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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办理的四个机制
发布日期:2010-02-0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他们对所指控之罪的承认,认罪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可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从实体法意义上看,认罪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的减轻或免除。认罪案件的成立,应当具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和事实基础两个条件。一般来说,认罪案件具有犯罪容易被证明的属性。

  认罪案件办理机制,是指基于认罪案件容易被证明的属性,按照刑事诉讼一般规律而构建的一种系统性机制。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应当遵循快速原则、公平原则和主体地位原则,并应符合我国相关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根据我国目前关于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立法状况和实践探索,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包括确认机制、快速办理机制、激励机制和弹劾机制等四个方面内容。

  一、确认机制

  认罪案件的确认机制,是指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确认认罪案件的一系列程序和标准。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可以成为认罪案件的确认主体。确认主体的不同,可导致不同的确认效力。检察机关确认的效力要高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确认的效力又要高于检察机关。当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违法确认认罪案件时,审判机关可以否定其对认罪案件的确认效力。在某些情况下,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对认罪案件的确认,也可通过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等方式直接产生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智的情况下做出认罪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认罪的权利,使其知晓认罪所导致的特殊程序的适用、刑事责任的减轻、虚假认罪的责任等法律后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时,司法机关应当要求律师现场见证认罪行为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未能聘请律师的,应当依法为其指定律师。当侦查机关确认认罪案件,并拟终结诉讼程序时,侦查机关应当将确认情况和拟作决定向检察机关备案,以便接受监督。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实和明智的认罪的基础上,还需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才能成立认罪案件。犯罪发生以后,司法认定的犯罪事实只是一种主观建构的事实。这种主观建构的事实只能无限接近客观事实,还无法等同于客观事实本身。基于快速办理认罪案件的要求,应将认罪案件的事实基础标准予以适当降低,但也不能纯粹为了提高办理速度,而舍弃事实基础或过分降低事实基础标准。犯罪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就可以将其认定为认罪案件,进而采取简易、快捷的办理程序。

  二、快速办理机制

  认罪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是指在办理认罪案件时,基于认罪案件容易被证明的属性,将一般办理程序中的某些程序和手段予以简化或省略,代之以认罪案件高效办理的一系列程序和制度。

  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机关可通过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分流,但应将撤案情况向检察机关备案以便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侦查机关认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建议检察机关快速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可通过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附条件不起诉权和选择起诉权等方式对认罪案件进行分流。在审判阶段,根据认罪案件的不同情况,可通过设置书面审理程序、简易程序、快速审判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等方式对认罪案件进行分流。

  根据认罪案件的复杂程度,可以适当缩短认罪案件的移送时间。侦查机关办理的认罪轻案,应当在立案后1个月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认罪轻案移送审判机关进行审理。对于基本事实清楚的认罪案件,应尽量减少相关笔录的制作次数,简化诉讼文书。在认罪案件中,应采取全案卷移送方式,促成法官提前知晓案件事实,进而省略或简化案件事实的调查程序,直接使案件进入法律评价程序。对于涉及死刑适用的认罪案件,为保证法官以完全中立的地位适当评价,应严格禁止全案卷移送方式。

  根据认罪案件的繁简、轻重等不同情况,分别设置较短的审查起诉期限。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可适当简化甚至省略,使案件直接、迅速地进入审判程序。对于现行犯,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审查起诉终结报告也可对照普通案件作适当简化。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严格限制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退回补充侦查以一次为限。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则可通过认罪协商的方式,使之转化为认罪案件。

  根据认罪案件的不同情况,设置多样化的简化审理程序。对某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罪案件,经法官审查确认有效后,可直接进行定罪量刑。建立书面审理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案件,事实清楚的,检察官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也可不出庭受审,法院可通过审查书面案卷的形式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适当扩大认罪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刑罚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有效对接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适当缩短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理期限。

  三、激励机制

  认罪案件的激励机制,可促进犯罪人主动认罪,旨在通过增加犯罪人的诉讼收益来换取其认罪行为,是形成认罪案件的基础性机制。

  为使犯罪人对认罪的积极后果产生稳定的预期,对于减轻认罪者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摒弃“酌情”等话语的模糊表述,在一定条件下将减轻刑事责任规定为认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在对认罪者适用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时,应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尽量明确认罪所导致的刑事责任的减轻幅度,从而使犯罪人确信认罪后果的公平性。为有效促进犯罪人尽早认罪,应将犯罪人认罪的时间与减刑的幅度相挂钩,犯罪人认罪越早的,减刑幅度越大。

  繁琐的办理程序,不仅是对犯罪人的折磨,同时也会大量消耗有限的社会资源。办理程序的简化,能使犯罪人和司法机关都从中获益。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犯罪人的真诚认罪都是对社会有益的。因此,在具有宣示教育功能的法律文书中(主要是起诉书和判决书),应当对认罪行为反映的犯罪人的人格进行积极的正面评价。这样既可赢得认罪者对司法意见的认可,又有利于其日后的改造,尤其对罪行较重而无法享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认罪者而言,更有着重要的边际效益价值。

  四、弹劾机制

  认罪案件的弹劾机制,是关于规制认罪后翻供和虚假认罪的一系列制度和程序的总称,是维系认罪案件正常办理的保障性机制。

  认罪是犯罪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法律行为,一旦做出,就要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认罪后的翻供不能一概禁止,但也不能一概支持。对于无正当理由而翻供的,司法机关可不予认可。反之,基于正当理由的,司法机关可以接受其翻供。认罪后的翻供,应对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责任产生重大的影响。在适用减轻刑事责任方面,不论是否基于正当理由,认罪后的翻供行为,均应溯及既往,视其未做出认罪行为,不再适用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在程序方面,除特殊情况外,翻供前的诉讼程序,应继续有效,以便防止动摇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稳定性,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紊乱,进而大幅增加刑事诉讼成本。

  虚假认罪,是行为人未实施某种犯罪,却承认其实施该种犯罪的行为。虚假认罪是一种不当行为,导致羁押或刑罚的,行为人无权申请国家赔偿;出于违法目的虚假认罪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孙长永,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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