有8.8天。最后,不认罪案件的阅卷时间耗费多于认罪案件(注:鉴于实践中检察官一般都是在阅卷完成后讯问犯罪嫌疑人,所以我们将检察官的阅卷时间耗费定义为检察官分配案件期日与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期日的时间差。具体期日以《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记载的收案时间为检察官分配到案件的期日,以讯问笔录中记载的讯问期日为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期日。)。由表2可知,承办人在不认罪案件中平均要耗费14.1天来阅卷,而在认罪案件中只需花费11.8天。考虑到实践中检察官一般都不是同时只办理一件案件,以及以“天”作为指标的精确限度,上述数据可能并不一定能准确地反映两类案件审查起诉的时间资源耗费状况。因此,为了验证上述统计结果,我们转向了访谈。
访谈的情况基本能证实数据统计的结果。一方面,不认罪案件的阅卷比认罪案件所花的精力要多,受访的检察官都提及了此点。按照他们的说法,不认罪案件需要更多的时间来审查证据,分析各种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判断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合理性,发现案件事实的疑点。另一方面,不认罪案件在处理中需要做更多的其他工作,这要耗费一定的时间。概括访谈的情况,这些工作可能包括案件讨论、调查取证、通知侦查机关补充与完善证据、制作更为详细的出庭预案等。还有检察官指出,在认罪案件中有时也需要做这些工作,但相对要简单。
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评估检察官讯问状况的理想指标是讯问持续的时间与讯问次数。但遗憾的是,由于样本案件的讯问笔录都没有记载讯问的起止时间,我们无法获得这方面的数据。同时,我们还了解到,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绝大多数情况下一般只进行一次讯问(注:在所有样本案件中只有1件不认罪案件有2次讯问。),这使得讯问次数的指标价值也不大。因此,我们将更多地从讯问方式的角度来比较两类案件的讯问状况。
根据多年刑事诉讼实证研究的经验,我们按照讯问内容与目的指向的不同,将讯问方式概括为程序性讯问与实质性讯问。前者是指讯问的内容不涉及案件的细节性事实,只是了解诸如强制措施、犯罪基本事实、有无违法侦查行为等的情况,其目的可能仅在于使案件处理程序合法;后者是指讯问直接指向案件的细节性事实,注重对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与事实疑点等问题的了解,讯问内容一般较为深入,目的还在于获取案件的实质性信息。按照上述界定,通过对讯问笔录的分析发现,在不认罪案件中(共10份讯问笔录),采用实质性讯问方式有7次,占有讯问笔录不认罪犯罪嫌疑人总数的70%,运用程序性讯问方式有3次,比例为30%;而在认罪案件中,实质性讯问有6次,约占有讯问笔录认罪犯罪嫌疑人总数的53.85% (共有讯问笔录13份),程序性讯问有7次,比例约为46.15%(参见表3)。仅从数据上看,实质性讯问方式在认罪案件中使用得更频繁。这表明,两类案件的讯问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检察官在不认罪案件中对讯问的利用更为充分,讯问的内容更多。
上述两种讯问方式的讯问笔录长短应该不一。据此,我们统计了样本案件讯问笔录的页数,以进一步分析两类案件中的讯问状况。其中认罪案件讯问笔录的平均页数是2.43页(A4幅面),不认罪案件的是3.7页(A4幅面)。排除书写字体大小对实际记载容量的影响(注:据我们对讯问笔录的观察,这种影响其实很小。绝大部分讯问笔录的字体大小相对统一,很少发现字体特别大或特别小的情况。),上述结果进一步在不认罪案件中讯问的内容要多于认罪案件。由此可推及不认罪案件的讯问时间在整体上要长于认罪案件。访谈也表明,一般情况不认罪案件的讯问时间要长于认罪案件,讯问的内容也更多。对此,检察官从三个方面作了解释:一是不认罪案件需要了解与核实的事实与证据的疑点更多;二是需要进一步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以判断辩解是否合理;三是希望利用讯问技巧深挖口供,增强确信有罪的心证程度。
3.证据使用情况
证据使用情况可以反映用以支持公诉决定证据的实际数量、侦查阶段所取证据的利用率。从证明的逻辑上讲,在缺少认罪口供的情况下,检察官在论证起诉决定时应该充分利用其他证据,并根据自己的知识与经验进行判断和推理,以在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建立起客观的联系。那么,实际的情况如何呢?
表4是不认罪案件与认罪案件出现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用以支持起诉决定的证据数量总体情况。可以看到,不认罪案件案均使用28.9份证据,比认罪案件多出近9份证据左右。这似乎表明检察官在不认罪案件中对侦查阶段所取证据的利用更为充分。但从支持起诉决定的证据占侦查阶段所取证据总数的比例来看,情况又完全相反。表4显示,支持认罪案件起诉决定的证据只占侦查所取证据总数的60.47%;而不认罪案件的比例则是51.18%。也就是说,侦查阶段所取证据在认罪案件中利用率更高。为了更为清楚地分析检察官在两类案件中的证据使用情况,我们进一步按证据种类进行了统计。观察表5中的数据,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其一,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辩解的使用率差别不大。我们注意到,检察官在认罪案件中一般选取一份或几份较为完整的口供作为支持起诉决定的证据,由此使得侦查阶段所取的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辩解利用率并不高。现在的问题是,为何不认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辩解与认罪案件有差不多的利用率。对此,检察官在访谈中给出了两个方面的解释:一是不认罪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辩解同样是论证公诉决定的重要证据。但与认罪案件不同的是,检察官一般要在综合审查判断的基础上,截取整份口供中的部分作为论证起诉决定的依据。二是同案认罪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辩解利用率较高。选择性地利用同案犯认罪的口供不仅可以分析与判断不认罪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合理性,还可以直接论证公诉决定。
其二,两类案件在使用检查、检验资料以及鉴定结论方面显示了较大的差异。但结合样本案件分析发现,其实并不存在差异。就检查、检验资料而言,检察官在不认罪案件中只使用了1份,其余没有使用的原因可能是检察官认为其他证据只起到同样的证明效果:有的样本案件使用的是医院诊断书,有的使用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方面,不认罪案件中有2件案件在侦查阶段有重复鉴定的情况,但检察官都只使用了其中的一份,所以数据上有一定的出入。这些证据的使用情况之所以没有太大的差异,显然与证据相对的客观性以及证明的必要性有关。这也是勘验资料、辨认资料与书证的使用情况差异不大的原因。
其三,物证的使用状况在两类案件中差异较大。表5显示,物证在不认罪案件中使用率达100%,而在认罪案件中只有46.15%。这种差异可以在不认罪案件与认罪案件证据锁链形成的难度不同中得到解释,即在缺少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事实供述的情况下,证据之间的印证相对难以形成,检察官只得充分利用包括物证在内的其他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倘若这一解释能够成立的话,这可能意味着物证在不认罪案件中对形成公诉决定的证明作用更大。
【作者简介】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郭松,四川大学法学院;李扬,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注释】
[1]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1-179。
[2] 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3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